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xx发展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汲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xx发展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xx中心向xx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33789.9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xx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xx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已体现审核报告中审计审定值中扣除建后管理及维护专项资金,并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代理人及xx公司工作人员均多次带证据材料明确向一审法院指出审计审定值中哪处扣除工程建后管理及维护专项资金,故一审关于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建后管理及维护专项资金已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审计审定值中扣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中,xx公司主张因xx中心2023年12月25日又向xx公司支付27万元,现明确xx中心还应向xx公司支付265798元的工程款,且xx公司明确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主张。
xx中心二审答辩称:关于xx公司主张的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专项资金168286元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已扣除,xx中心认可欠付工程款265798元。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中心立即支付长春高新区(南区)房屋暖房子二期工程及小区屋面防水工程02标段的工程质保金733789.9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xx中心承担。起诉后,xx公司质保金金额由733789.9元变更为533789.9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xx公司与xx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长春高新区(南区)房屋暖房子二期工程及小区屋面防水工程02标段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协议,合同中第一部分14.4条最终结清条款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条约定质保金按照竣工结算价款的5%计算。2020年1月2日,经长春新区审计局委托,北京环亚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JLHYHX审字[2020]第00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工程结算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4675798元。2015年10月27日,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5年7月13日,xx公司与xx中心签订的《2015年长春高新(南区)房屋暖房子二期工程及小区屋面防水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第9条发包人从承包人中标总价中计提1%作为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专项资金不予返还。现xx中心对欠付xx公司质保金无异议,但抗辩称应当扣除中标总价中计提1%作为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专项资金。案涉工程中标总价为16828570元。
另查明,案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保修期为5年。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7日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现质保期已届满,xx中心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质保金,故对xx公司诉请质保金及违约金予以支持。xx中心主张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中标总价中计提1%作为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专项资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现xx公司主张该款项已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计审定值1467598元中扣除,对此xx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现xx公司未能举证,法院对xx中心的抗辩予以支持,故法院支持质保金金额为365504.2元(14675798元*5%-200000元-16828570元*1%)。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质保期的起始时间均无异议,xx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向xx中心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原告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xx中心出具最终结清证书或其他形式的催收质保金的证据,现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支持自立案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655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65504.2元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655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负担2795元。
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长春新区审计局委托,北京环亚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JLHYHX审字[2020]第00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第16项载明:“管理维护专项资金-168286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依规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xx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专项资金168286元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已扣除,xx中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二审中,xx公司自认xx中心于2023年12月25日又向xx公司支付27万元,因此还应向xx公司支付265798元案涉工程欠款,且明确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xx中心予以认可,故本院判令xx中心还应向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265798元。对于xx公司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3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26579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9元(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元(长春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138元),均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