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81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西路13-04-0075号20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46446.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从水电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9月17日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作为经营者的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装饰店与被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所在地为盖县市仙人岛,项目名称为仙人岛别墅工程,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承包方的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装饰店。风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有水电、瓦匠、木匠、大白二遍等工程,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水电完成后支付的工程款为80000元,瓦匠结束后支付工程款为160000元、木匠结束后支付工程款为160000元等,但原告在完成水电工程并在本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迟迟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整。于是原告依据合同1.8项约定停止了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项目,原告按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完成增加工程项目的同时与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另外签订签证单,增加的项目有电路改造,工程款为9702.5元;地热工程,工程款为28850元;拆墙、砌墙工程,工程款为27894元。以上四项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146446.5元整。该四项目工程完工已多年,可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却迟迟不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经营范围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该项目所在地位于盖县市仙人岛,故原告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因此,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9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