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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1376号
原告: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断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镇海路10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压滤机及相应设备,合同总价款169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即合同生效,付40%预付款,货到现场三个月或者调试正常(先到为准)即付5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按时发货并经调试合格。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截至目前,尚拖欠原告货款101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1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05.5元(违约金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6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此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讨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20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的事实。
3、售后服务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交付行为有瑕疵,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的流量应为30吨,而被告交付的流量是25吨。现因原告未按相应的约定进行交付,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给被告企业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员工辞职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现不在被告公司任职的情况。
2、告知函和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6年12月1日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公司告知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并非按合同要求交付的事实。
庭审中,(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的是合同约定泵的规格型号为25立方每小时,在技术协议书中的要求为30立方每小时,因此,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并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不在被告公司任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相关事实。(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载明***实际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其有权签署报告单,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合法的;对证据2,原告确实收到告知函,但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厢式压滤机技术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压滤机及相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69000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即合同生效,付40%预付款,货到现场三个月或者调试正常(先到为准)即付5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双方约定的供货清单及标的物制造和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需方对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外观有异议的,应在设备运抵交货地点的当日提出;对设备内在质量有异议的,需方应在设备调试合格后七日内向供方提出;如需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设备符合约定;(4)双方还对交货地点、标的物制造和验收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顺丰速运发货给被告。2016年6月4日,被告技术部工艺工程师***在原告售后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安装完成、运行正常。2016年12月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告知其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101400元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货款67600元;2、***于2016年6月15日向公司申请辞职,该申请单载明***实际离职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厢式压滤机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交付的案涉标的物,被告予以签收,并经其员工***在售后服务报告单中确认安装完成、运行正常,原告已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行为存在瑕疵,因其在收到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间以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可视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505.5元以及以货款101400元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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