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11民初125号
原告:***,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位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二位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市坤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