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吉林省翔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女,现住**平市铁**区。 原告***,现住**平市铁**区西区。 原告李,现住**平市铁**区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现住**平市铁**区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翔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受害人***之妻)、***(受害人***之子)、***(受害人***之女)诉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吉林省翔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翔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5月开始受被告翔达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山门水库水淹地白天做零活,晚上打更。7月初,被告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称在水库六队处有修路用的钩机晚上需要看护,让***找人晚上看管钩机,每天给80元。后***找到的是***看管钩机,***让其看管了4天。2013年7月10日在山门水库水淹地处吃完午饭后,***让***给***送320元的工钱,原告***的父亲***在返回至水淹地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去世。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派人送到医院10000元用于***的治疗。***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后原告依法对成达公司提起诉讼,但成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是受被告翔达公司雇佣,以此而拒绝赔偿。事实上,成达公司、翔达公司有共同的股东,二公司之间的股东权力也相互混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成达公司、***辩称,1、成达市政与***无任何雇佣关系,其死亡的结果与成达市政无关;2、***不是在工作时间出现事故,系个人行为,应该由个人承担死亡后果。 被告翔达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有异议,***是我们翔达公司5月份雇佣的,6月份他打更期间造成我们丢失树木的经济损失,我们当时报的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身份。 2、户籍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的身份关系。 3、成达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翔达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1)二公司注册经营范围关联;(2)公司注册地址紧相联;(3)白某是成达公司和翔达公司股东,翔达公司和成达公司股东混同。(4)白某是成达公司和翔达公司。监事同一,组织成员混同。(5)公司业务成员混同。(6)公司固定电话同一,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同一,机构混同、业务混同。 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翔达公司和成达公司都为***的财产。翔达公司和成达公司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5、询问笔录、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成达公司证明原告***的父亲***是与翔达公司是雇佣关系。 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父亲***是按照***的指示向***送工钱。 7、录音光盘。证明(1)被告***自认对事故有责任,自认***是在其所在处干活,并承诺赔偿数额由法院裁决。(2)***对事故已经负责,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并同意只能再给付20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3)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父亲是按照***的指示向雇员***送工钱。(4)雇员***是按照***的指示作业。被告***是雇员***的实际负责人。被告翔达公司所承包的山门水库边的水淹地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翔达公司和成达公司负责人同一,为***。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被告翔达公司所承包的山门水库边的水淹地路口,即***被雇佣地点。 9、住院病历、死亡证明。证明***住院抢救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0、证明、医疗费用发票、赔偿明细。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医疗费用等损失。 被告成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公安机关笔录。证明***的职务是打更。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上。 被告翔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依据四公交认字(2013)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10日14:30,在四平市铁东区四叶公路11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住院16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86,357.97元。***系**平市铁**区村民;***的妻子现年62周岁,也生活在农村。逃逸车辆至今未找到。 ***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与原告***父女关系。被告成达公司是从事市政建设、具有相关资质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投资人是被告***和白某,二投资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翔达公司是工商局注册的法人单位,投资人是白某、***。2013年7月10日***在山门水库水淹地处吃完午饭后,受被告***的指派给看管钩机的雇员***送320元的工钱。2013年7月10日下午14:30,***返回时在山门水库水淹地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住院抢救期间,被告***派人送给原告10000元,用于医疗抢救费用。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予赔偿,被告***在证据录音资料中称“我也有责任,你在我这打工,在我这干活”,被告翔达公司承认死者***在其公司从事打更工作,月薪2500元,并承认对事故有责任,当时同意再给付***20000元。但最终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父亲***是受被告***的指派给看护钩机的雇员***送工钱。***是从其打工地点出发,送完工资后,在返回其所打工的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死亡与其按照被告***的指示给看护钩机雇员***送工钱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10000元医疗费用,并曾承认对事故负有责任。故死者***与被告***在受***指示送工资一事上形成雇佣关系。***在被告翔达公司从事打更工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逃逸车辆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本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翔达公司对***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逃逸车辆的替代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其按照60%承担赔偿份额;被告***连带承担逃逸车辆的替代赔偿责任,即按照60%承担赔偿份额。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6,357.97元;2、误工费1,333.33元(2500元÷30日×16天);3、护理费3,863.68元(120.74元×2人×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16天);5、死亡赔偿金146,168.89元(8,598.17元×17年);6、丧葬费1,9203.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8、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30,2727.37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所诉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达公司赔偿数额为302,727.37元×60%=181,636.4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抢救费用,翔达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171,636.42元的责任;被告***承担赔偿原告171,636.42元的连带责任;被告四平市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第十一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翔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71,636.422元; 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吉林省翔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