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2507号
原告:李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负责人:尹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即112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