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221执5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xx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xx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宁***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
济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2)宁0221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2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144208.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查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多处但均有抵押、查封,现本院已将宁***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的房产一处予以轮候查封,该房产有抵押且有查封,故无法处置。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同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4144208.44元,执行费43842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职权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虎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