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711民初21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铜陵某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泰州市某某公司、苏某某、铜陵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