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高科新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未足额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4月份的工资。申请人实际工作一个月,即便不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848元/月计算,也应该按照基本工资1600元/月+岗位工资360元/月+工龄工资500元/月=2460元计算,申请人2022年3月20日至4月12日上班共计24天,按照计算2460元/21.75×24天=2714元。(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40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请人没有约定服从调换工作地点,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就口头变更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并且在当事人申辩无果后,就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整申请人工作地点具有充分合理性。缴纳社会保险本就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自2017年7月至2022年4月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说明其明知是法定义务,但直至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至今也没有补缴,就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判,实难让劳动者信服。根据法发(202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案判决均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未足额向其支付2022年4月份工资的理由。高科新达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按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发放了4月份基本工资1338.4元,该项工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申请再审主张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主张高科新达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和高科新达公司均认可2017年7月至2022年4月高科新达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以高科新达公司缴费年限不足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要求高科新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主张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判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