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70年11月29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8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813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80396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暂从2021年9月21日起算至2023年8月1日,实际应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共计46174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当事人在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变更《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的内容,两协议内容不存在冲突,《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内容应以《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为准。二、无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上诉人均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为垫付的开票费用。三、原审对认定合同变更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远电力公司并未参与,不能变更《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的结果。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众合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后重新签订的独立完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2、被答辩人在2011年向中环公司开票是其合同义务,而答辩人2019年才成立,显然开票与答辩人无关。3、《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答辩人签署日期是2021年8月6日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8月5日,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为虚假陈述。二、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前后协议没有从属关系也无特别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当事人的最终合议为准,符合民事主体不得反言的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813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80396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暂从2011年9月21日起算至2023年8月1日,实际应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共计461746元;2、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日,原告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西安华远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及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甲方与中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就大唐韩城第二发电厂4*600MW烟气脱硫技改工程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根据甲方与中环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环应当按照所签合同总价的3%向甲方支付酬金。截止目前,中环仅就3#、4#机组以及公用系统项目的合同支付了应付酬金的50%,该合同下余的50%的酬金,2#机组的合同的全部酬金以及所涉及的延迟支付的违约金等均未支付。经协商将上述中环所欠付的酬金以及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在中环向甲方支付到账后,甲丙方同时约定款项分配如下:3#、4#机组以及公用系统项目的合同的143.2491万元中环支付到账后,甲方扣除7.865万元营业税及20.27万元所得税后剩余款项丙方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归丙方所有,且支付限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延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年息不低于6.5%)。2号机组合同款项中环支付到账后按以下分配执行:甲方收到上述合同追缴回来的款并扣除8%管理费后,甲、丙双方补签技术服务合同(发票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15个工作日内全部或分次转给丙方账户,延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年息不低于6.5%)。另外约定甲方给中环提供发票,税率为6%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且回款为准,回款后甲方有义务及时告诉丙方。”2021年8月5日,原告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在2010年6月3日与中环(中国)工程有限公司(即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所签《咨询服务合同》项下欠付的酬金以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21年8月18日,原告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催款函》,告知第三人其将《咨询服务合同》中3号、4号机组以及公用系统项目合同的50%酬金、2号机组全部酬金及违约金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该通知于2021年8月23日送达。2022年4月11日,被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根据2021年8月其与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陕058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10450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4508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中院经审理作出(2023)陕05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案外人于2021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究竟哪个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无论是《债权转让三方协议》还是《债权转让协议》,其所涉内容均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有多次意思表示的,应以最终意思表示为准,结合原告向第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亦表示是转让全部债权且不附加条件,且该部分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对原、被告、案外人于2021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内容的变更,原告无权再依据《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相关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6元,减半收取4113元,由原告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协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西安华远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西安华远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为亲属关系,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由同一实质控制人进行操控管理,利用两家公司先后和上诉人签订了本案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二、债权及债权违约金转让协议,关于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及债权违约金转让协议”的协议。拟证明:西安华远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与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143.2491万元的债权转让及回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回款后需扣除28.135万元的税款,且其再向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开具3%的普票后,剩余金额才归其所有。该协议签订于2018年,代表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方在开始缔结债权转让时,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2018年12月29日的协议解除,但在签订解除协议当天,西安华远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就签订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对于债权回收的方式与2018年的协议保持一致,仅是将债权受让方向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3%普票,统一修改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三方协议第三条对协议效力条款进行专门约定“另外由协力公司和众合益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诉讼”。可见《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才是各方就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签订的两方协议仅是三方协议的补充文件,且是配合法院诉讼临时出具的协议,并不构成对《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的变更。
被上诉人众合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西安华远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经本院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税款及利息并向上诉人给付。综合分析案件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西安协力动力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将其享有的对中建中环新能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债权转让给西安众合公司,后期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之前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将相关的税费及管理费约定取消,并通知了次债务人中建中环公司。西安合众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中建中环公司已实现其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西安协力动力公司主张按《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向中建中环公司完税所形成的营业税及所得税,虽然三方债权协议有相关税费的承担约定,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基础的合同,该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完税义务,且民商事合同中附随的完税义务一般指营业税或增值税,所得税的征收权在于税务机关,故本案《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不明确,也不合法,不具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认为西安众合公司应按照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主张承担税费的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