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大纵广告有限公司

东莞某有限公司、东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30154号 原告:东莞市大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环溪一路125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621022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8号10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MMBXX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大纵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大纵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大纵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90019元及利息损失(以90019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4月22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麟天悦物料制作(2022年2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天麟天悦”项目的物料制作供应商,对合同《附件一》项目进行制作并安装;工程款为90019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双方如有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22年4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向被告请款90019元,被告确认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同意请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莞市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麟天悦物料制作(2022年2月)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发包人)委托原告(乙方、承包人)为“天麟天悦”项目制作物料;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程的含税总价为90019元;本合同所列项目制作、安装完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天内予以验收完毕,若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拒付合同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在双方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100%;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的前5日提供1%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 202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2月物料制作费用90019元,并附有《天麟天悦-物料制作(2022年2月)验收报告》。202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00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6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在微信上向原告发回该《请款函》,《请款函》载明被告营销经理于2022年4月14日在请款函上手写“验收合格”并签字、被告副总经理于2022年4月14日在请款函上手写“同意”并签字。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其在项目完成后多次向被告请款,但被告员工***直至2023年6月19日才将上述《请款函》发送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麟天悦物料制作(2022年2月)合同》、请款函、《天麟天悦-物料制作(2022年2月)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案涉《天麟天悦物料制作(2022年2月)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交了请款函、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于2022年4月14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同意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且收到相应发票(2022年7月1日)时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未举证证明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发票的次日即2022年7月2日起算,即利息应以9001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19元; 二、被告东莞市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0019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7月2日起年利率5.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大纵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9.92元,由被告东莞市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