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某公司、四平市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03民初2243号 原告:吉林省金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南湖。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平市嘉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嘉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0,664.0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起,以520,66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平市嘉某公司为建设四平某社区,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吉林省金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合计6,382,1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8年9月13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应付账款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20,664.00元,锁定某社区三套房屋给原告以抵工程款,并约定如售出将售房款转付给原告。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520,664.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一直以贷款下来后支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嘉某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一共工程是六百多万,现在还剩五十多万没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金某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嘉某公司将四平某社区2、3、5、6、9、10及3-1、9-1、10-1号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金某公司。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为固定合同,工程造价为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013年7月1日金某公司与嘉某公司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嘉某公司将四平某社区1、4、7、8号住宅楼、消防泵房及地下室、人防地下室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发包给金某公司。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为固定合同,工程造价为3682106元。2014年9月1日金某公司与嘉某公司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嘉某公司将四平某社区柴油发电机组及柴发外线电缆工程的消防工程发包给金某公司。工期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合同为固定合同,合同金额为32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中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保修、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9月13日嘉某公司和金某公司共同签署《应付账款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止,四平市嘉某公司尚欠吉林省金某公司陆拾贰万零陆佰陆拾肆元整工程款,现甲方拟以房抵工程款,具体如下:四平某社区8#楼1单元1302室、1402室、4#楼1单元402室。以上三户房源锁定给乙方,如出售后将售房款转付给乙方以抵工程款。2021年4月25日嘉某公司出具《四平市成龙国际小区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消防工程合同,嘉某公司原抵账房款,承诺在2022年底前将抵账房款陆续以现金支付,原抵账房协议自行作废。截止目前,嘉某公司尚欠金某公司工程款520664元未支付。 另查明,金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3123元。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付账款还款承诺书》《四平市成龙国际小区还款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金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嘉某公司应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且双方已对数额进行确认。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工程款52066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嘉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1月1日起,以5206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嘉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故对金某公司主张嘉某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吉林省金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20664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起,以5206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3元,保全费3123元,由被告四平市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