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宗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玲,女,1951年1月26日出生,回族,新城区居民,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佳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美玲,原审被告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赵美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赵美玲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赵美玲到案涉房屋查看施工情况,从案涉房屋外9楼和10楼之间的室外楼道通行时,楼梯上为保护台阶而安装的一段木质防护板突然脱落,导致赵美玲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2016年3月7日,建科公司与万科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万科金域曲江26号楼局部(标高30.600m,1-9/A-H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科公司负责位于万科金域曲江26#30902号房屋的加固施工作业。合同生效后,建科公司按照施工标准及相关规范进行现场施工,但赵美玲以自己是房屋的业主为由,在并未收房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在施工现场外通道处摔倒,诉称因防护木板滑落受伤,而现场赵美玲在摔倒时,现场没有任何人员,不能确定赵美玲是因自身身体不适摔倒还是自己踩空摔倒。故,原审判决认定系木板脱落导致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建科公司赔偿赵美玲全部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赵美玲诉称受伤的楼道不属于建科公司的施工区域。同时,赵美玲因其不顾建科公司的阻止,强行擅自进入施工场地,自身存在过错,建科公司没有对赵美玲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没有向赵美玲承担赔偿责任法定情形。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赵美玲所受伤害与建科公司无关,建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建科公司是根据施工合同的委托对金域曲江项目26幢30902号房屋加固施工,即施工区XX号房屋范围内;而原审中,赵美玲诉称的受伤地点在通往施工场所的楼道,不属于施工区域。且建科公司诉称楼道不是所有人、管理人。其次,建科公司没有对赵美玲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侵权情形。故,建科公司不是诉称楼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赵美玲的法律赔偿责任。第二、赵美玲自身不具有施工专业人员资质,进入施工未经施工人员许可,未采取任何安全专业保护措施进入施工现场,没到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首先,施工期间,赵美玲以自己是房屋的业主为由,不顾现场施工人员的阻拦,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场地,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次,在房屋加固施工整体过程中,建科公司都没有该房屋的钥匙,不具有完全控制管理施工场地。再次,建科公司尽到了高度的安全防护及提醒义务,没有过错。建科公司如何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都无法阻止作为房屋业主的赵美玲随时进入该施工房屋,将自己置于危险的施工场地。最后,赵美玲自身不具有施工专业人员资质,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也有责任意识到其不应前往正在施工的场地,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不顾现场施工人员的阻拦,以自己为房屋业主为由,强行进入施工场地,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专业保护措施进入施工现场,没到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赵美玲受伤与建科公司无关,系自身原因导致的。故,赵美玲诉称受伤的地点不是建科公司施工区域,且其未采取任何安全专业保护措施进入施工现场,没到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赵美玲摔伤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建科公司赔偿赵美玲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审中的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规定评定赵美玲伤残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依据依据不合法。首先,两高三部发布《《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适用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中,评定伤残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1月18日下发《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二、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凡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应当予以废止;但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仍然依据已经废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涉及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的通知》((2007)陕高法司技2号,2007年5月17日),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赵美玲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合法。最后,原审鉴定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依据使用范围为劳动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第二,以受伤时确定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鉴定中心作为独立、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应依法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中,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废止不合法的通知,采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标准,做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建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因赵美玲诉称受伤地点、原因不清,该地点不是施工区域,且赵美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专业保护措施进入施工现场,没到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赵美玲摔伤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建科公司赔偿赵美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建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赵美玲要求赔偿请求。

赵美玲辩称,一、一审法院综合建科公司与赵美玲提交的相关证据,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充分证明了案件事实,建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赵美玲下楼梯时,因保护楼梯台阶的木板固定不牢,在楼梯上摔倒瘫坐在台阶上,无法移动。事故发生时,万科公司施工人负责人高某某等人均在现场,并拨打120将赵美玲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一审中,赵美玲已经提交了照片等证据,能够充分说明当时赵美玲摔伤的整个过程和事实。2、建科公司一审中的庭审陈述和上诉陈述自相矛盾。建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赵美玲提交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均不予认可,但建科公司在上诉状中却又认可了建科公司与万科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合同》。建科公司对同一份证据在一审和二审中完全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足以说明建科公司的庭审陈述存在虚假性。3、建科公司与万科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9.9条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上诉人建科公司)材料倒运、机械进出场、对电梯等公共通道及室内石材保护等及第6.3.5条三方责任乙方(建科公司)负责施工现场临时设施、道路、管线、电梯、公共施工通道及室内石材的保护……”。上述《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了作为施工方的上诉人建科公司应当保护通道和室内的石材,建科公司在9层与10层之间的公共通道上铺设木板保护楼道台阶的瓷砖等石材,完全符合上述合同的要求。4、赵美玲摔倒的位置恰恰是位于9层与10层之间的公共通道楼梯台阶上。电梯能够仅能直达金域曲江26号楼30902号房屋,而建科公司施工范围包括9层的屋顶。建科公司在9层和10层阁楼之间运送施工材料,必然要破坏或损伤9层与10层之间的楼梯台阶。综上,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证明,建科公司自行安装铺设了木板,其对木板负有完全的管理义务,因楼梯加装木质防护板不符合安全标准,致使赵美玲滑到受伤,建科公司作为管理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赵美玲摔倒的位置并非是封闭的场地,建科公司并未设置明显的防护措施或标识,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事故发生后,赵美玲及代理人实地勘察,赵美玲摔伤的楼梯位置,属于开放式的公共通道,本栋楼的其他业主均可以步行或乘坐电梯到达,而且在加装木质防护板的通道上根本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或明显安全提示标识,换言之,其他业主完全可以自由出入建科公司施工的楼梯位置,且均存在滑倒摔伤的危险。一审庭审中,赵美玲已经提交了案外人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时拍摄的照片,照片能够清晰显示木板不牢固,赵美玲滑到在台阶上,而且楼道周围并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或明显的安全标识,该加固地板的楼道是可以自由出入的。建科公司在公共通道台阶上铺设木板并未超出其施工范围,建科公司并未对其铺设木板进行清理、设置标识或其他防护措施,足以说明建科公司根本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赵美玲因建科公司铺设安装的木板楼梯不牢固摔倒,作为木板的安装方,其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建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赵美玲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万科公司及建科公司申请提出,并由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答辩人的伤残、护理、营养等进行了鉴定,我们认为上述司法鉴定从程序上讲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依法应当作为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此外,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了上诉人的质证,专家证人在庭审质证中明确表示,司法鉴定采用的两个标准从实质上讲并无任何区别,两个标准下原告均构成九级伤残。与此同时,答辩人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实施,鉴定人选择赵美玲受伤时法律规定的鉴定标准,具有客观性,能够真实的反映赵美玲伤残等级的真实状况。

 综上,赵美玲认为建科公司同将赵美玲置于危险境地,且建科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识、对公共通行的楼梯铺设木板未采取加固措施等过错行为,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客观依据对赵美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赵美玲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科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赵美玲摔伤的时候我们公司的人没有在现场,应该是赵美玲打电话将我们公司的人叫到现场的。

赵美玲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万科公司和建科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51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3333元、护理费6700元、伤残赔偿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286.28元;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万科公司和建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赵美玲购买了万科公司开发建设的万科金域曲江小区26号楼30902号房屋。赵美玲收房后,因案涉房屋质量问题与万科公司发生争议。2016年3月7日,万科公司与建科公司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签订《万科金域曲江26号楼局部(标高30.600m,1~9/A-H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科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加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科公司负责现场临时设施、道路、管线、电梯、公共施工通道及室内石材的保护等。2016年3月25日上午,赵美玲到案涉房屋查看施工情况,从案涉房屋外9楼和10楼之间的室外楼梯通行时,楼梯上为保护台阶而安装的一段木质防护板突然脱落,导致赵美玲摔倒受伤。赵美玲受伤后,被万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某等人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经急诊诊断为:胸腰椎骨折疏松,胸腰椎骨折(胸4、10,腰1、3),胸椎血管瘤。当日,赵美玲又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胸7椎体血管瘤、腰椎间盘膨出(腰4-5)、颈椎间盘突出(颈6-7)、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等。后又补充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偶发房性早搏、心功能级、胸4、胸10、腰1、腰3椎体骨折、骨质疏松症、颈3-4、颈4-5、颈5-6椎间盘膨出等。赵美玲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67天。赵美玲出院后,又自行到西京医院、西安仲德骨科医院、西安市灞桥区骨伤医院门诊康复治疗。赵美玲在治疗过程中,已花费医疗费53022.89元和外购药费1097元。赵美玲已花费的医疗费53022.89元中,有医疗费29858.51元系由医保统筹支付,有3000元系万科公司垫付,剩余医疗费20164.38元由赵美玲个人支付。赵美玲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赵美玲聘请护理人员何某某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6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美玲申请对其身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美玲的损伤属九级伤残。赵美玲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经质证,万科公司和建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赵美玲在鉴定时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供的病历资料未经法庭质证,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又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赵美玲增加申请对其所需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美玲此次外伤致腰1、腰3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胸4椎体压缩骨折(前缘压缩未达1/2),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美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赵美玲为此次鉴定花费880元,万科公司为此次鉴定花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万科公司为赵美玲维修案涉房屋,委托建科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庭审中,建科公司和万科公司虽然均不认可案涉房屋室外9楼与10楼之间楼梯上的木质防护板系其公司所安装,但从木质防护板的用途来看,该木质防护板明显是施工期间为了保护楼梯不受损坏所设置,结合建科公司与万科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以及建科公司负责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对建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为该木质防护板系施工方为了施工期间不损坏楼梯地面所安装,建科公司对该木质防护板负有管理义务。因楼梯上加装的木质防护板不符合安全通行标准,赵美玲沿楼梯正常通行时木质防护板突然脱落,进而导致赵美玲滑倒受伤,建科公司作为管理义务人对赵美玲受伤具有过错,其应当赔偿赵美玲的各项合理损失。万科公司对此木质防护板不负管理义务,其公司对赵美玲摔伤并无过错,故万科公司不应对赵美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赵美玲摔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赵美玲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022.89元和外购药费1097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9858.51元因赵美玲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赵美玲个人支付的医疗费20164.38元和外购药费1097元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美玲住院治疗67天,参照陕西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60元;3、营养费。参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赵美玲所需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4、交通费。赵美玲主张的120救护车急救费用在本案中已计入医疗费用,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赵美玲主张的停车费和加油费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赵美玲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认为赵美玲的交通费损失以600元为宜;5、护理费。参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赵美玲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赵美玲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符合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此标准予以采纳。经核算,赵美玲的合理护理费损失应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赵美玲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赵美玲于1951年1月26日出生,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即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08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6268元。赵美玲主张残疾赔偿金8532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赵美玲两次鉴定花费168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美玲摔伤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建科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赵美玲损失合计127021.38元,应当由建科公司承担。关于万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亦应当由建科公司承担,万科公司可另行向建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建科公司辩称赵美玲擅自进入施工场地不慎摔伤,赵美玲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赵美玲并未非在案涉房屋内摔伤,建科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外9楼和10楼之间的楼梯亦属于施工区域并禁止行人通行,建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向赵美玲履行了告知风险的义务,故本院对建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美玲医疗费20164.38元、外购药费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鉴定费16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021.38元;二、驳回原告赵美玲要求被告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美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美玲购买万科公司商品房,因质量问题,万科公司委托建科公司维修施工。赵美玲到施工现场视察维修情况,在沿楼梯通行时建科公司设置的木质防护板脱落,致赵美玲滑倒受伤。故建科公司应对赵美玲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美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建科公司承担赵美玲损害结果80%的赔偿责任,赵美玲自负20%的责任。

综上,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向赵美玲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01617.10元;

四、驳回赵美玲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赵美玲已预交,由赵美玲负担601元,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5。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赵美玲负担568元。

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赵美玲各自应负担之诉讼费互相折抵后,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赵美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侯新省
    审判员   

一九年八月二十一                          (院 印)

书记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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