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某某、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代理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集民,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初洪彬,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初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向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兴茂、被上诉人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集民,原审被告初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4年7月12日,初洪彬驾驶吉ASG8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力旺小区门前时,吉ASG822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与***接触后,造成侧翻,并致***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洪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5338.2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首先,要求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应提供保单原件。其次应当分清主次责任,***户籍记载为无业,不应保护误工费。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赔。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其他部分依法理赔。
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同时反诉称:对于后续治疗费及交强险支付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应当有主次责任分担,营养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同时在***住院期间,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对其治疗持积极态度,对于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进行垫付,垫付金额为96910.1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6910.1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垫付医疗费事实存在,同意返还垫付医疗费。
原审被告初洪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初洪彬驾驶吉ASG8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力旺小区门前时,吉ASG822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与***接触后,造成侧翻,并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入院治疗37日,花费医疗费用147041.08元(门诊费1713.60元、住院医疗费145327.48元)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280.00元。本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洪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申请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款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桡神经损伤评残时机欠成熟;2、被鉴定人***左脓骨干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左右;5、被鉴定人***护理时限酌情以一百八十日左右为宜:6、被鉴定人***营养支持指征证据不足。原审另查明,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SG82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初洪彬为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原审再查明,***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锦河农垦社区C区十二委117号,户籍为非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为其垫付门诊治疗费,共计96910.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初洪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初洪彬为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该机动车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答辩,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及无证据证明***有工作,不应保护误工费一节,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证据提供证实医疗费不合理,且***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也不证明其无合理收入,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其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关于***桡神经损害赔偿一节,现不具备鉴定条件,可在具备评残条件后另行告诉。关于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反诉给***垫付治疗费96910.10元一节,鉴于***予以承认并同意返还,故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保护。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数额如下:1、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108.59元×180日=19546.20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7天,即108.59元×127日=13790.93元;4、残疾赔偿金,***为二个十级伤残,以非农业人口赔偿标准按13%比例计算保护20年,即22274.60元×20年×0.13=57913.96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为1280.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酌情保护6000.00元;7、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0元。以上7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医疗费(交强险之外剩余部分),即137041.08元;9、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保护为23000.00元;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天×37天)。以上8、9、10三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11、鉴定费3300.00元(依票据);12、律师代理费,依票据为9000.00元,以上11、12项由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790.93元、护理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合计109031.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928.75元、后续治疗费16100.00元、伙食补助费2590.00元,以上合计114618.7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律师费6300.00元、鉴定费2310.00元,以上合计861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医疗费96910.1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00元,减半收取2415.00元,原告***负担724.50元,被告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690.50元。反诉费111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误工费损失是以收入实际减少为前提的,受害人如想主张误工费,必须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如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不能超出其请求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为11755.13元,原审判决却裁判13790.93元,超出其请求的范围。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应该依法保护误工费。2、***有被抚养人尚未成年,需要费用作为生活来源。3、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4、一审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同意减去。
被上诉人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初洪彬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原件),2015年5月5日由吉林省华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在该公司任职后勤工作,受伤后停发工资。证据2,***户口本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有被抚养人姚某需要抚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证明需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此证明没有以上人员签字。原审中***户口记载无职业,自述干过个体,从未提过在证据1中的单位任职。同时,作为证明误工损失不能仅提供误工证明,还应提供其他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据2,已经作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初洪彬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在吉林省华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吉林省劳动合同法意见,劳动合同需要有备案章,证据3不是劳动局制定的制式文本。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2。被上诉人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初洪彬对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吉林省华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根据2015年5月5日,吉林省华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自2014年7月12日受伤后至今,我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及停止相应的福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原审时未提交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保护其误工费。但根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工作的事实,并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年仅52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并存在被抚养人需要抚养,因此,结合本案事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及其受伤、治疗情况,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保护。另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要求保护误工费数额为人民币11755.13元,原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误工费人民币13790.93元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55.13元、护理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6995.29元。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755.13元、护理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6995.29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0.00元,减半收取2415.00元,被上诉人***负担724.50元,被上诉人吉林省志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690.50元;反诉费111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2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