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25民初1466号之一
原告:**,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稳,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街351号万福小2楼208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1555261693E。
法定代表人:李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武(系***堂兄),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乐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28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793.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申请解除对被告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9507**.65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吉林省誉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9507**.65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乐辉
书 记 员  陈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