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2民初6564号
原告:吉林省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吉林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分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承包款人民币3875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诉请第一项利息从202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分公司分包书面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榆树市高端肉牛良种三产融合产业园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当中水井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上述水井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单价每米230.00元计算分包费。截止至完工日,某甲公司共完成总工程量为40眼井合计5600米,工程款为5600米×230.00元/米=1288000.00元,扣除扣款450.00元,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为12875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某甲公司900000.00元,尚欠387550.00元工程款未给付,某甲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案涉款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如果工程结算验收确定金额,二被告可共同承担。1.案涉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2023年6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暂定为2023年6月14日至2023年7月5日,工程款于9月30日前全部结清,即工程完工后的三个月内结清。双方于2024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工期延长至2024年11月16日,同理,相应的付款时间亦应顺延至工程完工后的三个月结清。现未到付款节点,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及结算。二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作为依据,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未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现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双方应积极结算,二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与某某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4日,某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榆树市高端肉牛良种产业园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二标段),作业内容打井,工程地点为中安村及永生村,总工期20天,暂定自2023年6月14日至2023年7月5日竣工,暂定劳务报酬含税总金额1416800.00元,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达到全部合格标准并满足甲方要求,合同第七条载明:“施工报酬支付和结算。7.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场施工,甲方给乙方每完成10眼井付一次款,每次支付价款的30%,乙方施工完通知甲方验收,洗井供水后乙方撤场(洗井方式:用水泵抽水至出清水为止)。不得因未付款对项目造成不良影响,如发生该情况后果均有乙方负责。剩余合同总价款的70%到9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施工中如果打废井不出水等情况甲方需支付给乙方人工及机械费,乙方如产生扣款在结算时一并扣除掉。未留置质保金但甲方后续投入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积极配合维修,不得懈怠。7.2本项目施工报酬结算款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乘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为准。本项目施工报酬工程结算款以甲、乙双方施工现场指定负责人实际签认的工程量及相关图纸为依据,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有效,只有甲方单某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不得作为结算依据”“7.4乙方请求支付上述施工报酬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1%增值税发票”,甲方指定***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量签认,乙方指定***为驻工地负责人负责完成工程量签认、结算施工报酬费用等工作。
某甲公司完成一标段工程后,与某某分公司确认已完工工程量为打井18眼,审核后工程量为2514米,工程价款为2514米×230.00元/米=578220.00元,其中“14#饲料加工车间”水井备注预计月底完成,未计算打井米数及金额;某甲公司完成二标段工程后,与某某分公司确认已完工工程量为打井21眼,审核后工程量为2940米,工程价款为2940米×230.00元/米=676200.00元,上述两标段工程价款共计1254420.00元,二标段扣款450.00元,项目经理***、分包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数据测量人员均在某乙公司劳务验工计量计价表、扣款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23年8月6日,某乙公司分包验工计价审核表载明,提报时间周期为2023年6月14日至2023年8月1日,上述工程价款1254420.00元扣除450.00元后结算金额为1253970.00元,应按照某甲公司与某某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第七条7.1条款执行,给付某甲公司合同价款的30%即376191.00元(1253970.00元×30%=376191.00元),工程副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分包负责人均在审核意见中签字确认。
某甲公司提交未经签字某乙公司分包验工计价审核表一张,记载提报时间周期为2023年6月14日至2023年8月1日,工程价款1286620.00元扣除450.00元后结算金额为1286170.00元,上述工程价款比2023年8月6日审核表中1253970.00元多出32200.00元,某甲公司称“14#饲料加工车间”水井被建筑物遮挡,所以在2023年8月6日审核表中备注预计月底完成,32200.00元系完成“14#饲料加工车间”水井价款,该张审批表找某某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时,某某分公司相关人员表示有公司名头即可,无需签字。
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8月3日,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六张价税合计金额1290000.00元,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某某分公司,销售方为某甲公司,项目名称为建筑服务,建筑服务发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先锋乡中安村及刘家镇永生村,建筑项目名称为榆树市高端肉牛良种三产融合产业园牌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2024年10月24日,某某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工期延长至2024年11月16日,补充钻井6眼,补充水井由原合同单价230.00元/米调整为245.00元/米,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2023年8月9日、2023年9月27日、2024年10月10日某某分公司分三笔向某甲公司转账给付2023年6月14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900000.00元;2024年10月25日、2024年11月27日某某分公司分两笔向某甲公司转账给付2024年10月24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19926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案陈述、某甲公司提交的《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分包验工计价审核表、劳务验工计量计价表、单位工程已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扣款项明细表、电子发票及某某分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效力,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某分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庭审中某某分公司称工程整体项目系某乙公司承包,发包方为榆树市养殖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公室,某某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经过发包方同意将案涉水井工程交由某甲公司完成,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经双方验收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水井均已施工完毕,二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作为依据,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辩称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未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二被告应给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386170.00元(1286170.00元-900000.00元=386170.00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二被告自2023年9月30日起,按照LPR给付延期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案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约定余款于2023年9月30日前结清,施工结束某甲公司出具发票,二被告应在2023年9月30日前结清余款,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余款必然产生利息损失,故自2023年9月30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诉请超出事实部分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被告吉林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86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61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利率);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00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被告吉林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7.00元,由原告吉林省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2457.75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被告吉林省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7.75元,由原告吉林省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