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5民初390号 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陕鼓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动力)诉被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汽轮机)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鼓动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鼓汽轮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鼓动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86834.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东莞***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再生空气压缩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再生空气压缩机组(GB-1001A/B)2套。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V90机组采购汽轮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MN80/120型汽轮机2台套。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投诉或索赔及货款无法收回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收回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汽轮机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据此对原告主张索赔,并向原告确认扣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因该扣款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享有该债权。原告于债权申报期内向被告申报了债权286834.9元,被告未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86834.9元。 被告陕鼓汽轮机辩称:一、原告要求其承担因东莞***公司扣款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产品验收时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2、其积极配合处理产品质量问题。3、原告未提供损失明细。二、原告被东莞***公司扣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陕鼓动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莞***科技有限公司AV90机组采购汽轮机合同》,证明:陕鼓动力向陕鼓汽轮机采购汽轮机2台,合同6.7约定,在质量保证期若发生货物更换、退货,陕鼓汽轮机应按合同规定将货款退还给甲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等。如果在甲方发出索赔通知后7天内,乙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甲方将从合同款或从乙方交纳的合同保证金或乙方的其他款项中扣回索赔金;8.3条约定,经双方确认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客户投诉或索赔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甲方货款无法收回的,无法收回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损失由乙方承担。 2、《东莞***科技有限公司120万吨/年丙烷脱氢制高性能聚丙烯项目再生空气压缩机组采购合同》,证明:2017年7月17日,***向陕鼓动力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陕鼓动力采购再生空气压缩机组2套。 3、2019年1月21日《关于要求回复汽轮机凝汽器刚性支撑的函》、2019年3月22日邮件及其附件、2019年4月2日邮件、2019年5月24日汽轮机公司《关于7192机组凝结水泵及配套电机安装过程中的问题》、2019年5月25日***《关于督促陕鼓压缩机尽快处理现场问题的函》、2019年5月27日邮件及附件、2019年5月28日汽轮机公司《再生空气压缩机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回复》的函、2020年1月3日《关于汽轮机相关问题处理沟通函》,证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与陕鼓动力、陕鼓汽轮机之间就汽轮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 4、2020年5月22日电子流程及其附件、2020年5月25日电子流程及附件,证明:2020年5月22日、5月25日,原、被告就汽轮机质量问题及业主扣款事宜进行了协商。 5、2020年6月4日电子流程及附件,证明: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签订扣款备忘,明确***就汽轮机质量问题的扣款数额为286834.9元;2020年6月4日,原告将***扣款数额告知陕鼓汽轮机并要求其承担该损失。 6、***与陕鼓动力的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明因陕鼓汽轮机提供的汽轮机质量问题导致***对原告扣款286834.9元。 被告陕鼓汽轮机对原告陕鼓动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东莞***科技有限公司AV90机组采购汽轮机合同》:对该组证据认可。 2、《东莞***科技有限公司120万吨/年丙烷脱氢制高性能聚丙烯项目再生空气压缩机组采购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3、2019年1月21日《关于要求回复汽轮机凝汽器刚性支撑的函》、2019年3月22日邮件及其附件、2019年4月2日邮件、2019年5月24日汽轮机公司《关于7192机组凝结水泵及配套电机安装过程中的问题》、2019年5月25日***《关于督促陕鼓压缩机尽快处理现场问题的函》、2019年5月27日邮件及附件、2019年5月28日汽轮机公司《再生空气压缩机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回复》的函、2020年1月3日《关于汽轮机相关问题处理沟通函》:对2019年1月21日《关于要求回复汽轮机凝汽器刚性支撑的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4、2020年5月22日电子流程及其附件、2020年5月25日电子流程及附件:对2020年5月22日电子流程及其附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5、2020年6月4日电子流程及附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6、***与陕鼓动力的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陕鼓汽轮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其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进入清算程序,原告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非发出索赔通知。 原告陕鼓动力对陕鼓汽轮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莞***科技有限公司120万吨/年丙烷脱氢制高性能聚丙烯项目再生空气压缩机组采购合同》、2019年1月21日《关于要求回复汽轮机凝汽器刚性支撑的函》、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述。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陕鼓汽轮机的股东包括陕鼓动力(持股40%)、西安新福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持股20%)、***(持股6.5%)、***(持股6.5%)、西安和诚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5%)、***(持股2%)。2017年9月8日,陕鼓汽轮机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关于清算解散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的议案》及《关于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议案》、《关于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的议案》。二、同意清算和解散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并注销本公司。三、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其中***为清算组组长。四、同意通过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清算组议事规则。五、同意将上述决议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债权债务人。2017年9月18日,陕鼓汽轮机刊登了清算公告。现陕鼓汽轮机仍在清算中,未注销。***担任陕鼓汽轮机清算组的组长至2022年。 2017年7月17日,东莞***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与陕鼓动力(卖方)签订《东莞***科技有限公司120万吨/年丙烷脱氢高性能聚丙烯项目再生空气压缩机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出卖的标的物为120万吨/年丙烷脱氢高性能聚丙烯项目PDH装置(再生空气压缩机组2套);合同价格5915万元;合同附件分供货商清单中汽轮机的生产厂商为陕鼓汽轮机。 2017年8月10日,陕鼓动力(甲方)与陕鼓汽轮机(乙方)签订《东莞***科技有限公司AV90机组采购汽轮机合同》,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汽轮机一事,部分条款约定如下:1、合同标的及价款。MN80/120汽轮机2台,总金额1280万元,该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包括设计、制造、技术资料、测试、培训、售后服务及包装、运输、保险、检验以及合同附件或者技术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等费用。6.2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乙方负责派人赴甲方或甲方用户现场对所供产品提供产品质量保证及维护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进行维修和系统维护、整改产品质量瑕疵或缺陷、排除产品运行故障、修理和更换不能满足性能要求的设备或零部件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6.7在质量保证期若发生货物更换、退货,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将货款退还给甲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等。如果在甲方发出索赔通知后7天内,乙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甲方将从合同款或乙方交纳的合同保证金或乙方的其它款项中扣回索赔金额;如果这些金额不足以补偿索赔金额,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不足部分的赔偿。8.3经双方确认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客户投诉或索赔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须由乙方全部承担;因此造成甲方货款无法收回的,无法收回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损失由乙方承担。此乙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不免除乙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买方)、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方)、陕鼓动力(成套方)、陕鼓汽轮机(配套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附件中约定汽轮机配有稀土保温材料。之后,原告和被告将涉案的汽轮机向***进行了交付、安装、使用。 2019年1月21日,***向陕鼓汽轮机发送《关于要求恢复汽轮机凝汽器刚性支撑的函》,称技术协议约定的汽轮机和凝汽器的连接方式为膨胀节连接,但供货为凝汽器与汽轮机刚性连接、凝汽器带弹簧支座的结构,请求修改方案。2019年3月22日,***向陕鼓动力发送“陕鼓汽轮机问题汇总”的邮件,包括汽封间隙过小、锈蚀严重、补焊不到位等问题。2019年4月2日,陕鼓动力向汽轮机***等发送了***用户反馈问题的邮件,包括汽轮机汽封间隙维修后仍过小等问题。2019年5月25日,***向陕鼓动力发送《关于督促陕鼓压缩机尽快处理现场问题的函》,第十一项称:凝结水泵电机功率比终版资料提供的数据不符,造成设计院涉及的电气控制回路的相关元件偏小,需要更换部分电气元件,延误工期。2019年5月27日,陕鼓动力向***进行了回复。2019年5月28日,陕鼓汽轮机就***的问题进行了回复,部分回复如下:“1、汽轮机凝汽器支撑方式:此问题已处理,现场按照技术协议重新设计了凝汽器支架,已发往现场并安装完毕。关于额外费用,***负责与客户沟通05-31日前澄清大量额外费用情况并反馈。11、陕鼓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邮件提交了更换水泵厂家后的图纸,明确标识水泵电机功率45KW,后未收到用户关于功率变化的任何意见回复。陕鼓已和厂家进行沟通确认,目前所提供的电机型号及功率满足现场使用要求,陕鼓汽轮机公司将在5月30日前提供书面证明保证更换电机后现场系统使用安全。”2020年5月22日,陕鼓动力发出“东莞***汽轮机扣款费用及货款回收事宜”的邮件,收件人包括***,称销售人员回款时***反馈存在“因汽轮机问题产生的现场处理费用未解决”等问题,要求陕鼓汽轮机等部门前往***协商解决,该邮件的附件中凝汽器支撑方式更换的金额为150448.6元、凝结水泵电机振动大外委做测试的金额为3333元、针型阀10个的金额为2513.3元、闸阀一批的金额为80540元、汽轮机稀土保温材料的金额为50000元。2020年5月25日,陕鼓动力向***等发送“东莞***汽轮机扣款事项、遗留问题事宜”的邮件,称:“在机组安装调试阶段,由于汽轮机技术质量问题,导致陕鼓动力约1000万货款无法顺利回收,具体如下:(1)因汽轮机技术质量问题,用户配合施工、垫付材料费等,用户提出扣款。(2)汽轮机仍有部分遗留问题,需停机后处理。陕鼓动力准备组织汽轮机事业部、客户服务部前往协商汽轮机扣款及遗留问题处理等事项。现请原陕鼓汽轮机公司安排人员一并前往,或授权汽轮机事业部全权处理后期遗留问题及商谈汽轮机扣款事项,若原汽轮机公司不安排人员前往,也不授权汽轮机事业部,则此次汽轮机事业部、客户服务部与用户达成的协议内容(有关汽轮机的扣款和问题)由原汽轮机公司承担。附件“再生空气压缩机结算尾项”与2020年5月22日邮件的附件内容相同。”2020年6月4日,陕鼓动力向***等发送“东莞***AV90机组配套汽轮机相关遗留问题及扣款事项的备忘事宜”邮件,称:“截止6月3日,原陕鼓汽轮机公司未回复意见,陕鼓动力视同陕鼓汽轮机公司默认以上意见。5月26日,陕鼓动力安排客户服务部、汽轮机事业部人员前往现场与用户交流,经过多次会谈,陕鼓与客户在5月28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签署了《东莞***汽拖轴流机组现场遗留问题及技术质量问题扣款备忘》,现请:1、陕鼓汽轮机事业部对备忘中有关汽轮机项目,扣款费用等核算确认。2、陕鼓采购部与原陕鼓汽轮机公司签署扣款协议,完善手续。附件为《东莞***汽拖轴流机组现场遗留问题及技术质量问题扣款备忘》,该备忘录载明:会议时间:2020年5月28日,参会人员:东莞***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东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两套汽拖AV90机组,配套汽轮机由陕鼓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两套机组于2018年10月发货,2019年8月试车完成,截止目前机组已经运行约9个月。东莞***反馈,在机组安装调试阶段,由于技术质量问题,导致现场进行了施工、材料补制、检测等费用,所产生的费用需要从尾款中扣除。另外,机组还有部分遗留问题需要停机处理。为此,陕鼓与东莞***进行了会谈,截止2020年5月27日,陕鼓压缩机组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因配套汽轮机技术质量问题(凝汽器支撑方式变更、凝结水泵电机振动外委测试、汽轮机稀土保温材料供货),用户配合施、垫付材料费等,***提出扣款。2、现场遗留问题:(1)顶轴油泵启动时,压缩机、汽轮机轴系振动较高。(2)汽轮机盘车啮合困难。(3)压缩机本体备用开口、汽轮机仪表接线漏油。经过陕鼓与东莞***会谈、协商,双方达成共识:1)陕鼓同意问题1中的扣款要求,双方约定从陕鼓与东莞***货款中扣除。2)针对问题2中的遗留问题,双方协商,在半年内东莞***提供停机机会,并提前5天通知陕鼓,陕鼓安排人员现场处理。3)自本会议备忘签订后,东莞***在两个月内支付陕鼓两套机组验收收款。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科技有限公司***(机组问题已确认,验收款支付问题请物供部门确认)附件一:东莞***汽轮机扣款项目1、凝汽器支撑方式更换,扣款150448.6元;2、凝结水泵电机振动大,外委做测试,扣款3333元;3、汽轮机系统保温材料,扣款80000元;4、汽轮机设备及附件现场除锈、更换锈蚀严重设备,扣款53053.3元。合计286834.9元。”2020年9月30日,陕鼓动力根据上述扣款协议对***质量扣款扣除286834.9元制作了会计凭证,本院与***核实的质量扣款情况与前述情况一致。 2022年11月,陕鼓动力向陕鼓汽轮机申报涉案债权,陕鼓汽轮机清算组未予确认。本案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陕鼓动力主张确认其对陕鼓汽轮机享有债权286834.9元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即陕鼓汽轮机向陕鼓动力交付的汽轮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陕鼓动力提交了陕鼓动力、陕鼓汽轮机、***之间的函件,《东莞***汽拖轴流机组现场遗留问题及技术质量问题扣款备忘》,扣款的会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因陕鼓汽轮机交付的汽轮机存在质量问题(1、凝汽器支撑方式更换;2、凝结水泵电机振动大,外委做测试;3、汽轮机系统保温材料;4、汽轮机设备及附件现场除锈、更换锈蚀严重设备),从而引起***扣款导致陕鼓动力产生损失286834.9元,陕鼓动力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于确定实际产生损失286834.9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陕鼓汽轮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陕鼓动力与陕鼓汽轮机为关联公司,在双方的邮件中就质量及扣款问题一直沟通,所涉扣款项目在合同中有约定或函件中有反馈,在陕鼓动力要求陕鼓汽轮机参加处理因汽轮机质量问题导致的扣款问题协商会议及不参加的后果后,陕鼓汽轮机仍拒绝参加处理,在陕鼓动力与***就质量问题达成扣款协议并实际扣款后陕鼓汽轮机又提出异议,与合同约定不符,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陕鼓动力请求确认对陕鼓汽轮机享有债权286834.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86834.9元。 案件受理费5602.52元,由被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