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02民初3989号
原告: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海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第三人: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装公司)、海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合伙企业)、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及第三人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服装公司、被告某合伙企业、被告某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服装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支付2021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尚拖欠的利息317600元,合计1617600元,并判令被告某服装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某服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168.13元及利息(以150168.1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某企业对某服装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某企业在认缴的未出资39280万元范围内对某服装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某股份公司在认缴的未出资39280万元范围内对某企业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褚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某建设公司撤回了第四、第五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被告某服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医用口罩、防护服生产车间”工程,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被告某服装公司转账给付了1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30日,被告某服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双方订立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2月1日,被告某服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及借款退还约定》,第一条约定被告某服装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1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1%/月支付;第二条约定被告某服装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将原告提交的零星项目工程结算报告审计完毕,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第三条约定被告某服装公司偿还第三人唐某借款事宜。上述零星项目工程款为626508.13元。上述《保证金及借款退还约定》签订后至今,对于1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被告某服装公司仅于2021年12月31日通过案外人某技术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对于零星项目工程款626508.13元,被告某服装公司向第三人唐某账户累计支付476340元,尚拖欠零星项目工程款150168.13元(626508.13-476340)。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服装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1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剩余利息、零星项目工程余款150168.13元及相应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服装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某企业系某服装公司唯一股东。2022年12月20日,被告某服装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某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服装公司股权392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8.2%,其中实缴7500万元,未缴31780万元)以39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某企业,转让后被告某企业持有某服装公司100%股权,注册资金40000万元,其中8220万元实缴,31780万元认缴。原告认为,被告某服装公司系一人公司且被告某企业系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某企业对被告某服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被告某企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服装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某股份公司明知被告某服装公司存在债务而恶意转让给被告某企业股权,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本在被告某服装公司股东履行出资后可能得到清偿的原告合法权益,出让方和受让方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出让方均应与受让方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
益,特具此诉状,请求贵院准许其诉请。
被告某服装公司、被告某合伙企业、被告某股份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唐某陈述,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服装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保证金及借款退还约定》第三条载明,某服装公司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78万元,该款项于2021年3月30日前偿还,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1%支付。上述退还约定签订后,被告某服装公司通过案外人向第三人累计支付了128万元,扣减上述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3660元外,余款为476340元。上述退还约定第二条载明的零星工程项目工程款为626508.13元,扣减476340元,余款为150168.13元,即零星项目工程款尚欠150168.13元。根据上述退还约定第一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原告某建设公司账户,第三条约定78万元及利息偿还至第三人账户,故被告某服装公司在退还约定签订后通过案外人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支付顺序应为:利息、本金、零星工程项目款、合同履约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服装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医用口罩、防护服生产车间建筑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10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13597800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为银行电汇或网上银行支付,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暂估价的10%,履约担保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初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无息返还)……2020年4月7日,原告某建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某服装公司转账130万元,用途备注厂房履约保证金。2020年4月8日,被告某服装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某建设公司医用口罩、防护服生产车间工程保证金130万元。后案涉工程未按约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某服装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某服装公司的医用口罩、防护服生产车间工程(合同备案码:32120202020040601A01000、合同价13597800元)至今未能动工,现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21年2月1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服装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保证金及借款退还约定》,约定:一、某服装公司、某建设公司订立的某服装公司医用口罩、防护服生产车间工程(合同备案码:32120202020040601A01000)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履约保证金130万元由某服装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退还某建设公司账户,保证金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1%/月支付;二、某服装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将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报告审计完毕,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三、某服装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前向唐某借款100万元,此后,某服装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8月1日向唐某个人账户还款12万元、2020年9月9日还款5万元、2020年11月28日还款3万元、2021年1月8日还款2万元,剩余欠款78万元由某服装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还款至唐某个人账户,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1%支付。《保证金及借款退还约定》签订后,案外人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2年1月28日向第三人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万元,被告某服装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21日向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
另查明,原告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前期准备配套工作进行了零星工程项目施工,零星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某服装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对于结算文件,原告某建设公司陈述,零星工程结束后,某建设公司就该零星工程的价款向某服装公司提交了名为投标文件的结算文件的计算材料,投标总价为626508.13元。
再查明,海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系江苏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服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未实际施工,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某服装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及借款退还约定》中承诺130万元保证金在2021年3月30日前退还给某建设公司,后未能按约履行,现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服装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应予支持。关保证金利息,某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的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有法有据,可予支持。
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零星项目工程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建设公司已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并将结算材料提交给某服装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时也通过微信告知了某服装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金及借款退还约定》约定了某服装公司应在2021年3月30日前将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零星项目工程结算报告审计完毕,并在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某服装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零星项目工程结算报告审计,应视为某服装公司认可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现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服装公司给付零星项目工程款626508.13元,应予支持。
关于某服装公司应返还保证金及应给付零星项目工程款的数额,某建设公司、某服装公司及第三人唐某三方《保证金及借款退还约定》签订时,某服装公司尚欠唐某78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某公司代某服装公司向唐某转账100万元,扣除某服装公司欠唐某的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3592.33元后,尚余的196407.67元及之后的两笔付款应先偿还先到期的款项即履约保证金的本息,剩余的196407.67元及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20万元、1月21日支付的8万元均应先行抵扣保证金利息,余款抵充本金,则截至2022年1月21日,某服装公司尚欠履约保证金978186.05元,之后的利息以97818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服装公司需给付原告某建设公司零星项目工程款的金额为626508.13元,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被告某合伙企业系某服装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某服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服装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78186.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78186.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工程款626508.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26508.1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江苏某服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25710元,由原告泰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江苏某服装有限公司、海南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负担250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