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521民初682号
原告:沁水县辰阳常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龙港镇常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MA0KM1TP71。
法定代表人:尚芳,沁水县辰阳常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洁,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25号创新大厦MF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20638997F。
法定代表人:吕远强,西安中安岩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沁水县辰阳常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缴费通知书,原告在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其交纳时原告表示不再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沁水县辰阳常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姬宇坤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