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6313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新某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某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新某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某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林省新某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251516.24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25151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24年11月15日,已发生的利息暂计为人民币273989.91元,本息合计3525506.15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省某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三期)三标段总承包人,被告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公主岭市。目前,上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于2022年7月8日前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在诉讼前也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核对一致确认,原告在此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为:施工管道总米数612151.6米,累计入户11218户,阀门井239座,卸车13车,以上总工程价款共计15169367.5元,截止至今,原告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11642020.6元,剩余工程款3251516.2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未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完成施工交付日开始计付原告工程款利息。
吉林省某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在案涉的公主岭2020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工程(三期)三标段未全部完成验收前,仅需支付至工程款的85%,即12893962.38元,被告已经支付9192020.60元,再减去扣款275830.66元,尚需支付金额为3426111.11元。2024年1月,原告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吉林省新某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3426111.11元限额内对被告已不再享有债权,不具备再向被告主张的主体资格。二、对剩余的15%工程款,因案涉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或在整改,业主方公主岭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尚未组织竣工验收,因此,还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新某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245万元,无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告吉林省某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三期)三标段总承包人,被告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其施工部分(位于八屋镇、秦家屯镇、黑林子镇等)2022年7月份投入运营。
2、2024年1月31日,甲方(被告):吉林省某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丙方(第三人):吉林省新某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支付及债权转移协议》约定:乙方***以松原市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某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各分包单位)分别向甲方提供施工、机械、劳务等,并由以上公司分别与甲方签订相应合同并提供发票。
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169367.5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在工程未全部验收的情况下,应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85%,即12893962.38元。截止目前乙方收到工程款金额为9192020.60元,乙方产生扣款275830.66元,甲方尚有3426111.11元未付。其中:(1)应付松原市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1243元;(2)应付松原市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02500元;(3)应付四平市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66510元;(4)应付唐山某硕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715858.11元。经三方协商一致,丙方以现金方式替甲方支付上述3426111.11元,乙方的该部分债权转移至丙方。原、被告、第三人及各项下公司签字盖章。第三人实际向上述公司支付245万元。
3、公主岭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公主岭市2020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三期)》完工和验收工作的通知。该工程于2021年8月15日正式开工建设,2022年下半年陆续移交,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力争在2024年9月底前完成整改,计划竣工验收时间2024年12月-2025年1月。
认定上述事实有:《最终施工总量批款申请单》《材料运输交接单》《施工统计表》《情况说明》《交接管理协议》《代支付及债权转移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公主岭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及各方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2年下半年陆续移交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24年1月31日签订了《代支付及债权转移协议》,对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169367.50元,在工程未全部验收的情况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5%,即12893962.38元,已付9192020.60元,产生扣款275830.66元,尚有3426111.11元未支付,由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给原告指定的项下公司,该部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总价款85%部分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于2022年7月8日前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总工程价款减去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并给付利息。该主张违反《代支付及债权转移协议》约定,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案涉工程验收完毕后,原告可主张总工程款15%部分的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