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3民初2247号 原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洋州明珠社区梨园大道十字路向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55569226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南坝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610723598792507B。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告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南坝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部分利息及结算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按每次付款后的尚欠款为基数,以竣工验收后进度款逾期之日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4.9%,以及审计结束后结算款逾期之日一年期LPR利率3.7%为利率标准,均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为671418.09元(进度款逾期利息484957.72元、结算款逾期利息186460.37元);2、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因逾期付款,在2018年1月之后所支付的工程款本息所产生的与税款相关的损失226003.57元。计算方法为:2018年1月之后总计应付工程款本息之和金额的5.62%【其中2018年1月至起诉前共支付本金530000元,审理中支付本金2819997.81元,应付利息为第一项主张的671418.09元,本息之和为402141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西南坝社区居家养老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照料中心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后,由原告进行建设。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620900元;同时约定进度款支付为:基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二层封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0%,主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45%,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1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同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文件,送审金额为6670101.02元。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拖延对外委托审查,最终经第三方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后,2022年3月17日,洋县审计局作出核查意见,认定实际完成工程费投资为5319997.81元。被告仅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75万元、2017年1月6日支付110万元、2017年12月3日支付12万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50万元、2023年3月21日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25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工程款本金2819997.81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承诺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后期造成的相关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在案件审理中才于2024年12月2日支付了尚欠本金2819997.8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原告在2018年1月之前被确定为核账征收核算税款,入账工程款无需提供成本发票;2018年1月之后被确定为查账征收核算税款,此后入账的工程款若无成本发票将被全部认定为净利润,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所以原告需新开具成本发票冲抵工程成本,必然产生与税款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西南坝社区辩称,对已付款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认可;也认可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对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对原告现产生与税款相关的损失及计算方法、主张金额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社区居家养老日间照料中心主楼工程,合同总价362.09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约定进度款支付为:工程完成±0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中标价的20%,主体工程完成二层封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中标价的30%,主体工程全部封顶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中标价的45%,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5%的保证金除外)。另专用条款第39.1条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约定,但通用条款第30.4条、37.8条分别约定进度款、结算款逾期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部分为2年、水电部分为2年、屋面防水为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同时,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经第三方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后,2022年3月17日,洋县审计局作出核查意见,认定实际完成工程费投资(即应结算款)为5319997.81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6年7月30日支付75万元、2017年1月6日支付110万元、2017年12月3日支付12万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50万元、2023年3月21日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250万元。其中截止竣工验收后第10日(即2017年3月25日)进度款共支付185万元,未达到约定的合同价款的95%(即362.09*95%=343.9855万元)。 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2819997.81元(即5319997.81-2500000=2819997.81元)。审理中,被告2024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本金2819997.81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承诺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给承包方相应工程款,后期将承担承包方的经济损失。 再查明,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原告东源公司被认定为核账征收,核算企业所得税不需要提供成本发票。2018年1月起原告被认定为查账征收,为核减经营成本以确定利润计算企业所得税,对2018年1月之后收到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案涉工程2018年1月之后至2024年12月2日工程款本金付清期间,本金共支付了500000元+30000元+2819997.81元=3349997.81元),原告现需要补开成本发票,将产生与税款相关的损失。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该损失的计算方法及金额226003.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洋县审计局核查意见》【洋审投核(2022)13号】、《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的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已构成违约。审理中,被告已于2024年12月2日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本金,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对进度款,被告未按约定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即2017年3月25日前)将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95%,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计付进度款逾期利息,具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从2017年3月26日起,以95%合同价款的未付部分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24年12月2日);对结算款,因审计结论出具时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保修金也应一并向原告退还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在审计结论出具后10日内(即2022年3月27日前),将剩余全部未付款1880142.81元(即结算价5319997.81元﹣合同价3620900元×95%)支付给原告,也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计付结算款逾期利息,具体应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3.7%,从2022年3月28日起,以1880142.8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24年12月2日)。 对原告主张的与税款相关的损失226003.57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671418.09元,具体分为五项: 1、以1589855元(即合同价3620900×95%-1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从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为53642.5元; 2、以1469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从2017年12月4日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为298434.5元; 3、以969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从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2023年3月21日,为54738元; 4、以939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从2023年3月22日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为78142.72元; 5、以188014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3月28日计算至2024年12月2日,为186460.37元。 二、被告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与税款相关的损失22600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4元,已减半收取6387元,由被告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西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