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冠县众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5民初5112号 原告:冠县众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耿儿庄村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二期9、12、13、17幢2单元1513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冠县众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租赁公司”)与被告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泰租赁公司诉称:1.判令华煤建筑公司、***支付众泰租赁公司款项共计82766元及违约金(以827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计算至立案日的违约金是23919.37元。);2.判令华煤建筑公司、***支付众泰租赁公司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由华煤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众泰租赁公司与华煤建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22年8月23日众泰租赁公司方派车辆和人员进场,2022年11月17日退场。2022年11月25日,华煤建筑公司、***向众泰租赁公司出具结算单,华煤建筑公司、***欠众泰租赁公司款项92766元未支付,华煤建筑公司、***承诺于2023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华煤建筑公司、***方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82766元未支付。另,双方在合同以及结算单中均载明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由华煤建筑公司、***承担。 华煤建筑公司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执行。 ***辩称,我是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为什么要起诉我个人,我不明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华煤建筑公司与众泰租赁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华煤建筑公司为甲方,众泰租赁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规格型号为25T的汽车吊一台,乙方应配备吊车操作人员2名,租赁期间为:进场时间暂定从2022年8月23日开始进场,退场提前一周通知。租金35000元/月,开具普通发票(开具专用发票甲方全额补票钱)。租金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照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支付:机械进场确定无误,租金支付方支付当月租金的百分之七十余款退场结算。最后费用的结算: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租赁机械正式退场后3天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据以甲方授权人或指派的协调人在乙方施工工作签单上签字为准,乙方开具发票收据,甲方在15天内将租赁费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华煤建筑公司在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及签写联系方式,众泰租赁公司在合同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2022年11月25日,华煤建筑公司与众泰租赁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欠款公司(人):吉林华煤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税号:9122010669610240XJ债权人:冠县众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1371525MA3T35842X由于工程款未按时拨付,本工程于2022年11月17日已完工退车,造成拖欠工程机械款。项目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租赁机械车牌号:鲁PQ××**租赁日期:自2022年8月23日至2022年11月17日止。租赁单价:单班30000元/月,双班35000元/月。2022年8月23号至2022年9月5号单班,共14天。2022年9月6号至2022年10月30号双班,共计55天,报停6天,每天补贴工人工资600元。2022年10月31号至2022年11月17号单班,共计18天。已付金额0元剩余金额92766元,(大写玖万贰仟柒佰陆拾陆元整)。1.欠款公司(人):吉林华煤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承诺于2023年3月20日前还清全部付款。2.双方约定在2023年1月20日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剩余工程款在2023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如有违约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支付违约金额。3.发生争议或协议不成由债权人当地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一并由欠款公司(人)负责。华煤建筑公司在欠款公司(人)处加盖公章,***在公章处签名,日期:2022年11月25日。 众泰租赁公司提交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众泰租赁公司已向华媒建筑公司开具92766元的设备租赁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3年1月20日华煤建筑公司向众泰租赁公司转账10000元机械费。 众泰租赁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众泰租赁公司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7月4日签订(2023)鲁智律民字第451号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3年7月4日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6000元律师费。 2023年1月20日、2023年3月20日的LPR均为3.65%。 本院认为,众泰租赁公司与华煤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在租赁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系华煤建筑公司的员工,任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中的签字应视为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华煤建筑公司承担。众泰租赁公司主张***是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众泰租赁公司主张华煤建筑公司偿还其租赁费82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低,违约金可按照LPR的1.5倍计算。华煤建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是:自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以64212.8元(92766元×0.8-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以82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租赁合同和结算单均约定了律师费,众泰租赁公司主张律师费由华煤建筑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冠县众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82766元及违约金(以6421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按年利率5.475%计算;以8276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5.475%计算); 二、被告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冠县众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冠县众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7元,由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由冠县众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