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23民初1418号 原告:***,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85963A,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星路西侧景苑商住小区09幢4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成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榆林。 原告***与被告榆林诚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