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1民初577号
原告:延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西路13-04-0075号-2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立即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9590元(本金176000元、利息31680元、案件受理费19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09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二、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242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1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0年6月30日,**建筑安装公司向***支付了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09590元。但***迟迟不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此**建筑安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丈夫去世后知晓这些事,认可**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吉242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1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建筑安装公司负担。2020年6月30日,**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协议,确定应付给***的款项为工程款本金176000元、案件受理费1910元,利息31680元。因***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建筑安装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支付209590元(工程款本金176000元、案件受理费1910元、利息316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20)吉242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款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2020年6月30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建筑安装公司对***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已由**建筑安装公司已向***支付209590元。故**建筑安装公司要求***支付209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安装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未能及时向**建筑安装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建筑安装公司要求***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09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调整为(以2095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延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9590元及利息(以209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