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某某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6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油某某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诉被告):某某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满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油某某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业)、原审被告大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4)黑06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化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化建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4)黑06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某某化建的诉讼请求,改判某某建业给付某某化建违约金72,500元(该金额为暂定,以最终结算含税价款的5%为准),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建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某某化建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某某化建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建业,因此***向某某化建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违反了最高院审判精神,并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其次,对于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化建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各方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无效证据排除,属于事实认定不请、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中第11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有明显瑕疵,其违背了民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并未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约定采用定额,私自置合同约定于不顾。其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未对工程量进行任何鉴定,也未进行任何比对,擅自将不是申请人确认的单据随意认定为申请人确认,由此造成本次鉴定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再次,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为安装工程,却自认未采用安装定额,反而采用与之完全无关的土建定额,这是完全错误的做法。综上,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一审法院仍将其作为有效证据存在严重错误。最后,根据一审中某某建业的自认及某某化建与某某建业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约定,某某建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转包、挂靠等情形,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向某某化建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某某化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 ***辩称,一、***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某化建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通过证明、工程量签证单、措施费情况说明及某某建业的自认等证据充分证明。某某化建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建业,某某建业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法有权向某某化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某某化建关于“合同相对性”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某某化建主张“与***无合同关系”,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以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若仅因合同相对性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将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追索工程款,违背公平原则及法律的立法本意。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某某化建主张无事实依据。1.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备法定鉴定资质,鉴定过程经法院委托且程序合法,双方均参与质证,并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均参与现场勘验,符合法定程序。2.鉴定结论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案涉工程整体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鉴定机构根据工程实际特征及行业惯例采用土建定额并无不当。某某化建主张“应适用安装定额”缺乏合同依据,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定额类型,鉴定机构依法依规选择适用相应标准,符合《民法典》“约定不明时按行业标准”之规定。鉴定意见书已依据施工图纸、现场勘验记录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核算,某某化建主张“未确认工程量”与事实不符。3.某某化建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提交相反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某某化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根本错误,其主张不应被支持。三、某某建业与某某化建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权利。***权利独立于某某建业与某某化建的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基础是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与某某建业是否违约无关。某某化建主张“某某建业存在转包、挂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但不得以此对抗***的合法债权。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采信鉴定结论合法,判令某某化建支付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标准。某某化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业辩称,***与某某化建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从洽谈到施工都是***与某某化建之间沟通履行的,在工程完工两年多后,为了完善工程资料,才由***找到某某建业补签的合同,该合同并不能代表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化建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某某建业主张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化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化建向***支付工程款866,053.65元及利息(以866,05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某化建、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建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化建向某某建业支付工程款866,053.65元及利息(以866,05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要求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某建业承担给付责任。 某某化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业给付某某化建违约金72,500元(该金额为暂定,以最终结算含税价款的5%为准);2.反诉费用由某某建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为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所涉工程,由***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借用某某建业资质与某某化建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前***与某某化建方***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沟通,并按照某某化建的要求提供材料,某某化建事前知晓***为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第14.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按以下第14.1.3-14.1.4款确定,14.1.3条规定,本合同不含税暂定总价为1,330,275.23元;税率为9%;含税暂定总价为1,450,000元。本合同暂定总价仅作为支付分包款项的依据,合同价款最终以甲方或甲方上级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擅自实施的超出本合同范围的施工内容,甲方不予计取。本合同价款包括分包内容及分包范围中所有工作量,最终以甲方或甲方上级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14.1.4款约定本工程使用下列第(1)款定额及取费标准。(1)安装工程:蓝图分包结算金额(不含税)-分包人完成的工作内容对应的对外结算收入(不含税)×85%-分包人在项目发生的一切成本(扣除可抵扣增值税);签证、措施费用分包结算金额(不含税)=分包人完成的工作内容对应的对外结算收入(不含税)×89.9%-分包人在项目发生的一切成本(扣除可抵扣增值税);增值税另计,增值税税率9%。根据第14.4.3条规定,并未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使用定额及取费标准。2021年7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化建签订了《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2.1款约定,除12.2款规定的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除承包人同意,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2.2款约定,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包含涉案工程的总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总体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工程无质量问题。2022年1月27日某某化建向某某建业支付110,000元,2022年10月14日某某化建向某某建业支付72,500元,2024年2月8日某某化建向某某建业公司支付72,500元,合计付款255,000元。***主张涉案工程图纸内施工工程造价为371,115.81元,某某化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公司认可蓝图部分下浮后的工程款金额为280,868.24元。《关于炼油厂东西换热源项目保温施工措施费情况说明》系由某某化建向某某公司及发包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载明“我单位承接项目共计1800米DN700安装及防腐保温施工,项目2019年9月10日开工。管线位于原有管廊上方(最低处12米最高处18米),其中有几十处涨力弯,多处龙门架,穿越火车道。安装、保温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证作业安全,人员及吊车运料上料,两条管线全线搭脚手架作业。一、该项目属于民生工程,9月10日开工,要求10月1日完工,保证管线投用供暖,处于北方低温作业收工期,工期短,任务急,人力紧缺。二、大炼油几套新建项目正处攻坚阶段,除了人力短缺,本地在建项目之间保温工、架子工相互抬价,工资暴涨。这种作业难度和特殊作业背景下,常规的保温作业定额包含不了脚手架费用,施工管理部门为了保证项目总体进度,也考虑作业实际情况,比照大检修作业施工在保温作业外另取措施费补充脚手架子费用。三、该项目保运需要,脚手架跨年度拆除,脚手架使用周期长租金高。”某某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签署按工程公司意见组织现场实施。***系案涉工程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一)载明:“项目名称: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以及本工程已按施工图纸S8034.00-WG43-01至12施工完毕,施工中发生如下图纸以外工程量......”,该签证单上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加盖公章,以及项目归口管理部分发包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申请对案涉工程图纸外增量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如下结论:(一)按照《黑龙江省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19)》正常套取工程造价为485,768.53元为确定性意见(其中税金40,109.33元);(二)申请人主张按照《大庆某某公司2023年大检修定额外部分项目给付原则》计算造价、按此标准计算工程造价为704,826.56元,较上述意见增加造价219,058.03元,该部分增加的造价为选择性意见,需要法庭经过审理后判断使用。***交纳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2.关于***与某某化建签订的《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效力问题。3.关于某某化建是否应向***或某某建业支付工程款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4.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量问题。5.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适用及适用何种意见的问题。6.关于***能够主张的折价补偿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7.关于某某化建的反诉请求。1.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及某某建业均当庭明确承认***系借用某某建业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某某建业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且签订合同前***与某某化建方***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沟通,并按照某某化建的要求提供材料,某某化建事前知晓***为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与某某化建签订的《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效力问题。签订合同前***与某某化建方***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沟通,并按照某某化建的要求提供材料,某某化建事前知晓***为实际施工人,在***与某某化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某某建业的资质与某某化建签订的《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3.关于某某化建是否应向***或某某建业支付工程款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某某建业的资质与某某化建签订的《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认定无效,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某某建业明确表示与某某化建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其不享有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无权主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某化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而因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或折价补偿款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4.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量问题。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以及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发包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该工程量签证单的确认。当事人各方亦对该份工程量签证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涉案工程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在图纸外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定。5.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适用及适用何种意见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认证阶段已经对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的理由进行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至于采纳两种鉴定意见中的哪一种,第二种意见作出的依据,主要是按照《大庆某某公司2023年大检修定额外部分项目给付原则》,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并未经过一审法院确认,且能够适用该原则的依据主要是《关于炼油厂东西换热源项目保温施工措施费情况说明》,该份说明系由某某化建向某某公司及发包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经某某公司及发包方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确认,系上述三方意思表示,与***无关,***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规定系与某某化建达成,故不能依据上述情况说明计算工程造价,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意见704,826.56元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认定图纸外工程造价为485,768.53元。对工程造价485,768.53元中包含的企业管理费17,882.31元、利润23,843.08元,因***系个人故对企业管理费17,882.31元不予支持,因***与某某化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仅能主张折价补偿款,故对利润23,843.08元不予支持。***交纳的鉴定费20,0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6.关于***能够主张的折价补偿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关于蓝图内工程款的认定,***主张涉案工程图纸内施工工程造价为371,115.81元,某某化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公司认可蓝图部分下浮后的工程款金额为280,868.24元。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1.4款的约定,本工程使用下列第(1)款定额及取费标准。(1)安装工程:蓝图分包结算金额(不含税)-分包人完成的工作内容对应的对外结算收入(不含税)×85%-分包人在项目发生的一切成本(扣除可抵扣增值税);签证、措施费用分包结算金额(不含税)=分包人完成的工作内容对应的对外结算收入(不含税)×89.9%-分包人在项目发生的一切成本(扣除可抵扣增值税);增值税另计,增值税税率9%。***主张的金额为未下浮金额,扣除增值税后×85%下浮后为287,058元,与某某化建认可的280,868.24元基本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某某化建自认的280,868.24元的意见。关于工程量签证单记载的图纸外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85,768.53元,扣减企业管理费17,882.31元、利润23,843.08元后为444,043.14元;即使参照合同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为工程造价(485,768.53元-税金40,109.33元)×89.9%=400,647.62元+税金40,109.33元=440,756.95元亦无较大差别,一审法院认定图纸外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444,043.14元。综上,某某化建应当支付给***的补偿款共计724,911.38元。2022年1月27日某某化建向某某建业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22年10月14日某某化建向某某建业支付工程款72,500元,2024年2月8日某某化建向某某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2,500元,合计付款255,000元,***认可上述款项已经返还给***,***主张其中部分为退还的保证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某某化建已经支付工程255,000元,扣减后,某某化建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469,911.38元。关于***的利息主张(以866,05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涉案工程虽已经于2019年交付并验收完毕,但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才签订《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是为***同意至此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7.关于某某化建的反诉请求。某某化建在与***签署合同前明确知晓***系借用某某建业资质,亦非与某某建业达成合意,该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某某化建自身存在过错,某某建业亦不存在违约情况,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化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469,911.38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鉴定费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某建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某化建的诉讼请求。***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460.54元,由***承担5699.58元,由某某化建负担6760.95元。某某化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6.25元,由其自行负担。某某建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857.7元,由其自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某化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是否有权向某某化建主张权利;2.案涉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某某建业应否向某某化建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权向某某化建主张权利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是借用某某建业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在签订合同前与某某化建方的***在微信中对合同的签订及提供的资料多次进行了沟通,可见某某化建对***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并认可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主张某某化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案涉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了黑龙江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炼油厂新增东换热站和西换热站热源项目”工艺、设备防腐保温工程及脚手架搭设工程图纸外增量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对于图纸外的增量,***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经施工单位及项目归口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故鉴定机构以该工程量签证及计算表作为图纸外增量部分的依据并无不当。此外,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对于鉴定中采用《黑龙江省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19)》等问题进行了解释,故在某某化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鉴定费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明确工程款数额,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确定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必要开支,且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亦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工程款给付主体的某某化建承担并无不当,故对某某化建提出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底交付并验收完毕,2021年12月20日双方补签的合同,此时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以补签合同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某某化建关于从鉴定作出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江苏建工应否向某某化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如争议焦点一所述,某某化建是与***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某某建业,某某建业并非其合同的真实相对方,合同内容并非基于某某建业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用某某建业的资质与某某化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为无效。综上,某某化建基于无效合同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某某建业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油某某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4元,由上诉人中油某某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