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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泰州市某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711民初21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铜陵某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泰州市某某公司、苏某某、铜陵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