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宝尔昆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21357号 原告: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漕桥村断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宝尔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小坝438号1楼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云南宝尔昆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滤机设备,原告安排发货,被告收到货后付款。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在收到被告合同约定的定金30000元后按约发货。现原告已将被告所需要设备按双方合同约定送至被告处,产品无质量异议且均已过质保期,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定金30000元,尚有货款35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同货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 2、跨行收报(贷方)专用凭证(收款通知)、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事实相一致。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宝尔昆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云南宝尔昆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云南宝尔昆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云南宝尔昆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云南宝尔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埃柯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云南宝尔昆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