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卫星路以南、东环城路以西、虹桥街以东东皇城银河家园35幢508号。
法定代表人:毕东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源公司认为原审判认定天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1.借款主体系第三人***,其无权以天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项目部公章只具有工程上的内部管理职能,不具有对外效力,原审判决按项目部公章直接认定借款行为系天源公司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天源公司作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人,从未收到过案涉借款,在本案诉讼前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催告与催款,原审法院认定天源公司应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违背了证据学“证据只能证其有,不能证明其无”的基本常识,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认定事实错误。3.该笔借款的实际实施人为***及***,***与***借款行为发生时并非以天源公司名义借款,而是事后补签借款手续时加盖了天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借款行为发生时,***认可的是行为人***作为合同主体,并非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的。4.原审法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没有事实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天源公司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天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但2021年11月26日尚在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存在先判后审的情况,先入为主,损害了天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天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天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15.9万元,合计68.9万元(2021年9月28日之后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计息本金53万元,直至全部还清时为止)。二、诉讼费由天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天源公司承建吉林省中小河流温德河永吉县北大湖镇段治理工程。***在任天源公司北大湖项目负责人期间,于2018年6月至9月因工程用款,多次向***借款累计530,000元;并于同年9月27日,***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1分利息,工程款到付清,证明人吴家有,并加盖了天源公司北大湖项目部公章。此款,经***多次索要,天源公司无故推托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天源公司为债务人提供了其下属机构北大湖项目部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天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天源公司的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并不存在借款合意和收款事实的意见,因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天源公司所述的***并非天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该单位员工,因此在案涉借据形成时,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基于原告诉请事实,天源公司认为本案缺乏必要被告,借款的实际主体和使用人应为***,如果借款属实,应由***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因有天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是该公司北大湖项目部负责人,且借据上有该公司北大湖项目部公章,均能证明是天源公司的行为,并非表见代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用款,故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负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一、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款530000元,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天源公司负担4112元,由***负担12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天源公司在承建吉林省中小河流温德河永吉县北大湖镇段治理工程中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2日,天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交由***保管、使用。2022年1月29日,该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天源公司收回。
2018年9月27日,***为***出具53万元的借据,其上载明“上款系工程用款,1分利息,工程款到付清”。该借据上加盖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证明人吴家有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借款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主张还款的事实持续到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除应向本院提供借据之外,还应提供付款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出借案涉款项。关于本案借款如何给付问题。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明确表示系分四次现金给付,***亦表示系现金给付。但经本院当庭电话联系***,具体核实案涉借款来源及支付方式时,***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案涉借款共分四次给付,且每次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且每次均由***向其出具借据。在本院当庭询问***能否提供每次借款付款凭证及借据时,其明确表示可以庭后提供,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及每次借款的借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因***在一、二审庭审时对于款项支付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在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其已实际给付天源公司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已实际出借案涉借款53万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本次诉讼主张的其与天源公司之间存在53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2元,共计14,4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