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81民初2547号
原告:党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杭某某,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某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2024年6月5日,原告党某某以双方案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党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