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xxxx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xxxx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5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xx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xx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1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地带履行质保期内维保义务产生的费用82,000元;3.改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47,500元;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中的“12小时”是否属于笔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采购合同》约定水泵的质保期为“整套机组所有设备最后一批到用户现场18个月,或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以先到为准”。该条约定的“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内容属于笔误,陕鼓动力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个月”。参考水泵质保期的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惯例可以看出,12个月的设备质量考察期为行业内普遍知悉和认可的标准,而陕鼓动力与其他供应商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亦均为12个月,对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12个小时,显然属于笔误。若以12个小时作为水泵的质保期,合同关于质保期间维保义务的约定则无法执行,相互矛盾。二、原审法院对采购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的适用认定有误。《采购合同》,关于水泵的收货、付款的条件以及水泵维,保事宜等涉及用户的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陕西湘电应当受到背靠背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未对《采购合同》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且在未否定合同条款效力的情况下,径行做出陕西湘电不受背靠背条款约束的认定,该结论依据不足,亦缺乏说服力。结合全三、原审法院案对水泵质保期已经经过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关于货到现场时间的认定,应当以整套机组所有设备最后一批到用户现场18个月为准。对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陕鼓动力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设备于2020年10月抵达用户现场,根据该时间计算,质保期应至2022年4月届满,该事实与陕鼓动力工作人员当庭的自认并不一致,因此,关于设备到达客户现场的时间,应当按照证据所反映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应按照陕鼓动力工作人员当庭自认的内容进行认定。原审以陕鼓动力工作人员的自认认定货到现场的时间并以此计算质保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关于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的认定,前文已经分析,12小时的约定属于笔误,如按照12个月计算,质保期至少应至2022年9月届满。四、原审法院对障苗动力幸张权利是否过期的事实认定错误。在案涉水泵的质保期内,陕鼓动力已向陕西湘电提出案涉水泵存在铸造缺陷、防爆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性能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等问题,并且在水泵出现质量问题后,陕西湘电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维保义务。由于原审法院在质保期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对于案涉水泵在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以及陕西湘电的违约行为等事实的认定上,原审法院均以陕鼓动力主张的权利已过质保期为由予以回避,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案涉水泵的问题、款项的支付以及陕西湘电的违约责任问题应当予以审查。在正确认定本案质保期的情形下,无论以“水泵到用户现场18个月”或“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个月”作为采购合同的质保期标准,案涉水泵出现的铸造缺陷、性能不达标以及防爆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均发生在质保期内,且陕玟动力主张权利的时间亦未超出质保期,陕西湘电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维保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陕西湘电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陕鼓动力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B公司答辩称,一、答被答辩人主张“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内容系笔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合同系由被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核。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及答辩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期间内,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就“笔误”进行协商对合同作出相应的修改,等“12个月”笔误为“12小时”的可能性极小,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关于水泵质保期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惯例,并非强制性标准,并不能在买卖合同中强制适用,故被答辩人主张笔误,有悖诚信。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当庭自认陈述,以及结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水泵已于2020年6月到达用户现场,2021年9月开始试运行。被答辩人最早于2022年1月7日向答辩人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不论是按照设备到达用户现场18个月,还是按照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的规定,二者均已超过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质保的时间。一审法官据此作出相应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庭后被答辩人认为该自认对己不利,随后又提交补充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设备于2020年10月抵达用户现场,答辩人由理由认为被答辩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二、《采购合同》中多次出现关于第三方用户的表述,虽然被答辩人设立“背靠背条款”的目的在于让答辩人与其共担风险,但并不意味着答辩人需要承担第三方用户能否支付货款及无期限等待的风险。尤其是被答辩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得长期懈怠或放任追索。庭审中,被答辩人未提供其向第三方用户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不能免除其对于答辩人长期无法收到货款而存在的放任及疏忽过错。故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货款。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65,900元;2、依法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为10,302元)。3、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A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B公司向A公司支付替代履行质保期内维保义务产生的额费用82,000元;2、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4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67022项目凝结水泵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凝结水泵,合同价款95,000元,产品质保期为整套机组设备最后一批到用户现场18个月或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个月。在质保期内,由乙方负责对其所供产品提供质量保证及维护服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故障,如一方未按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甲方或者甲方用户有权委托第三提供,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设备运行期间发生了一般故障,则将视为整个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甲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违约金。在设备投运后,B公司提供的凝结水泵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等问题导致设备无法运行。在B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替代湘电履行了该义务,并因此支付各项费用8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B公司(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67022项目凝结水泵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凝结水泵1台,单价为95,000元,总金额为95,00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交至用户现场。技术质量标准详见技术协议。若技术协议约定不明的,按甲方所属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以标准高者为准)执行;若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规定不明的,按行业标准执行,若无相关行业标准或规定不明的,按甲方与甲方用户约定的标准执行。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随意变更技术协议的技术条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甲方及甲方用户要求,且与乙方达成一致的除外。交货方式为汽运,交货地址待通知。质量保证其及售后服务约定,乙方产品质保期为整套机组所有设备最后一批到用户现场18个月,或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以先到为准。价款的结算方式为:预付款本合同总价的30%,自本合同正式生效后,由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交技术资料之日起,且满足如下条件后一个月支付:(1)本合同已生效,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进度排产计划表》;(2)乙方充分了解并接受,甲方用户已向甲方支付了相应比例的货款;到货款:本合同总价的30%,该笔款项支付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后一个月支付:(1)货物发送到用户现场检验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乙方充分了解并接受,甲方用户已向甲方支付了相应比例的货款;(3)乙方对甲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安装调试款:本合同总价的30%,整个机组设备调试运行合格一个月支付:(1)整套机组调试运行合格,签署合格证书;(2)乙方充分了解并接受,甲方用户已向甲方支付了相应比例的货款;(3)乙方对甲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质保金:本合同总价的10%,该笔款项支付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后一个月支付:(1)质保期届满,甲方出具质量确认单;(2)乙方充分了解并接受,甲方用户已向甲方支付了相应比例的货款;(3)甲方及甲方用户质量无异议或者就质量异议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对因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机组心梗、包装、机组外观颜色等),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在收到甲方《损害赔偿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补足。双方2019年10月签订的《67022凝结水泵技术协议》约定,一、应用标准:API-610离心泵技术条件;JB/T6536-1992凝结水泵技术条件……二、水泵主要技术参数:1、凝结水泵:100NW60(4N6)2套,配套公用底座及地脚螺栓,流量:正常24.4t/h,最大32.8t/h,泵口压力0.6Mpa(G),工作温度≤80℃……7、电机,交流电机为三相一级能效节能型电机,防爆等级DⅡCT4,高原型。2021年9月17日,A公司采购事业部***通过微信联系B公司员工,要求提供发票、收据、签收单,并于2021年9月23日向B公司员工发送了其公司的收信地址。2021年9月27日,***询问67022签收单是否能找到,其报销需要用,并称发个到货证明也行,没证据其付不了款。2021年10月9日,***让B公司员工与现场联系一下,出个到货证明。2021年10月12日,B公司员工向***发送了物流信息单一张,载明发货人为B公司、发货时间为2020年6月2日,收货人为***,货号为3002457-2,货物名称为水泵、件数为2件。B公司提交案外人湖南湘电长沙水泵有限公司《授权书》、其于2020年5月20日向案外人长沙水泵厂泵业销售有限公司发送的要求向A公司发货的《联系函》、长沙水泵厂泵业销售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载明其已于2020年6月2日发货的《发货通知单》、《星辰时速物流》的发货单等证明其于2020年6月2日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A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但认可2020年6月份货已经到达了宁夏现场,2021年9月开始试运行。2021年12月1日,A公司员工***在微信群聊中@案外人***,让其介绍一下现场情况。***发送一张膜片照片后,要求“长沙水泵***”向其提供中间是圆孔的膜片。***称“麻烦赶紧找找,现在就用一个泵,还是有问题的泵,不敢停,一听我们装置就停了,影响太大……蜗壳裂了,时不时漏水”。案外人***称“泵壳怎么会裂的?我们这个出厂时候都是打压试验过的”,***称“冻了”。2022年1月7日,***向微信群聊中发送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汽轮机凝结水泵存在问题的函》,称“林经理,用户又发函了”。该函件载明:1、2021年11月27日汽轮机2号凝结水泵运行过程中,泵机封泄露,拆检发现封0型圈磨损,泵轴头叶轮背冒丝杆断了;2、2021年11月28日汽轮机2号凝结水泵泵联轴器膜片与柱销全部损坏,泵无法运行;3、2021年12月30日、31日两次程序水泵由于不上量导致热井凝结水位升高,汽轮机负压高连锁停机,严重影响到装置的正常生产,该凝结水泵运行工况为负压,经该公司咨询,此泵选型大多为筒袋泵或自吸泵,但贵司(A公司)选型为普通离心泵,汽蚀余量不能较好满足运行工况要求;4、2021年1月1日汽轮机2号凝结水泵运行过程中,泵体蜗壳有一处沙眼漏,存在铸造缺陷问题……审理中,A公司提交其与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压缩机设备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等,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公司从其处购买再生空气压缩机组、产品其压缩机组、丙烯机组等,总价款为82,059,900元,并称B公司给其发货后,其自己往给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上安装,要随着机组一起共同运行。提交电动机铭牌照片一张,证明B公司向其供应的水泵电机防爆标准为EedⅡBT4,与其约定的标准不符。提交其于2022年2月24日与案外人长沙福斯水泵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预付款凭证、差旅费凭证等,证明因B公司未依约履行质保义务,其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B公司承担。B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A公司从未向其明示与宁夏润丰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其系2021年12月才得知案涉水泵被用于宁夏的客户,并称A公司提交的铭牌并非其公司铭牌。A公司从未向其释明与长沙福斯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且超出质保期后,其仍积极履行相关的调试义务,也未按照合同8.3条约定向原告发送损害赔偿通知书。经询,A公司称其最早向B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67022项目凝结水泵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处购买2台凝结水泵。现B公司认为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而A公司认为,B公司向其供应的2台凝结水泵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案外人向其支付的货款比例。付款节点并未达到,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65,900元,并反诉要求B公司向其承担替代维保产生的费用82,000元及违约金47,5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首先,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整套机组所有设备最后一批到用户现场18个月,或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以先到为准”。现A公司称该条约定中的“12小时”属于笔误,应当为12个月,并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6536-92凝结水泵技术条件》予以佐证。B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6536-92凝结水泵技术条件》中载明的保证期“用户在选用产品恰当和遵守保管及使用规则的条件下,从制造厂发货日期起18个月,运转不超过12个月,产品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和不能正常工作时,制造厂负责免费为用户修理、更换产品或零件”的规定,并不能认定该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并不代表能够在买卖合同中强制适用,且A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对签订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核,特别是质保问题属于买卖合同的核心问题之一,更应该由严格的审查义务,其称该条款属于笔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水泵于2020年6月到达用户现场由陕鼓公司进行组装,2021年9月开始试运行,根据双方上述质保期的约定,应当认定质保期“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最先到达,而A公司最早向B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至货到现场也已18个月。在此期间,A公司并未向B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此期间,由其将所购水泵组装在其向案外人销售的设备上,其一直未提出电机防爆等级的问题,据此,其以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付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其提交的案外人向其发送的《关于汽轮机凝结水泵存在问题的函》,案外人认为存在问题的方面之一为“此泵选型大多为筒袋泵或自吸泵,贵司选型为普通离心泵,汽蚀余量不能较好满足运行工况要求”,故以此为由要求B公司支付其更换水泵的价款、差旅费于法无据,其主张的违约金因已超过质保期,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辩称的双方约定“乙方充分了解并接受,甲方用户已向甲方支付了相应比例的货款”。该条款系背对背条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B公司并非A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的相对方。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对于B公司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法院综合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质保金的退还期限等因素,酌情认定A公司以6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xxxx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x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5,9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65,900元为基数,至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xxxx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西安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西安xx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50元,原告陕西xxxx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55元。反诉费1,445元,由反诉原告西安xx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A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其提交了财务凭证,证明内容为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压缩机设备买卖合同》项下向A公司共支付40,000,000元整,证明目的为B公司主张的款项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了相应比例的货款这一条件。二审审理中,关于质量问题,A公司认为其一审已经提交用户的函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泵的联轴器膜片与柱销的损坏、泵机封泄露、泵体有沙眼、水泵性能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案涉水泵防爆等级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等问题。A公司一审中证据照片中的铭牌不是B公司提供的设备铭牌。B公司则认为一审其已经提交过每台水泵的出厂的性能实验报告,相关问题是使用不当造成,而且技术协议中的水泵性能要求是A公司提出的,A公司本身存在设计问题,A公司一审提供的显示防爆等级BT4的铭牌照片对应的产品不能证明是B公司所供产品。另,本庭询问A公司在2020年6月就已经收到B公司货物,但在2020年10月才向业主方发货的原因。A公司回复称,因为现场有设备安装的进度,是根据现场沟通情况发货的。 二审中,陕鼓动力提交了出门条、邮寄存根及物流信息流程表,显示A公司***与2020年10月26日办理物资出门票,证明凝结水泵及备件到达用户现场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8日16时58分,与A公司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B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显示是B公司提供的水泵,合同中约定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庭询结束后,A公司又补充提交了:1.财务凭证2份、发货装运单1张、货物照片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A公司向长沙福斯水泵泵业公司另行采购的水泵运行良好,A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提前支付了到货款,并因有背靠背条款,其他款项尚未支付,该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运行工况与之前并未发生变化。2.《关于PDH压缩机组运行相关事宜的函》,《关于<压缩机设备>到货安调验收消缺处理告知函》,《宁夏润丰压缩机组遗留问题消缺情况备忘》(均为复印件),证明A公司提供的压缩机组运行情况,除凝结水泵外,其他机组设备的问题与凝结水泵存在的问题无关联性,用户的函件能够体现B公司提供的水泵的质量问题。B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均不认可。A公司提交的出门条、邮寄存根及物流信息流程表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A公司向用户发送的货物就是B公司向A公司发送的货物。A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具体地址待通知”,质保期为自整套机组所有设备最后一批到用户现场18个月,或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以先到为准。本案中,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B公司提供了其用户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收货地址,而事实上,B公司已经于2020年6月2日向A公司发货。而按照A公司自己的证据,其公司员工在2020年10月底才向其用户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首先,A公司向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货物,是否是B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无法对应,B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次,二审中,A公司亦称其是根据现场沟通情况发货,故A公司何时向其用户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并不由B公司控制。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A公司是2021年12月1日才告知B公司设备运行出现问题,而A公司***与B公司***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日,***表示设备运行了一个月。可知,设备于2021年11月初已经运行。A公司通知B公司设备运行问题时,已经超过了“72小时合格后12小时”。A公司上诉认为该约定为笔误,但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6536-92凝结水泵技术条件》并不能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其提交的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之约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A公司作为专业企业,对于质保条款这一买卖合同的核心问题,应该具有专业、严格的注意义务,一审对A公司主张该条款属于笔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A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理由并不充分。至于A公司主张的以其用户已向其支付了相应比例的款项作为本案付款条件的问题,如前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B公司并无合同相对性,另外,A公司一审证据目录表明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压缩机设备买卖合同》项下向A公司支付了40,000,000元整。故而可知,本案合同所涉设备仅是A公司与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设备的一小部分,A公司收取的款项金额已经远超本合同金额,而A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取的款项与其及其下游供应商之间的合同款项之间的具体对应关系,故A公司以B公司主张的货款不满足宁夏润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已付款比例为由进行抗辩,不能得到支持。至于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B公司支付替代履行质保期内维保义务产生的费用82,000元以及违约金47,500元的反诉请求。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发生与质保期内,且A公司提供的用户方向A公司发送的函件中载明“此泵选型大多为筒袋泵或自吸泵,贵司选型为普通离心泵,汽蚀余量不能较好满足运行工况要求”,至于防爆等级问题,如前所述,B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A公司发货,A公司并未就电机防爆等级问题提出异议,而A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交的照片中电机就是B公司所供电机。故一审对A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61元(西安xxxx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xxxx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