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681民初30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和泰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39,98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建设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中朝加工园区工程过程中,被告***以被告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总承包该工程项目。同时原告对该工程11#厂房项目进行了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将该工程的厂房基础部分和办公楼部分建筑进行了施工,2021年末二被告将包括原告施工部分一并将中吉工业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临江市人民法院,并获取执行回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项,被告无理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存在承包工程分包关系,在分包过程中双方产生了很多经济往来至今没有做最终结算,想要解决诉争工程款事宜就必须进行最终结算,如果不进行结算就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因此代理人向法庭建议原告方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中朝贸易加工产业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中6、7、8、10、11号楼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 2020年8月12日***与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临江市中吉工业园的厂房、办公室承包给***施工,工程栋号为7、8、10、11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工程最终工程结算款,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同时约定为了公司利益,***需保证完成图纸涵盖的所有工程量,无论任何主客观原因,如果***不能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款,需向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交除去3%管理费以外,另案工程实际结算款收取5%的利润,即结算价款的8%。 施工过程中因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资金短缺,进入拍卖程序,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提起诉讼,即(2021)吉0681民初1106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吉林全某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全为造价字【2021】第63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8,245,828元,鉴定费90,744元。***向延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21)吉0681民初1106号案件在审理时认定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收到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700,000元,向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商砼1,480,510元,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获得人工费2,660,000元。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向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经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履行保证金人民币1,700,000元;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318元(8,245,828元-1,480,510元-2,660,000元-15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称判决中的保证金收到了60%,剩余40%保证金至今未返还。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将判决中确定的工程款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到王某个人账户,王某于2022年1月17日向法院出具收条;***称王某系其财务人员。 ***称其系挂靠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其中6、7、8、10号楼由***施工,11号楼由***以清包方式分包给***施工。其中11号楼工程经吉林全某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2,218,493元。 庭审中***、***认可***垫付了1,060,000元人工费、商砼款326,820元。 另查明:***将中朝贸易加工产业园工程的钢结构基础土方工程承包给***,承包内容为8、9、10、11号楼钢结构厂房基础开挖及场内运输。结算方式为开挖回填按实际土方量计算。价格:每立方为13元。2020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11号楼土方量挖出8000立方米、回填9000方立方米,11号楼合计挖土方款数额为110,500元。***与***于2021年6月10日签署结算单,其中111号楼挖土方、回填土方、另工时总计147,350元,结算人***;***称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 ***向***出具欠条,共计欠款241,185元,此材料款为临江中吉产业园区11号楼用。***系***员工,经电话核实***同意在此案中由***抵扣***11号楼工程款。2021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150,000元,***称该150,000元系支付的钢筋材料款。***称***系其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11号楼工程以清包的形式分包给***,***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自认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对***主张由***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但***工程并非直接从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分包,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不知道***系实际施工人,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主张由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以清包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中的11号楼,***抗辩称施工过程中为***垫付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其抵扣垫付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主张应抵扣的项目为人工费、商砼款、挖填土方款、钢筋材料款、合同让利款、临江市某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工程款、保证金、管理费、进项税以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应费,对其中人工费1,060,000元、商砼款326,8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抵扣;对于其他垫付款数额,其中挖填土方,***提供结算单证明11号楼挖土方款数额为147,350元,***有异议,结合该结算系***单方与***签署结算单,未经过***签字认可,对***关于抵扣147,350元挖填土方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可抵扣110,500元,对于挖土方款本院予以抵扣110,500元;对于钢筋材料款,***提供***为***出具的欠条证实***施工时使用钢筋材料款241,185元,***对钢筋材料款数额有异议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150,000元钢筋材料款,***抗辩称***转款150,000元系其应返还的人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均为***雇佣的工人、本庭与***电话联系时其同意由***直接将欠条中欠付的钢筋材料款在***与***之间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于钢筋材料款本院予以抵扣91,185元(241,185元-150,000元);对于合同让利款,吉林全为某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采纳了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临江市某某有限公司关于合同让利款的约定,***关于***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让利款本院予以采纳,扣除数额为44,369.86元(2,218,493元×2%);关于保证金系案***为承包案涉工程缴纳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将案涉分包给***时对保证金进行过约定,对其抵扣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进项税、管理费,该费用虽然系***为承包中朝贸易加工产业建设项目挂靠延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该费用在其分包给***时并未进行约定,且***提供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纳上述两项费用,对其抗辩在11号楼工程款中抵扣上述两项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诉讼产生的相应费用,***称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均已经过判决认定由临江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对***主张***分担上述诉讼产生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已支付的10,000元鉴定费属于上述鉴定费,属于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自愿支付的费用,其主张该部分费用由***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系***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相应费用,关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在11号楼工程款进行抵扣;关于***抗辩称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200,000元工程款,结合(2021)吉0681民初1106号判决认定的是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已向延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过案涉工程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向***支付过工程款,对***抗辩抵扣临江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已付2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主张从***收到案涉工程款之日起按照当时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11号楼实际施工人,***通过诉讼领取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585,618.14元(2,218,493-326,820-1,060,000-110,500元-91,185元-44,36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5,618.14元及利息(利息以585,61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2022年1月份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已预交5697元,退回***597元),由原告***负担433元,由被告***负担4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