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7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565号7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种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甲,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一审被告:***甲,女,200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一审被告:***乙,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一审被告:***,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上诉人***、***、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甲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强力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乙公司),一审被告***种某、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甲、***甲、***乙、***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2020)陕01知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2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浙江强力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一审被告***甲、***甲、***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鼓公司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陕鼓公司乙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种某、***、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浙江强力甲公司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陕鼓公司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种某、***、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浙江强力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种某、***、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浙江强力甲公司以及**的遗产继承人***甲、***甲、***乙、***连带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合计278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种某、***、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浙江强力甲公司以及**的遗产继承人***甲、***甲、***乙、***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MPG3.0-225/150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以下简称TRT)技术信息属于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业秘密。陕鼓公司乙公司研发了包含TRT转子和叶片承缸技术,根据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定所的《***定意见书》,图纸为载体的产品设计资料符合技术信息的要求,TRT技术属于陕鼓公司乙公司的特定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该技术能在工业生产、销售中产生积极效果,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陕鼓公司乙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二)***、***种某、***、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浙江强力甲公司以及**实施了侵害陕鼓公司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系陕鼓公司乙公司外协单位外协人员,其为牟取利益,伙同陕鼓公司乙公司前员工***种某、**,通过手机拍照、发送邮件、邮寄快递的方式,将陕鼓公司乙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泄露给***,给陕鼓公司乙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以不正当方式获取陕鼓公司乙公司商业秘密技术图纸,又委托其他公司使用该图纸进行工业生产。2016年9月20日,***以浙江强力甲公司名义与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签订《2#高炉3000KWTRT机组转子总成合同书》,最终以销售成品的方式获取巨额非法利益。2020年8月14日,***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三)***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给陕鼓公司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TRT技术研发耗费巨大的财力、智力,***等应连带赔偿陕鼓公司乙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造成的利润损失58万元、被侵权技术直接投入的研发费用175万元以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5万元,合计27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赔偿的部分由其继承人承担,请求**的继承人在其继承全部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辩称:(一)陕鼓公司乙公司未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密点,也未明确该技术秘密的具体构成、具体理由。除在先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委托第三方为明确犯罪事实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外,陕鼓公司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故***并未侵害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业秘密。(二)***等的行为并未导致陕鼓公司乙公司商业秘密成为公有领域技术,不应计算其研发投入,同时***仅提供了TRT部分转子主轴图纸,未直接造成陕鼓公司乙公司损失。陕鼓公司乙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无法确定其损失金额,且未考虑技术贡献率,故损失金额应当予以调低。(三)***并非陕鼓公司乙公司员工,与陕鼓公司乙公司未签署相关保密协议,对于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业秘密管理、相关技术是否为商业秘密并不清楚,故缺乏侵权的故意。***不是直接获取信息的人员,也不是直接获益人员,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实际获利情况和***等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侵害商业秘密的程度等因素,按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种某一审辩称:(一)***种某依法受刑事处罚并缴纳罚金3万元,已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陕鼓公司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种某泄露的TRT配件叶片承缸图纸不是商业秘密,证据显示TRT转子技术和叶片承缸是两个不同系统,没有证据证明***种某泄露的叶片承缸图纸是商业秘密。(三)***种某没有给陕鼓公司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鉴定意见认定40%利润的结论没有给出依据,且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是依据陕鼓公司乙公司单方面提供证据作出。(四)陕鼓公司乙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没有做好合理保密措施。(五)浙江强力甲公司已经具备生产TRT转子的技术,该技术来源于案外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种某泄露的技术信息。 ***和浙江强力甲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未侵害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业秘密。***自2015年认识***后多次向其购买陕鼓公司乙公司的机械装配件,其中包括MPG3.0转子图纸一份。***不是陕鼓公司乙公司工作人员,不知道该图纸为商业秘密,且该图纸为***通过陕鼓公司乙公司装配车间的**处轻易取得,陕鼓公司乙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形式要件。(二)陕鼓公司乙公司以***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为民事案件的索赔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定的程序性规定。鉴定机构并未对浙江强力甲公司制造的产品是否使用了该图纸的设计和技术秘密进行对比和技术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对陕鼓公司乙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相关科目变动分析表的统计,陕鼓公司乙公司2016年营业费用率为4.7930%,管理费用率为12.6753%,故涉案转子的利润率应当为鉴定报告平均利润率40%-营业费用率4.7930%-管理费用率12.6753%=22.5317%。浙江强力甲公司在与巨能公司的交易中并未获利,且尚未收回成本,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陕鼓公司乙公司要求***承担因调查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费用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另案使用TRT技术已经承担了刑事和民事责任,这一事实证明陕鼓公司乙公司所谓TRT技术不是商业秘密,***在此前已经了解和掌握TRT相关技术,陕鼓公司乙公司起诉***等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不存在。 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一审辩称: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未侵害陕鼓公司乙公司商业秘密。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与浙江强力甲公司相互独立,按照法律规定独立承担各自的责任。陕鼓公司乙公司诉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并未参与实施侵害陕鼓公司乙公司商业秘密案件的任何行为。 ***甲、***甲一审共同辩称:(一)陕鼓公司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陕鼓公司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甲、***甲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二)***甲、***甲接受遗赠、继承**企业年金总额为93854.25元,该总额中包含了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甲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甲的50%的份额,除此之外为**的个人遗产。**遗产=年金总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年金×50%,***甲接受遗赠的范围为:已收到金额37793.7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年金×50%,***甲继承的范围为已收到的招商银行陕鼓公司乙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账户支付的56060.55元。 ***乙、***一审共同辩称:请求驳回陕鼓公司乙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在刑事判决中认定陕鼓公司乙公司损失为58万元,因***、**等人之间缺乏共同意思联络,故应按份承担责任。(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的共谋、获取、交接、归还图纸的过程和向***收取5000元的收款过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联案件刑事责任情况 2020年8月14日,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就***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浙江强力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另案)在经营公司过程中与***相识,***从他人手中非法购买陕鼓公司乙公司所有的MPG3.0-225/150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转子图纸等,提供给***。***未经陕鼓公司乙公司许可,使用该转子图纸,制造该公司MPG3.0-225/150TRT转子总成一套,以14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巨能公司。经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定所鉴定,涉案TRT转子技术系陕鼓公司乙公司的特定技术信息,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具有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方面特征,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流体机械研究所专家说明,转子、承缸技术的设计是一体的,不属于公开的知识或技术范畴,属于商业机密。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因浙江强力甲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权利人造成的利润损失为58万元。该案中***供述:“我认识***,他系浙江强力甲公司老板,主要做TRT相关设备。***从我处买过陕鼓公司乙公司TRT相关图纸、配件。TRT专业学名叫高炉煤气余压回收透平发电装置,是陕鼓公司乙公司的一种风机设备,用于钢厂、发电厂余热发电,由转子、承缸、叶片等部件组成。大概2014年,我给陕鼓公司乙公司领导开车,平时也联系干些陕鼓外协厂配件加工。浙江温州老板***来陕鼓公司乙公司购买配件时认识他,他公司也加工TRT的相关配件,之后通过电话、微信经常联系,他经常给我发微信咨询设备型号、陕鼓TRT的相关问题。大约在2015年,***打电话问有没有陕鼓TRT的配件承缸的图纸,让帮他搞张图纸,他可以给一定报酬。我找陕鼓厂里汽轮机厂工段长***种某(音)帮忙,和***种某约定好给他9000元。之后***种某(音)用手机拍了一套承缸图纸图片,一块开车在渭南我亲**里,通过他家的电脑用电子邮箱将拍好的承缸图纸发给***提供的电子邮箱里,我在车上给***种某(音)9000元现金。大概2016年7月份,***打电话又问能不能搞到转子图纸,规格是陕鼓的MPG3.0转子图纸,双方约定价格是5000元。我找的陕鼓公司乙公司装配车间的工段长**(音),他给我一张MPG3.0转子图纸,图纸宽80厘米左右,长1米左右,图纸上右下角标注有陕鼓公司乙公司,我给了**(音)5000元。我用快递将这张转子图纸寄给***,***给我5000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我总共给***提供了上面所说的两次图纸,一套承缸图纸,一张MPG3.0转子图纸,他总共给了14000元左右的图纸钱。微信聊天记录中其给***发过几张叶片图纸,再没有其他方式。我和***种某、**平时关系好,最主要他们是陕鼓厂装配车间的领导,可以接触到图纸,所以从他俩处购买图纸。我没有挣钱,图纸钱都给了上述二人,我为了拉拢***,好从他那弄到配件加工的活。我给他提供图纸后,***也给我配件加工的活,也让挣了些钱。我银行账号上显示,通过***老婆***的银行卡共给其转账306080元,这些钱包含14000元左右的图纸钱,其余是***购买陕鼓TRT相关配件以及其他配件的钱,他向我要配件都是口头约定,没有合同。***在2016年4月23日微信向我发送的内容是‘高总您好!搞图纸6088,转子轴一套,承钢一套,有吗?’的意思是***当时向我要陕鼓的图纸,6088是陕鼓TRT机组编号,我没有给他搞到图纸。微信聊天内容中,***发的‘转子图纸12000元、二级动叶片6000元’是***当时让帮他搞陕鼓MPG3.0型号的转子图纸,我给他发的图纸钱是12000元,实际给我支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二级动叶片6000元,是***当时让给他买个叶片样品,我在陕鼓外协厂买了个叶片样品寄给他。***经常发图让帮他通过图号查一下对应产品的大概情况,我通过陕鼓厂的职工**(音)查询相关图号,然后再把图号对应的产品相关情况发给***。我再没有给***提供过其他陕鼓技术图纸,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该判决查明事实认证的证据中包括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定所出具的西交知鉴2017第3号鉴定意见书、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陕铭鉴字【2019】108号***定意见书。该判决查明事实认证的证据中犯罪嫌疑人***种某供述:“大概2015年前后的一天,***打电话说想要陕鼓厂的承缸图纸,最后说好9000元成交。过了几天,我以查图为由,从陕鼓厂资料室借来承缸图纸,用手机拍下了,后将图纸还给资料室。次日晚上***开车和我一起到渭南市***亲**,路上,我将承缸图纸用手机发送到***手机上。到他亲**后,他让他亲戚将图纸通过电脑发送给他的客户,不知是谁。发完后就离开他亲**,***在车上给其9000元现金,平时吃喝花完了。承缸是TRT的一个部件,也叫叶片承缸。TRT是一种风机设备,余热发电用,由转子、承缸、叶片等组成。承缸图纸是陕鼓厂生产承缸的图纸,图纸右下方有陕鼓厂全称,生成承缸的材质等各种技术参数。我借图纸时没有登记,不是为了工作,是为了偷拍卖给***,防止留下证据被人发现。陕鼓厂的图纸属于商业秘密,一般人接触不到,我之前在总装车间干过,经常借阅图纸,和资料室人员比较熟悉,借阅比较方便。陕鼓厂的图纸属于商业秘密,陕鼓厂规定决不允许将图纸转借、卖给他人,我将图纸卖给他人,他们会按照图纸生成相关设备,对陕鼓厂的经济效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我自2002年至2010年在陕鼓厂总装车间工作,是车间钳工,2010年至今在陕鼓厂汽轮车间工作,负责调度。我拍图纸的手机已经坏了,我给***只提供过一次图纸,再未提供过其他图纸。” 该判决查明事实认证的证据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温州强力的丙公司法人是***,原名叫温州强力丙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丙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压缩机配件。后我重新注册了浙江强力甲并实际经营。我认识陕鼓公司乙公司的人叫***,具体在公司任何职不清楚。2017年初,***给我发过陕鼓TRT部分图纸的照片,通过邮箱还是微信发的记不清了,他们认识三、四年,平时我向他咨询相关业务,让帮我在陕鼓查询过TRT的相关资料信息。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他好处费,我做陕鼓TRT大概七、八年了,做了大约价值一千万元产品。我公司不会生产整机,做的过程中通过联系***,让他给我提供陕鼓TRT型号相关资料。我微信和邮箱的陕鼓设计图纸只要有就是***给提供的,我和陕鼓其他人没有交往。我认为陕鼓TRT技术不是秘密,现在行业内全国有几十家都有陕鼓的TRT,图纸来源很广泛,随便都能获取相关资料。我知道TRT原理,但不会做。目前其知道的只有成都发动机公司和陕鼓公司乙公司能做TRT整机设备。我通过购买陕鼓的或成发公司的TRT相关技术图纸,找德阳工业区一家叫**机械厂丁公司(***这个名不确定)做转子,无锡如皋机型厂戊公司做叶片,其他的小件自己厂里做。大概是2014年认识***后,通过电话、微信经常联系,我经常咨询他陕鼓TRT的相关技术问题。第一次从***那购买图纸大概是2015年,我打电话问他要陕鼓TRT的配件叶片承缸图纸,约定价格4000元,他用快递寄了一份陕鼓叶片承缸的图纸。2016年7月份,我跟巨能公司签订了一份转子总成合同,合同金额145万元,合同约定转子规格型号是陕鼓公司乙公司的MPG3.0转子。我电话联系***,***用快递寄了一张陕鼓的MPG3.0转子图纸,宽80厘米左右,长1米左右。我让我老婆***给他打了10000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我和***电话中约定好图纸价钱后,他通过邮箱和快递将图纸寄给我,我让***给***提供的账号打钱,我购买的两次图纸,总共给他打了14000元左右。微信聊天内容中,***给我发的‘转子图纸12000元、二级动叶片6000元’是当时从***处购买的,用于做巨能公司要求的陕鼓MPG3.0型号的转子图纸,约定图纸钱是12000元,实际给他支付了10000元左右。二级动叶片6000元,是他给发了一个陕鼓叶片实物,收了6000元。我从***那共购买了一张陕鼓MPG3.0转子图纸和一份陕鼓TRT的配件叶片承缸图纸。我和***约定陕鼓MPG3.0转子图纸是12000元,陕鼓TRT的配件叶片承缸图纸是4000元。图纸在厂里加工后,都没有保存,丢失了,现在没有图纸了。我对涉案技术属于商业秘密没有异议,但对这个损失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利润损失没有这么多。” 该判决认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并非法向他人提供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鉴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遂判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0元。 2021年6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另一份案号为(2020)陕0115刑初149号的刑事判决,该判决就***种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浙江强力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另案)在经营公司过程中与***相识,***通过陕鼓公司乙公司职工***种某及**(已死亡),非法购买陕鼓公司乙公司MPG3.0-225/150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转子图纸等,提供给***。***未经陕鼓公司乙公司许可,使用该转子图纸,制造该公司MPG3.0-225/150TRT转子总成一套,以14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巨能公司。经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定所鉴定,陕鼓公司乙公司TRT转子技术系陕鼓公司乙公司的特定技术信息,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具有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方面特征,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西安交通大学流体机械研究所三名专家说明转子、承缸技术的设计是一体的,生产制造和运行调节也是密切相关的、相互依存的,属于商业机密。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因浙江强力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权利人造成的利润损失为58万元。该判决认证的证据中两份鉴定意见及***、***种某、***的供述均与前一份判决相同。该判决认为,***种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并非法向他人提供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鉴于***种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遂判决***种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0元。 2018年5月11日,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定所出具西交知鉴2017第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受理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委托鉴定事项为:对TRT转子技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进行鉴定,以作为司法证据使用。鉴定意见认为:涉案技术包括五个技术创新点:(1)高效、防结垢、耐磨专有叶型;(2)TRT的**、**槽及其优化尺寸链;(3)高温高压煤气介质的密封设计;(4)TRT隔叶块的设计;(5)TRT转子核心尺寸。涉案技术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并无相同的技术被公开,可以确认该技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根据2014年9月16日陕鼓公司乙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的《2#高炉TRT设计、制作、供货、安装、调试》中的约定,陕鼓公司乙公司向巨能公司提供2#高炉TRT设备的供货和相关技术服务的合同总价款为838万元,由此确定涉案技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样根据前述合同,通过陕鼓公司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2#高炉TRT设备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说明该技术能够在工业生产中产生积极效果,涉案技术属于该设备中的重要部分,具有实用性。根据陕鼓公司乙公司制定的《商业秘密管理办法》《技术资料管理办法》《保密工作目标责任考评细则》《保密工作基础制度建设指引》《关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和禁止同业竞争管理办法》《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工作措施》《保密工作措施及考核标准》,认定陕鼓公司乙公司对送鉴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最终鉴定意见为:1.委托鉴定的陕鼓公司乙公司的TRT转子技术属于陕鼓公司乙公司的特定技术信息,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方面的特征。2.委托鉴定的陕鼓公司乙公司的TRT转子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 2019年7月22日,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陕铭鉴字【2019】10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委托鉴定事项为陕鼓公司乙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涉及的对陕鼓公司乙公司造成的损失,鉴定依据及资料中包括浙江强力甲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鉴定意见认为:陕鼓公司乙公司TRT技术的研发成本为:(1)直接投入费用7002161.8元;(2)技术研发人员工资投入37465193元。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TRT技术中的占比,根据63系列产品销售数量在陕鼓公司乙公司所有TRT产品销售中的占比来测算被侵权产品的研发成本,比例约为25%。因63系列各型号转子的净利润率不一致,故该次鉴定按平均净利润率计算,经核算为40%。陕鼓公司乙公司损失包括:1.被侵权产品的研发成本,由于被侵权产品在陕鼓公司乙公司TRT产品销售中所占比例为25%,被侵权产品直接投入费用应为1750540.45元;技术研发人员工资投入应为37465192.73元。2.对陕鼓公司乙公司利润损失的计算,根据2015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则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利润损失应为1450000×40%=580000元。最终鉴定意见为:1.对于被侵权产品,陕鼓公司乙公司的研发费用直接投入应为1750540元;2.与被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的陕鼓公司乙公司技术研发人员工资投入37465193元;3.因浙江强力甲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从而给陕鼓公司乙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为580000元。 ***种某与陕鼓公司乙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2018年4月25日签订过两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陕鼓公司乙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陕鼓公司乙公司与**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了《保密协议》,陕鼓公司乙公司与***种某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了《保密协议》。 陕鼓公司乙公司还提交了《轴流式透平核心技术的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技术属于商业秘密。陕鼓公司乙公司提交了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服务事项为就***种某、**、***和***等涉嫌侵犯甲方商业秘密罪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服务费为45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分阶段支付:(1)案件现处侦查阶段,合同签订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2)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且法院立案之日并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0元;(3)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甲方在收到人民法院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之日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4)案件进入附带民事赔偿款执行阶段,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100000元。陕鼓公司乙公司提供了发票,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成。 另查明,**于2016年12月19日去世。***甲(系**女儿)、***乙(系**父亲)、***(系**母亲)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甲与**于2008年7月7日结婚,2014年10月21日离婚。上述四人于2017年7月2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甲由其母***甲代签),该协议约定继承人为***甲、***乙和***,***甲系指定收益人。协议中确定**名下财产为:(1)**的个人***账户余额100564.55元;(2)**的企业年金93022.29元。**按照国家政策认定为工亡职工,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共计31596元。协议约定以上财产除**的企业年金外,其他所有财产均归三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共同共有;**的企业年金按照其生前指定收益人进行分配。 **于2011年10月30日申请加入企业年金计划,身故受益的第一指定受益人为***甲,比例为60%,第二指定受益人为***甲,比例为40%。2019年1月3日,招商银行陕鼓公司乙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账户向***甲支付了37793.7元企业年金,向***甲支付了56060.55元企业年金。经询,***甲、***甲、***乙、***均称**的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乙领取,企业年金由***甲和***甲领取。 ***甲、***甲、***乙、***均认为企业年金和***账户的余额共计135327.55元是遗产,依据在于陕鼓公司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上班时间为2002年7月6日,其与***甲结婚时间是2008年7月7日,**加入企业年金计划是2011年10月,离婚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去世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为6年,***缴纳时间为14年,企业年金缴纳5年,以上属于***甲个人的财产是***账户余额100564.55元÷14年×6年×50%=21549.55元,企业年金93854.25元÷5年×4年×50%=37541.7元,合计59091.25元属于***甲个人,剩余135327.55元属于**个人遗产。 ***认为根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丁公司部门经理****甲的讯问笔录,****甲称***支付给其加工转子的费用约为16万元。因此陕鼓公司乙公司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应按转子主轴部分的实际价值并考虑技术贡献率计算损失金额。***称,其与**认识,2016年***先联系***,需要转子主轴图纸,***说问问看,后其联系到**,问**能不能提供,**回答可以,两人协商金额为5000元,***之后给**现金5000元,后**以纸质版的转子主轴图纸给***,其复印后把图纸还给**,后***将图纸以及替***采购的叶片一起寄给***,替***采购的叶片经与***协商是6000元,一共收***1万元左右。 ***、浙江强力甲公司、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提供的陕鼓公司乙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证明,涉案转子的利润率应当是鉴定报告的平均利润率40%-营业费用率4.7930%-管理费用率12.6753%=22.5317%。***、浙江强力甲公司、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认为营业费用率是用《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销售费用除以营业收入乘以100%,管理费用率是用《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管理费用除以营业收入乘以100%。 另查明,浙江强力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8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陕鼓公司乙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等是否实施了侵害陕鼓公司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为2015年至2017年年初,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时的法律,即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关于陕鼓公司乙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2018年5月11日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定所出具的西交知鉴2017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技术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四个方面的特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技术创新点判断,国内外技术查新,对陕鼓公司乙公司利用该技术生产、销售设备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认定,对陕鼓公司乙公司保密措施的分析均与事实相符,***鼓公司乙公司提供的与***种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符合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等辩称涉案技术已有较多企业能生产、制造涉案TRT设备,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企业TRT设备的详细技术与涉案技术相同。因此,涉案的TRT转子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同时根据(2020)陕011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中西安交通大学流体机械研究所三名专家说明,证明TRT中的转子、承缸技术的设计是一体的,生产制造和运行调节也是密切相关、相互依存的,属于商业机密。因此,***种某向***提供的叶片承缸图纸亦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等是否实施了侵害陕鼓公司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2020)陕011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当事人的供述,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可以认定**、***、***种某与***合意从陕鼓公司乙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图纸,并由***通过他人按照图纸生产设备,再由浙江强力甲公司销售给巨能公司并获取利益。***等在未经陕鼓公司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侵害了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 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承担。因**、***、***种某、***之间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共同意思联络,并通过浙江强力甲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共同导致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巨大损失,故上述各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而陕鼓公司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参与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并未举证证明浙江强力甲公司和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之间存在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因此,陕鼓公司乙公司主张温州强力公司丙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种某、***和浙江强力甲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损失赔偿。因陕鼓公司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等的行为对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誉造成贬损,因此,陕鼓公司乙公司主张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本案中,陕鼓公司乙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是陕铭鉴字【2019】108号***定意见书。关于被侵权产品的研发成本,由于被侵权产品在陕鼓公司乙公司TRT产品销售中所占比例为25%,被侵权产品直接投入费用应为1750540.45元。研发费用系陕鼓公司乙公司为研究开发涉案技术的投入,***等的侵权行为并未导致涉案商业秘密进入公有领域,陕鼓公司乙公司依然可以利用涉案技术获得实际收益。结合侵权行为导致涉案技术的扩散程度,酌情认定***等应承担研发费用为58万元。关于利润损失,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利润率为40%,***、浙江强力甲公司认为利润率中应当扣除营业费用率4.7930%和管理费用率12.6753%,鉴定意见中的利润率已扣除了期间费用,期间费用是指企业日常活动发生的不能计入特定核算对象的成本,而应计入发生当期损益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浙江强力甲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营业费用率和管理费用率即为扣除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与鉴定意见的利润率计算方法一致,因此,鉴定意见在计算利润率时已扣除了***、浙江强力甲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营业费用率和管理费用率。利润损失仍应按照58万元计算。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因陕鼓公司乙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用,包括刑事阶段和民事阶段,故支持其中陕鼓公司乙公司支出的在民事阶段的费用10万元。综上,陕鼓公司乙公司的侵权损失为利润损失58万元、研发费用58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共计126万元。 关于**去世后,其继承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去世后的财产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陕鼓公司乙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对此不予支持。**去世后的财产中,还应排除***甲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甲的部分。因此**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遗产范围为:(100564.55元-21549.55元)+(93854.25元-37541.7元)=135327.55元。根据《**遗产分割协议》及陕鼓公司乙公司向***甲、***甲发放**企业年金的事实,企业年金部分由***甲和***甲按份享有,***由***甲、***乙、***共同共有。因此,***甲在33787.53元(56312.55元×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在22525.02元(56312.55元×4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乙、***另外共同在7901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种某、***、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种某、***、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利润损失58万元、研发费用58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被告***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3787.5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2525.0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乙、***另外共同在7901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0元,由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负担12900元,由被告***、***种某、***、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甲公司共同负担16140元,被告***甲、***甲、***乙、***在其中1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种某、***、浙江强力甲公司赔偿陕鼓公司乙公司利润损失58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并未导致陕鼓公司乙公司商业秘密进入公有领域,其依然可以利用涉案技术获得收益,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又酌情认定***等承担研发费用5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浙江强力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陕鼓公司乙公司对***、浙江强力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陕鼓公司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陕鼓公司乙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种某轻易通过资料室获得涉案技术秘密图纸,显然陕鼓公司乙公司未对该图纸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和浙江强力甲公司不知道该图纸为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业秘密。(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经济损失应根据***和浙江强力甲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巨能公司与浙江强力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45万元,巨能公司向浙江强力甲共支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共计101.5万元,按照该计算方法产品成本为60%,则本案浙江强力甲公司涉案销售额145万元×60%=87万元成本,浙江强力甲公司实际收取货款101.5万元减去87万元成本,实际利润为14.5万元。本案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价值的情形,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赔偿研发费用5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开支部分,陕鼓公司乙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明产生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服务费用,因此《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中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浙江强力甲公司承担。 陕鼓公司乙公司答辩称:(一)陕鼓公司乙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大量的保密措施,***通过非法手段联系***、***种某、**窃取技术图纸谋取利益,行为恶劣,***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浙江强力甲公司利用窃取所得技术秘密,委托第三方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对于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利益损害数额巨大。涉案技术直接研发费用高达3800万元,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应考察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 ***种某述称:(一)***种某泄露的TRT配件叶片承缸图纸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一部分,本案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种某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二)***种某的行为并未导致涉案技术进入公有领域,陕鼓公司乙公司的直接研发费用及公司技术人员的工资等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甲、***甲、***乙、***未作**。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种某虽提交上诉状,但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其在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至2017年,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时的法律,即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陕鼓公司乙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陕鼓公司乙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保密性是认定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对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应具有合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与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而非万无一失、绝对安全,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识别并达到合理的强度,这样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定为是合理的。 本案中,陕鼓公司乙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为TRT转子、承缸技术,其载体为相关TRT技术图纸。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陕鼓公司乙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承诺书等方式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并制定有保密工作措施和管理办法,上述措施足见陕鼓公司乙公司的保密意愿,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可以认定陕鼓公司乙公司已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浙江强力甲公司能够通过陕鼓公司乙公司内部员工非法获取涉案技术图纸,并不足以否定涉案技术信息的保密性。***、浙江强力甲公司主张陕鼓公司乙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涉案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其他要件不存在争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浙江强力甲公司侵害了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具体而言,首先,涉案TRT技术系陕鼓公司乙公司核心技术秘密,根据陕鼓公司乙公司提交的【2019】10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研发投入为1750540元,相关开发人员工资投入37465193元,可见陕鼓公司乙公司多年来投入较大的研发成本,同时涉案TRT技术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根据在案证据,陕鼓公司乙公司与巨能公司单笔合同成交即达838万元。其次,***明知TRT技术系陕鼓公司乙公司的技术秘密,却以不正当手段从***种某等人处获取陕鼓公司乙公司的技术秘密并用于浙江强力甲公司生产、销售相关TRT产品,且销售至陕鼓公司乙公司原客户处,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最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削弱了陕鼓公司乙公司的竞争优势,减少了陕鼓公司乙公司的商业机会,给陕鼓公司乙公司带来了潜在损害。根据***在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刑初149号刑事案件中供认“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他(***)好处费,我(***)做陕鼓TRT大概七、八年了,做了大约价值一千万元产品……”可见【2019】108号***定意见书中所列销售数量远低于浙江强力甲公司实际销售数量。综上,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价值、研发成本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权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共计116万元,并不偏高。关于合理开支部分,一审期间,陕鼓公司乙公司主张合理开支45万元,其提交了《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律师费用的实际产生,虽然该协议书中分刑事阶段、民事阶段两部分费用收取,但是考虑到本案系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专业性较强、证据较多、事实较为复杂、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一审法院酌定合理开支10万元,亦无不妥。 另,***种某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意见**中关于其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等不在本案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浙江强力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0元,由***负担9600元,由***、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甲公司负担16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724号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4年2月23日 涉案 技术秘密 “高炉煤气余压透平发电装置”技术信息 关键词 商业秘密;保密性;法定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温州强力重工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浙江强力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利润损失58万元、研发费用58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3787.5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2525.0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另外共同在7901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认定; 2.侵害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保密性是认定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人对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应具有合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与其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即可,而非万无一失、绝对安全,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识别并达到合理的强度,这样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定为是合理的。 2.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