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6号
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西路13-4-0075号2009室。
法定代表人:程景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光荣街。
被告:朴雪林,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东路(韩国工业园一号厂房21-220)。
法定代表人:纪伟。
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宁建筑公司)诉被告**、朴雪林、第三人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科技公司)追加、变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被告**,被告朴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向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追加**、朴雪林为被执行人,**在抽逃的注册资金1940万元范围内,朴雪林在抽逃的注册资金的60万元范围内,对博宁建筑公司与方向科技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方向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朴雪林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85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方向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之前返还给博宁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方向科技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博宁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1146-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16)吉2401民初85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博宁建筑公司查阅方向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发现:方向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股东**缴纳1940万元,朴雪林缴纳60万元,上述出资已缴纳至方向科技公司的临时账户内。2013年3月22日,上述出资转入方向科技公司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营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内,2013年3月25日,上述2000万元全部转出。鉴于方向科技公司的原股东朴雪林、现股东**缴纳出资后,即抽逃了上述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上述二人为(2016)吉2401民初853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为维护博宁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以上请求,请求贵院支持各项诉讼请求。
**辩称:同朴雪林答辩意见一致,**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朴雪林辩称:一、方向科技公司成立前的2012年,朴雪林和**与延吉市政府洽谈投资兴建LED照明产品生产工厂羡慕。2012年,朴雪林和**尚未与延吉市政府敲定最终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具体建设场地等事宜之下,应市政府的要求为顺利完成州庆60周年献礼工程之一的LED路灯改造项目,提前向延吉市住建局提供了工程所需的LED路灯、灯杆、电缆线及配件,且朴雪林和**提供的所有产品是从铁岭方向集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方向集团)购买。2013年3月15日,方向科技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5月31日与延吉市住建局签订了《延吉市道路照明LED改造项目EMC合作协议》,约定方向科技公司向延吉市住建局提供LED路灯等材料,施工范围系延吉市所属全部道路照明灯具。方向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后,以朴雪林和**用认缴的公司注册资金支付了购买材料款,即向铁岭方向集团转账偿还了2012年拖欠的货款,并继续采购了后续所需LED路灯等材料。之后,2013年和2014年铁岭方向集团继续向方向科技公司发货,由延吉市路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改造了延吉市录到LEC路灯,故朴雪林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而博宁建筑公司要求追加朴雪林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朴雪林的诉讼请求。
二、朴雪林于2013年3月18日向方向科技公司足额认缴了60万元出资,并完成验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朴雪林对方向科技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义务。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必须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的核心是“抽逃”,且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1、铁岭方向集团早在2012年已经向朴雪林和**发送路灯、路灯灯杆、电缆线等材料,结合2013年5月31日方向科技公司与延吉市住建局签订的合作协议,方向科技公司与铁岭方向集团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方向科技公司基于一般交易向铁岭方向集团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朴雪林不存在恶意将方向科技公司资本转出的情形,更不存在利用虚构债务将其60万元出资从公司转移据为己有的行为。2、本案中,博宁建筑公司认为方向科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方向科技公司将朴雪林出资的60万元转账给铁岭方向集团与方向科技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之间的关联性。3、2012年至2014年,延吉市为州庆献礼的亮化工程和延吉市道路LED路灯改造工程,由方向科技公司与延吉市住建局之间履行,是方向科技公司承揽的业务,2012年在铁岭方向集团所赊购的LED路灯、路灯灯杆、电缆线等材料也全部用于上述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铁岭方向集团作为供货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向方向科技公司主张货款,方向科技公司作为购买方理应支付合理价款,且转账时铁岭方向集团提供的货物价值超过一千多万,方向科技公司需继续进货,支付2000万元属于真正的、公平的业务往来,因此不存在训狗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也不能认定朴雪林主观上存在抽逃出资的故意,更没有给方向科技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4、(2016)辽1202民初4143号案件中虽然存在企业间的融资担保,但这些事企业间的经营行为,上述事实不能否定铁岭方向集团在2012年至2014年向方向科技公司供货,且方向科技公司需要向铁岭方向集团支付货款的事实,也不能推断出朴雪林具有抽逃出资60万元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属于理由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转账行为亦未损害方向科技公司利益。
四、方向科技公司不存在“空壳运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2013年,方向科技公司注册后着手办理工程建设所需的各项审批、厂房施工设计及施工。2013年底,建设完成了2栋厂房的地基基础施工和附属建筑施工。2014年底,完成了2栋2万平方米厂房的主体建设工程。期间,公司设立工程部、市场部等部门,并招募20多名公司员工推进此项目。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朴雪林为项目的顺利推进向公司投资了上百万资金,用于项目所需的各项设计费、手续费、办公场所租赁费、员工公司、部分工程款、办公所需要用品的购买费用。朴雪林兴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注册自跟进60万元,并不存在空壳运作和抽逃出资等情形。
五、朴雪林和**是不同的自然人,不能讲**、方向科技公司以及博宁建筑公司的举证责任概括的增加给朴雪林,在对**、方向科技公司公告送达的前提下,博宁建筑公司仍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朴雪林已经辞去方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及股东等职务,至今快接近10年了,博宁建筑公司突然追加朴雪林为被执行人,明显与事实相悖,其任意追加朴雪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朴雪林的诉讼请求。
方向科技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方向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股东为**、朴雪林两人,朴雪林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认缴1940万元,朴雪林认缴60万元。2013年3月18日,**收到铁岭承达公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承达公司)转入的1940万元。当日,朴雪林、**将各自认缴的出资款60万元和1940万元存入方向科技公司尾号9632账户内,完成了验资。2013年3月22日,上述出资款2000万元转入方向科技公司尾号6350账户内。2013年3月25日,上述2000万元全部转入铁岭方向集团账户,用途为往来款。
铁岭承达公司的股东为铁岭方向集团、韩相载,其中铁岭方向集团持股比例为67.85%,公司地址为铁岭经济开发区帽山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为李延州,于2012年6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铁岭方向集团的注册地址也为铁岭经济开发区帽山工业园区A区。在(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04号,铁岭方向集团诉铁岭铄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岭承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该案中,铁岭方向集团及铁岭承达公司均陈述,李延州是铁岭方向集团和铁岭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岭方向集团通过铁岭承达公司的账户转账。根据(2016)辽1202民初4143号,辽宁蓝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方向科技公司、铁岭方向集团、辽宁广达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显示,铁岭方向集团、李延州曾为方向科技公司的63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5月31日,方向科技公司与延吉市住建局签订《延吉市道路照明LED改造项目EMC合作协议》,约定方向科技公司向延吉市住建局提供LED路灯等材料,并由延吉市住建局安装调试,延吉市住建局的货款系以节能量按月支付。2012至2014年期间,铁岭方向集团曾向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路灯、路灯灯杆、电缆线及配件等材料。2015年8月5日,方向科技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朴雪林将其所持方向科技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并由**担任方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方向科技公司形成,增加上海达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士投资公司)为方向科技公司新股东,方向科技公司增资21000万元,股权变更为上海达士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1.3%为2100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8.7%为2000万元。
另查明,对于博宁建筑公司与方向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8535号民事调解书: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二、方向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前返还博宁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该调解书于2017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博宁建筑公司申请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12月7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为由,作出(2017)吉2401执1146-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博宁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方向科技公司的股东**、朴雪林及达士投资公司为前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吉2401执异283号执行裁定书:一、追加达士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人博宁建筑公司的其他申请。博宁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2012年6月3日,铁岭方向集团与**、朴雪林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朴雪林向铁岭方向集团采购LED路灯。铁岭方向集团与**、朴雪林之间有一份《对账单》,合计数额为15178452元,该对账单未加盖铁岭方向集团公章。2013年3月23日,方向科技公司与铁岭方向集团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方向科技公司向铁岭方向集团采购LED灯具及配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宁建筑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方向科技公司的验资报告、2013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存款明细账、电汇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张、企查查网站截图、民事判决书;**提供的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对账单;朴雪林提供的交货单、EMC合作协议、发货单;当事人的陈述。方向科技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铁岭承达公司给**账户转入1940元,**主张其与铁岭承达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日,朴雪林、**将各自认缴的出资款60万元、1940万元存入方向科技公司账户完成了验资,此后仅一周时间,2013年3月25日,方向科技公司账户内的2000万元全部转入铁岭承达公司的大股东,其关联公司铁岭方向集团账户,汇款用途为往来款;对此**、朴雪林主张是向铁岭方向集团支付的赊购材料款,但其仅提供了少量供货凭证,未能提供两公司之间完整的供货、收货、结算、支付凭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实方向科技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系2000万元,且2000万元汇款的用途注明的系往来款,并非货款。对于2000万元的转出行为,系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不属于验资后又转出的事实,**、朴雪林作为当时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博宁建筑公司请求追加**、朴雪林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朴雪林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被告**在其出资的1940万元范围内、被告朴雪林在其出资的60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执行人延边方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朴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潘少波
人民陪审员  徐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