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7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勉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勉县。 复议申请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建筑公司)不服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勉县法院)作出的(2025)陕0725执异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勉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源建筑公司不服该院(2025)陕0725执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其账户的冻结,向勉县法院递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勉县法院审查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陕0725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确定: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清结日止,按2022年8月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笔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清结日止,按2022年9月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6元,减半收取82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2月2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0月12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24年10月14日向异议人东源建筑公司送达了(2024)陕0725执保6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源建筑公司协助冻结、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承包的勉县张家河镇至略阳界公路施工三标段项目未结工程款,冻结金额13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财产冻结期间,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支付,否则将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前述财产冻结期间,勉县交通运输局共计向东源建筑公司支付勉县张家河镇至略阳界公路施工三标段项目工程款135万元。其中598128元经勉县交通运输局向该院发函,并经该院同意后已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对剩余冻结款项751872元,东源建筑公司在未经该院同意的情况下,按***的指示,擅自将不能直接向***支付的工程款,间接分13笔支付给***指定的人员共计736072.91元,截止2025年3月13日,***在东源建筑公司承包的勉县××镇××路××段项目在账的工程款仅为15799.09元。 2025年4月8日勉县法院向异议人东源建筑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东源建筑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36072.91元,并将追回的款项736072.91元及尚冻结在账的款项15799.09元交存至该院执行款专户,该通知书于2025年4月12日送达异议人东源建筑公司。逾期东源建筑公司既未追回上述款项,亦未将冻结在账的款项15799.09元交存至该院执行款专户。该院遂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2025)陕0725执2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异议人东源建筑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36072.9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736072.91元的赔偿责任;二、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异议人东源建筑公司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共计人民币736072.91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冻结了异议人东源建筑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账户内存款736072.91元,该裁定书于2025年5月7日送达东源建筑公司。后东源建筑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勉县法院认为,协助、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是协助执行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依法送达了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和相关证件之后,协助执行单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相关协助执行事项。在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果协助义务人有异议,协助义务人必须及时提出异议,以便债权人寻找债务人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如果协助义务人不及时提出异议,则自有关冻结、扣留裁定和协助义务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应严格按照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如协助义务人在收到执行法律文书后在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又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勉县法院执行保全中于2024年10月14日向东源建筑公司送达了(2024)陕0725执保6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源建筑公司协助冻结、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在东源建筑公司承包的勉县××镇××路××段项目未结工程款,冻结金额1300000元,期限一年,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财产冻结期间,未经该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否则将视情节追究法律责任。东源建筑公司在收到该院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则前述工程款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该院依法有效冻结,发包方勉县交通运输局向其拨付款项后,东源建筑公司应严格履行协助冻结的义务,未经该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前述财产冻结期间,勉县交通运输局共计向东源建筑公司支付勉县张家河镇至略阳界公路施工三标段项目工程款135万元。其中598128元经勉县交通运输局向该院发函,并经同意已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对剩余冻结款项751872元,东源建筑公司在未经该院同意的情况下,按***的指示擅自间接分13笔支付给***指定的人员共计736072.91元,截止2025年3月13日,***在东源建筑公司承包的勉县××镇××路××段项目在账的工程款仅为15799.09元。 异议人东源建筑公司前述擅自支付该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擅自支付的法律责任。该院依法向其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东源建筑公司既未追回上述款项,亦未将该院冻结在账的款项15799.09元交存至该院执行款专户。该院作出(2025)陕0725执2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依据该裁定书冻结东源建筑公司账户存款736072.91元,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异议人关于解除对其账户冻结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勉县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东源建筑公司执行异议请求。 东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未准确界定款项性质及支付合理性。原裁定认为申请人擅自支付已冻结款项,而实际情况是,在勉县法院要求冻结期间,勉县交通运输局拨付的工程款中,除经法院同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外,剩余款项的支付是基于项目实际情况。项目建设方勉县交通局拨付工程款后,因临近年关,分包商。机械租赁商、材料供应商等为稳定社会、避免上访闹访,在***财务提供手续后,申请人按其指示支付款项,且未支付给***本人。这些支付行为是为了保障项目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并非擅自支付。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此特殊背景及款项支付的必要性,错误认定申请人擅自支付。二、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忽略案件实际法律关系。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第32条规定,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申请人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尚未最终审计结算,项目发包方尚欠部分承包费,申请人与***均未进行最终结算审计,不存在明确可支付给***的利润部分。法院冻结的款项并非明确属于***的到期债权,在此情况下适用上述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裁定程序存在瑕疵,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保障。在法院冻结申请人账户及后续处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法院冻结资金在前,向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在后,申请人在未收到完整协助执行文书时,难以准确履行协助义务,且在款项支付环节,对于涉及保障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的额支付行为,法院未充分沟通审查,直接认为擅自支付,程序上未保障申请人合理说明与申辩的权利。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勉县法院执行异议裁定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勉县法院在诉前保全中向东源建筑公司送达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东源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要求东源建筑公司暂停向被执行人***支付未结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源建筑公司在勉县法院已经冻结了***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后,未经勉县法院同意,擅自按照***的指示向他人支付款项,勉县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支付款项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源建筑公司已经按***的指示向***指定的人支付了款项,却又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认为不存在明确可支付给***的利润部分,其辩解与其行为自相矛盾,属无理狡辩。勉县法院在东源建筑公司未追回已付款项的情况下,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依法作出裁定并冻结东源建筑公司与已违法支付金额等额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