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3012号
原告:*美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72号。
法定代表人:高宗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寒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玲与被告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杰、荆欢,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杨俊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科公司和建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1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3333元、护理费6700元、伤残赔偿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286.28元;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万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域曲江项目26幢XXXXX号房屋。由于该房屋“板面未发现钢筋”,存在主体结构及其他质量缺陷,2016年3月,经招、投标,确定由被告建科公司承揽了原告房屋的加固施工,并且被告建科公司和万科公司均要求原告在施工现场协调、监督。可是,由于施工现场保护步行楼梯的木工板没有固定,也没有设置安全提醒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没有告诉原告步行楼梯存在安全隐患。3月25日,当原告下楼时,木工板突然脱落,使原告距地面一米高处被抛起跌落,后背重重地摔磕在步行楼梯的四级台阶棱角上,导致原告胸4、胸10、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在灞桥区骨伤医院、西安仲德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骨折虽然现在畸形愈合,但是仍胸闷背痛,心肌缺血,呼吸困难,活动受限,臂不能提,腿不能行,损伤部位至今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大幅下降。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一、建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6年3月7日,建科公司与万科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科公司对万科金域曲江26幢XXXXX号房屋加固施工,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均为原告*美玲,建科公司依据加固施工合同委托进行施工,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的原因、地点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原告所称地点受伤,建科公司不承担责任。案涉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原告在自家受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三、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由于自身年龄较高,并且患有严重的老年性疾病及骨质疏松,原告主要由于自身疾病造成的受伤结果,原告应该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万科公司辩称,一、万科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具有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首先,本案中并没有人对原告实施故意侵权行为。其次,万科公司不是原告所购房屋的施工人,没有邀请原告在施工现场协调、监督。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第三,原告自身不是专业人员,也不是施工监理,没有现场监督能力和必要。第四,施工房屋内是一个封闭的施工环境,未经施工人员许可,原告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就进入施工场地,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负责。最后,施工现场有建科公司的施工人员正在进行施工,万科公司并不负责施工,对现场的设置情况不知情,万科公司并无过错;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万科公司,其依据法律错误。该法第八十五条适用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与原告所述其“在施工场地外的公用楼梯摔倒”不属于同一情形。该法第九十一条适用的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的情形,与其所述事实相差甚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恰证明原告对其自身过错所致损伤承担责任。另通过询问原告情况,原告摔伤地点既不在案涉房屋内,也不属于施工现场,是在其通往施工现场的公共楼梯上,那么,在此情形下,万科公司没有义务应该为原告因自身过错所致的损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本身患有骨质疏松,冠心病,心脏病等疾病,而根据红会医院最终的诊断证明其只有胸4、腰3两处压缩性骨折,该结论与原告提供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不相符,显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准确性,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存在争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加工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通往案涉房屋楼梯台阶上安装的木质防护板系施工方为施工便利而安装,原告系在此处通行时木质防护板突然脱落导致原告不慎摔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西京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仲德骨科医院、灞桥区骨伤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胸4、腰3椎体受伤,胸4、胸10及腰1、腰3椎体并未受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曾在西京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仲德骨科医院、西安市灞桥区骨伤医院治疗,西京医院的诊断意见为胸4、胸10及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等,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意见为胸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受伤两小时后的西京医院急诊病历及MRI检查结果“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胸4、10、腰1、3椎体压缩变扁……”,以及2017年3月16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内容记载“今日复查示胸4、10及腰1、3椎体压缩变扁”、“诊断结果为胸4、10椎体腰1、3椎体压缩骨折畸形愈合”等,而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意见为“胸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排除原告病情变化的可能性,原告受伤后的损害结果应以西京医院急诊病历及复查病历记载的内容为准,本院对此予以认证;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即西京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和西安仲德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中部分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组票据真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自身的骨质疏松和心脏病等体质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因素,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证。在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供了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复印费票据,该费用不属于受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认证;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外购药票据、灞桥区骨伤医院医疗费票据和西京医院挂号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药物与其摔伤后的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费用亦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证。灞桥区骨伤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西京医院的挂号费票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证;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急救费票据、汽油发票和停车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急救费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证,但应计入医疗费范畴。汽油发票和停车费票据与原告的就诊日期和次数并不完全相符,对其中与就诊日期不符的费用,本院不予认证;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护理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标准明显低于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证;7.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即借用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用单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质量存在争议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认证;8.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在资料摘要部分对西安市红会医院的病历摘抄存在差错,但其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即原告因摔伤致腰1、腰3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胸4椎体压缩骨折属实,且原告系在2016年3月25日受伤,《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受伤时该法律文件尚未施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符合原告病情,本院对此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万科公司开发建设的万科金域曲江小区26号楼XXXXX号房屋。原告收房后,因案涉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万科公司发生争议。2016年3月7日,被告万科公司与被告建科公司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签订《万科金域曲江26号楼局部(标高30.600m,1~9/A-H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科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加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建科公司负责现场临时设施、道路、管线、电梯、公共施工通道及室内石材的保护等。2016年3月25日上午,原告到案涉房屋查看施工情况,从案涉房屋外9楼和10楼之间的室外楼梯通行时,楼梯上为保护台阶而安装的一段木质防护板突然脱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万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高卫平等人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经急诊诊断为:胸腰椎骨折疏松,胸腰椎骨折(胸4、10,腰1、3),胸椎血管瘤。当日,原告又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胸7椎体血管瘤、腰椎间盘膨出(腰4-5)、颈椎间盘突出(颈6-7)、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等。后又补充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偶发房性早搏、心功能Ⅱ级、胸4、胸10、腰1、腰3椎体骨折、骨质疏松症、颈3-4、颈4-5、颈5-6椎间盘膨出等。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出院后,又自行到西京医院、西安仲德骨科医院、西安市灞桥区骨伤医院门诊康复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花费医疗费53022.89元和外购药费1097元。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53022.89元中,有医疗费29858.51元系由医保统筹支付,有3000元系被告万科公司垫付,剩余医疗费20164.38元由原告个人支付。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聘请护理人员何某某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6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身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美玲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经质证,被告万科公司和建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鉴定时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供的病历资料未经法庭质证,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被告又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增加申请对其所需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美玲此次外伤致腰1、腰3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胸4椎体压缩骨折(前缘压缩未达1/2),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美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880元,被告万科公司为此次鉴定花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万科公司为原告*美玲维修案涉房屋,委托被告建科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庭审中,被告建科公司和万科公司虽然均不认可案涉房屋室外9楼与10楼之间楼梯上的木质防护板系其公司所安装,但从木质防护板的用途来看,该木质防护板明显是施工期间为了保护楼梯不受损坏所设置,结合被告建科公司与万科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以及建科公司负责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建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为该木质防护板系施工方为了施工期间不损坏楼梯地面所安装,建科公司对该木质防护板负有管理义务。因楼梯上加装的木质防护板不符合安全通行标准,原告沿楼梯正常通行时木质防护板突然脱落,进而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建科公司作为管理义务人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万科公司对此木质防护板不负管理义务,其公司对原告摔伤并无过错,故被告万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摔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3022.89元和外购药费1097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29858.51元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20164.38元和外购药费1097元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7天,参照陕西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60元;3、营养费。参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所需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20救护车急救费用在本案中已计入医疗费用,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加油费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以600元为宜;5、护理费。参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符合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此标准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护理费损失应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1年1月26日出生,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即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08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626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532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花费168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摔伤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建科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原告损失合计127021.38元,应当由被告建科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万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亦应当由被告建科公司承担,万科公司可另行向建科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建科公司辩称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场地不慎摔伤,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并未非在案涉房屋内摔伤,被告建科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外9楼和10楼之间的楼梯亦属于施工区域并禁止行人通行,建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风险的义务,故本院对建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美玲医疗费20164.38元、外购药费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5320元、鉴定费16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021.38元;
二、驳回原告*美玲要求被告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美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科建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萤
审 判 员  *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