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民初170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日生,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义鹏,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62年12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义鹏、被告瀚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55012.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以被告瀚洋公司名义中标了柳河县圣水镇崔家村永兴水库、陆家崴水库和大堡子水库。原告于2014年9月组织劳务人员为二被告水库建设提供劳务。然而在水库施工结束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55012.28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瀚洋公司辩称:现已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同意再给付。大堡子工程是通化县嘉恒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原告告诉瀚洋公司为被告系告诉主体错误。
***辩称:现已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同意再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请的袁清成、李秀其、李锦生、王德国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四位证人证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陆家崴子水库工程量丈量记录复印件、永兴水库工程量丈量记录复印件、***施工量及付款统计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柳河县水利局记载的工程量不一致,故不予采信;***提供的照片、存款账户明细、***与张某甲协议书一份、张某甲收据两张、整改通知不能证明本案焦点问题,故不予采信;对借据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且借据是老营沟水库的账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供的借据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共计138293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瀚洋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与柳河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合同,承包柳河县崔家街水库、陆家崴子水库、永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瀚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砌石、护坡等工程,约定按实际砌石、护坡面积每平方米给付工资32元。经验收,***组织的人员共完成工程量为4478.29平方米,工程款为143305.28元。本案中***提供的支付劳务费的借据和银行转账金额,即包括了本案的账目,也包括了其他水库的账目,其当庭陈述对支付原告的款项不能区分具体是哪个水库的款项,但原告认为***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118293元(包括柳河县向阳镇老营沟水库、夏家水库、十里水库),尚欠原告劳务费34560元,而***支付工程款的总数为138293元,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尚欠35012.28元工资款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55012.28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组织人员从事砌石、护坡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尚欠原告劳务费35012.28元,应予支付。被告宏远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5012.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