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02民初5075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白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白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89390.26元(1015800.00-126409.74)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原白城某公司)与白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2019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xx小区配套工程《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158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款第二款工程款支付: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50%工程款,施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17日经国网白城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截止至今202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015800.00元,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欠付期间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公司2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承接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竣工验收的图纸,作出的委托鉴定的结论,不是依照竣工验收报告和图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鉴定必要检材,不同意按照该鉴定结论扣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因为原告没有实际完成竣工验收,也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白城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更名为吉林省某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某公司2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白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白城某公司按某公司2要求为xx小区配套工程施工所有供电配套设施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915800.00元,最终价款以财审审定价款为准,本工程为总价承包。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50%工程款,施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竣工后,乙方及时向甲方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由甲方组织验收。”某公司2于2018年9月13日向白城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0000.00元、于2022年7月26日向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0元,尚欠1015800.00元工程款未付。某公司1称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交付使用(通电),某公司2称工程系2019年交付使用(通电)。
另查明,合同总工程项目中的沟渠开挖回填和土方工程系某公司2自行施工,某公司2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鉴定,某公司2对某公司1出示的施工图纸和招标报价单均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以现场测量为准。本院依法委托长春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长春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建安(价鉴)字xx号鉴定书,鉴定结果沟渠开挖回填和土方工程总造价126409.74元。某公司1认可在尚欠工程款中冲减该部分款项,要求某公司2给付工程款889390.26元。某公司2支付鉴定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委托合同》《银行汇款单》、建安(价鉴)字xx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发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1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某公司2亦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2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工程(通电),应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某公司2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以“未竣工验收”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缺乏法律依据。合同虽约定最终价款以财审审定价款为准,但某公司2明确表示不对工程定价申请财审审定,故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支付价款。某公司2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错误,故本院采信鉴定结论,因某公司1同意冲减鉴定金额,本院确认某公司2应付工程款为889390.26元。
关于某公司1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公司2拖欠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某公司2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某公司1称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交付使用,但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竣工证明,某公司2主张工程于2019年交付,但未明确具体时间及提供任何证据,双方既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亦未就交付时间达成书面确认,但工程确已实际使用,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行业惯例及公平原则,本院推定工程交付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的竣工日期)后6个月(参考同类工程合理工期),即2019年4月15日。某公司2应以本金88939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公司1给付利息。
关于鉴定费5000.00元的负担问题,某公司2申请对案涉土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系为证明其自行完成部分工程的费用,该鉴定结果已被某公司1认可并实际冲减工程款,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解决具有必要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2虽通过鉴定部分减少某公司1主张的工程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主要败诉责任,故鉴定费5000.00元应由某公司2负担。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89390.26元及利息(以88939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1.00元,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白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白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