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03民初36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