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昌某公司、吉林省金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3民初428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昌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金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昌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昌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金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金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昌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吉林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87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承包被告关于四平恒大首府首期消防工程项目,项目地点在四平市铁东区,承包方式为:甲方(被告)提供铁皮,乙方(原告)制作安装,包辅料。最终费用价款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实际工程总价款为903330.15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70%。此工程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9月份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23年8月份进行了工程的结算。剩余工程价款为213875.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分文未结算。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金某公司辩称:一、双方结算金额非原告诉称903330.15元。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最后发送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文件《承包(工程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显示,结算金额801589.75元,此款由五部分构成,分别为地库390059.55、影城240347.45、地上住宅231737.25、运费30000元、扣款90554.50。前四部分总计892144.25元,而非原告诉称903330.15元。原告只是对被告在结算中扣款部分不予认可,此部分被告已提起反诉。现原告以903330.15为基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款项中包含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工程最后一次消防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5年4月16日届满,原告现主张全部款项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情形,如材料丢失、未按图纸施工等,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按合同约定扣款,致使形成本诉,被告亦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吉林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材料设备丢失赔偿责任8379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未安装风阀价值34132.1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未按约定施工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3659元;4.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建设四平恒大首府首期消防工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负责反诉人提供本工程材料设备的管理使用,如发生丢失、损坏、偷盗,被反诉人双倍负责赔偿;被反诉人负责施工项目质量,需符合图纸和消防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因被反诉人施工原因造成消防工程无法正常验收,须承担一切损失。被反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材料设备丢失、未按图施工等违约行为,反诉人因此重新购置丢失材料设备和被建设单位处罚;此外,被反诉人还存在施工使用材质与约定不符、减少风阀安装量等一系列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基于以上原因,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长春昌某公司反诉辩称:关于现场未安装设备,现场的班长及工人都知道这个事,2019.7月中旬,当时金某的项目经理跟我们班长说过要拉走一车风阀,大概有五六十个,我现场班长跟他们说过风阀没有的事情,他们说先把风管安好,等风阀来了再安装,但一直也没来也就一直未安装。关于丢失的设备及第三项,设备都是他们自己提出的,公司让我们安装哪栋楼我们就安装哪栋楼,公司也没有说哪个设备来了哪个设备没有到,也没有书面通知哪些东西丢了让我们自己去购买,还有罚款单我也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起码我有知情权,不能在结算时就扣我钱。关于地块角铁生锈问题,我们2018.10进场开工,2019.10月末就把地库干完了百分之七十左右,因现场未封顶漏雨,地库潮湿,导致生锈不可避免,因为时间太久了,已经干完四年了。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7月21日吉林金某公司(发包方)与长春昌某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将四平恒大首府首期消防工程的防排烟及正压送风系统发包给长春昌某公司,承包价格为通风铁皮单价35元/㎡*18519㎡=648165元;风管保温20元/㎡*2000㎡=40000元;地上风机300元/台*2**台=74700元;地库大风机(9#、10#)500元/台***台=25000元;地库小风机300元/台***台=4500元;正压送风口30元/个*829个=24870元。.。.。.最终费用价款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工期调整而进行调整。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情况支付,在工程竣工消防部正式验收合格后,双方开始结算,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结算款价款的5%做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支付质保金后一次性返还。质保期时间从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单的时间算起。费用结算为工程量按现场最终安装数量结算。在劳务分包结算时,施工中发生的材料量超过图纸和现场中的材料量,多出的材料量由劳务分包方承担费用。公司提供材料数量上限清单,无变更、签证超出部分由分包承担,并予以罚款。具体工期应按甲方具体工作计划安排,乙方应无条件执行,乙方应合理安排、组织相应人员进行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如不按甲方安排工期执行,工期延误,每天扣工程款2000元,如现场需要或建设单位要求需提前完工,或要求局部工期,乙方应有提前完成的能力。同时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应负责发包方提供本工程材料、设备的保管使用,如果发生丢失、损坏,偷盗,乙方(承包方)双倍负责赔偿。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发生材料丢失,由乙方承担损失。发生材料偷盗情况,乙方承担刑事责任和双倍的经济赔偿。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双方的义务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春昌某公司入场,吉林金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15日向沈阳金某公司采购排烟口、防火阀、正压送风机、加压送风机等共计1470272元。该五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由采购方直接送货至四平恒大首府现场。2021年7月20日吉林金某公司与沈阳金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其采购轴流风机9台、正压送风口36个共计19750.50元。2022年7月2日吉林金某公司同德州金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加工防火阀、外墙防雨百叶等共计30000元。2018年9月15日吉林省鸿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吉林金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原料合同》,约定采购热镀锌管共48.2吨、黑角铁900米,总价款为217286元。 (二)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9日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吉林金某公司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事由分别为关于电梯机房轴流风机未按合同要求施工的事宜、四平恒大首府地库消防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整改等事宜。2020年9月27日,四平市恒大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金某公司下达《违约处罚通知单》,处罚金额为6000元,处罚事由为根据监理通知单内容,要求贵司将电梯机房内轴流风机于2020年9月20日前更换为合同要求产品(自带防雨百叶及防虫网),每延迟一天处罚1000元。截止2020年9月26日,贵司材料未进场,风机防雨百叶及防虫网未安装,现我部决定对贵司实施6000元的经济处罚。2020年10月23日,四平市恒大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金某公司下达《违约处罚通知单》,处罚金额为2000元,处罚事由为你单位在四平恒大首府首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吉林省金某公司承建的四平恒大首府首期项目消防工程,7#楼屋面电梯机房风机未按要求施工,针对上述问题,处罚施工单位2000元。违反了合同四平恒大首府首期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决定对你单位扣违约金2000元。 (三)2021年4月19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未抽中)》(四消竣备字【2021】第0006号),写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已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经核,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2020年10月28日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四住消验字【2020】第0025号),针对四平恒大首府项目38-1#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资料收悉。该工程位于四平市东南生态新城内紫气大路与开运街交汇。我局已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验收资料以及建设工程现场情况开展了现场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等。 (四)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涉案工程量结算价款为892144.25元及截止目前吉林金某公司已给付长春昌某公司工程款688203元均无异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结算清单、图纸、发货单、购销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二、本诉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最终审核结算价格为892144.25元均无异议(详见庭审笔录第5页第22行),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吉林金某公司已给付长春昌某公司工程款688203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详见庭审笔录第5页第10行),本院予以确认。长春昌某公司已明确表示主张吉林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875.65元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质保金,《消防工程劳务协议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结算款价款的5%做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支付质保金后一次性返还。”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询问,目前涉案工程仍然处于质保期期间,故针对本诉原告长春昌某公司主张本诉被告吉林金某公司支付该部分质保金(892144.25元*5%=44607.21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到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到期后本诉原告可另行告诉。因本诉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出反诉,故针对该主张将在反诉中统一裁决,本处不再论述。综上,本诉被告吉林金某公司应付本诉原告长春昌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59334.04元(892144.25元-688203元-44607.21元)。 三、反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针对吉林金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长春昌某公司承担工程材料设备丢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本工程材料、设备的保管使用,如果发生丢失、损坏、偷盗,乙方双倍负责赔偿”,但通过文义理解、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乙方负责保管的前提应为乙方知晓提供的工程材料及设备的具体型号、数量、存放地点。根据证据规则,吉林金某公司应举证证明长春昌某公司已对原相同订购货物实际签收且发生丢失,从其提交的丢失补货损失明细中针对第4项保温密闭(电动)阀∮700∮650、第6项轴流风机0.04kw,对应的发货单仅有发货单位经手人及承运人签字,并无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故无法证明该货物长春昌某公司已签收或已知晓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2项丢失32个加压送风口950*(700+250),虽其主张对应的发货单第3页有申某签字,但第8页并无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且第8页的订购数量为40个,针对丢失设备是否已签收无法排除唯一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8项送风口百叶,因反诉原告未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针对第1项丢失3个加压送风口950*(700+250)、第3项丢失6个保温密闭(电动)阀∮700∮650、第5项丢失2个保温密闭(电动)阀∮900、第7项丢失5台混流风机(7.5kw2台、11kw3台),经核对,所对应的签收页均有申某签字,虽部分设备在多张发货单中均有记载,但根据图片、楼栋号、发货单及购销合同相比对,能够确定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丢失设备如何处理,属于意思自治,本院不予调整。反诉被告辩称部分发货单上的申某签字并非本人所写,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称来多少货装多少,不认可货物丢失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吉林金某公司请求长春昌某公司承担工程材料设备丢失赔偿(1396.5元+1650元+700元+12630元)*2=32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吉林金某公司请求长春昌某公司返还未安装风阀价值29568.8元及未安装风管4563.3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反诉原告针对缺少风阀提供了照片及图纸,反诉被告表示“现场料不是我提的,来多少料我装多少料,图纸上没安装的阀门我认可确实没安装”,经过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现场统计缺少风阀及管道未安装明细表、图纸及购销合同的认真核实,仅有第6项70℃防火(调节)阀800*400、第7项70℃防火(调节)阀1000*320对应的签收页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签字,其余未安装设备对应发货单中收货人处均无签字,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长春昌某公司确实收到该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消防设备的特殊性,设备生产距今已多年,无法保障安全性,故对林金某消防公司请求长春昌某公司返还未安装风阀价值3840元(3110.4元+72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长春昌某公司表示不再进行风管的安装,同意从工程款里扣除4563.3元,因本诉中针对该笔款项未扣除,故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未安装风管45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针对吉林金某公司请求长春昌某公司支付因罚款及镀锌角铁差价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3日四平市恒大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处罚通知书,理由为“7#楼屋面电梯机房风机未按要求施工,处罚施工单位2000元”,由于长春昌某公司施工的原因导致吉林金某公司受到处罚损失,长春昌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20年9月27日四平市恒大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电梯机房内轴流风机应更换为合同要求产品,截止2020年9月26日,贵司材料未进场,风机防雨百叶及防虫网未安装,决定对吉林金某公司实施6000元的经济处罚。该通知中已写明是因材料未进场导致未进行安装,订购材料是吉林金某公司的义务,因吉林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材料已购买进场而长春昌某公司未进行安装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吉林金某公司以长春昌某公司不配合消防验收为由酌情对长春昌某公司罚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务协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合理安排、组织相应人员进行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如不按甲方安排工期执行,工期延误,每天扣工程款2000元。”本案中,虽吉林金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作计划安排及甲方不按工期执行导致工期延误,但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长春昌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施工及施工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庭审中长春昌某公司已自认角铁的钱其认可(详见庭审笔录第9页第14行),故对吉林金某公司主张长春昌某公司支付镀锌角铁差价2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吉林省金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诉原告长春昌某公司欠付工程款159334.04元; 二、反诉被告长春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吉林省金某公司工程材料设备丢失赔偿责任32753元、返还未安装风阀工程款3840元、返还未安装风管工程款4563.3元、支付造成的损失7659元,总计48815.3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长春昌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吉林省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本诉原告长春昌某公司负担574.8元,由本诉被告吉林省金某公司负担167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82元,由反诉原告吉林省金某公司负担922.02元,由反诉被告长春昌某公司负担543.80元。反诉原告吉林省金某公司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2.1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