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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玛某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吉林省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04民初771号 原告:长春玛某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长春玛某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原告长春玛某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春玛某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