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4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反诉原告)陕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质保金759900.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9900.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AV80电动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机2台,合同总金额为15736000元。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调整至15198018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供应完毕全部货物,被告已支付14438117.1元,尚有759900.9元质保金未付。合同7.2.3条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支付。质保期已于2020年11月15日届满,被告本应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鼓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可知,案涉合同中上实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设计、制造、技术资料、指导安装、调试、伴随服务、售后服务及包装、运输、保险、检验以及合同附件或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执行,如其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陕鼓公司及客户有权拒绝收货,要求其修理、更换、重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设备为定制品,并不具备通用性,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案涉设备于2021年12月27日达到用户现场。远超合同约定的2018年11月30日,距离陕鼓公司通知发货的时间也晚了15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质保期应于2023年6月26日届满。质保期的支付条件于2023年7月26日成就。
反诉原告陕鼓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1、反诉被告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西安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759900.90元;2、反诉被告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AV80电动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机2台,合同总金额为1573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发往用户现场,如乙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度为合同总价的5%。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调整至15198018元。2020年9月23日,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立即发货,但反诉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才将案涉设备发至用户现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上实公司辩称,如果反诉原告向其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应该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九民会议纪要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11条,违约金应该以经济损失为基础,另还应以实际违约情况来综合考虑,因此其认为不应该支持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上实公司(乙方)与被告陕鼓公司(甲方)签订《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AV80电动机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动机2台,单价为7868000元,总金额为15736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2018年11月30日发往用户现场。本合同总价为含税价,包括设计、制造、技术资料、指导安装、调试、伴随服务、售后服务及包装、运输、保险、检验以及合同附件或者技术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等费用。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将本合同项下产品运输至交货地点。乙方产品质保期为自整套机组热负荷试车成功,甲方用户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质保期满后30天支付。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8.1条约定,乙方如延期交货、拖期服务、拖期提供技术资料(含初步、最终和随机资料),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度为合同总价的5%。8.4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甲方不能履行合同,乙方向甲方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上限累计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8.5因甲方用户的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如期指示乙方交货的,乙方不向甲方要求提货或主张损失,甲方也不向乙方主张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5198018元。
2019年5月14日,原告上实公司按照被告陕鼓公司的指令向用户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西门子电机设备一台。2020年9月23日,被告陕鼓公司向原告上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载明“今接18A020厂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发货通知,请收到通知后立即发货.....产品发货清单提前给我(微信即可),发货时请提前告知用户到货具体时间并确认”,同时发送了发货通知及《产品发货清单》。其中发货通知载明,“为认真贯彻执行西安某公司集中发货管理制度,各单位在接到发货通知后请在1天之内将总箱单发至邮箱......各配套单位在接到正式发货通知后,请认真阅读附件,按照附件中用户要求的时间到货(前后不得错过2天)......”。所附《产品发货清单》载明,上实公司向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的2台电机约定的交货期均为2020年4月30日,其中一台已到货,另一台20**年9月23日收到通知立即到货(要求到货时间不得提前亦不得推迟)。经查,原告上实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将合同约定的第二台电机安排发货,该台电机于2021年12月27日被用户签收。对此,原告上实公司称,案涉电机系德国生产的西门子品牌,正常确实需要这么长的发货时间。
经询,双方当事人对剩余质保金759900.90元及该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的日期为2023年7月26日均无异议。
审理中,上实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延迟供货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未提交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AV80电动机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电子邮件截图、发货清单、微信聊天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实公司与被告陕鼓公司签订的《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AV80电动机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上实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陕鼓公司认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择承揽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并决定是否签订合同。非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一般只根据卖方现有的标的物的性能、条件,衡量是否满足自己的需要,虽然有时也询问有关制作生产的情况,但主要是基于标的物现有性能来考虑并进行买卖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AV80电动机采购合同》约定,陕鼓公司从上实公司处采购电动机2台,每台单价为7868000元,合同的主要条件是具体的产品型号,并未限定由原告自行承揽加工,且上实公司交付的产品均为“西门子”品牌,可见案涉《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AV80电动机采购合同》并不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且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性质,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上实公司主张的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对应返还的质保金数额为759900.90元及该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日期为2023年7月26日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陕鼓公司应当以759900.9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对于反诉原告陕鼓公司要求反诉原告上实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759900.9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虽在《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AV80电动机采购合同》中约定,案涉两台电动机应于2018年11月30日发往用户现场。但根据陕鼓公司发给上实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的《产品发货清单》中“要求到货时间不得提前亦不得推迟”的要求可以看出,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执行。对于何时发货,需要以陕鼓公司的通知为准。陕鼓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要求上实公司立即发货,但上实公司实际于2021年10月22日才安排发货,据陕鼓公司要求发货的时间已经经过了1年有余。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延期供货约定为“乙方如延期交货、拖期服务、拖期提供技术资料(含初步、最终和随机资料),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度为合同总价的5%”。现上实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反诉原告陕鼓公司要求被告上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实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张予以调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违约的约定是否过高。考虑到案涉货物的生产地为德国、陕鼓公司提出的交货时间确实紧迫,同时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确实发生在疫情期间等各类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759900.90元及逾期利息(以759900.9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反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西安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西安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7元,由被告西安某公司承担11800元,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27元;反诉费570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反诉原告西安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