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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302民初1591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高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程款本金19496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94966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23年3月13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974181元;以上合计金额292384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本金194966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至工程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4、判令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案涉被告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的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地点为乌海市海勃湾工业园,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14429795.46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陆续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在2019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并且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欠付的工程垫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0549662元,故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为19496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被告和工程是臧某某施工的,不是原告施工的。第二,工程款是按进度已经支付给了臧某某,已经支付了8600000元,按照80%的季度进度已经付完。第三、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12%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即使按照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也应该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来承担,我不承担12%的利率。第三,鉴定费是由原告申请的,按照规定的应该由原告承担,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高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4#办公楼,1#、2#厂房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项目。2.工程地点:乌海市海勃湾区工业园。2.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乌海发改产业字﹝2014﹞214号。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5.工程内容:建筑,结构,电,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6.工程承包范围:现造价包括:土建,土石方,装饰工程;暂不含:电,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图纸设计的范围和现行国家有关施工验收规范的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肆拾贰万玖仟柒佰玖拾伍点肆陆元(¥14429795.4634元)。其他...。 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量清单造价一份,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大写)壹仟肆佰肆拾贰万玖仟柒佰玖拾伍点肆陆元(¥14429795.4634元)每平米1259.845元/㎡(办公室),1070(厂房)元。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签名为臧某某,被告单位委托人代理人签名为孟某某。 2015年12月15日,孟某某、臧某某又签订了《工程款审核单》,载明,办公楼进度款248074.12元,应付款173651.891元,备注为70%。一号厂房进办公楼进度款205946.57元,应付款144162.599元,备注为70%。二号厂房进度款205946.57元,应付款144162.599元,备注为70%。进度款合计659967.27元(含税),应付款合计461977.089元(含税)。 2016年4月18日,原告陕西某某公司项目部向被告某某高科技公司提交关于1#,2#,4#楼电梯基坑破砼及深挖报告,内容,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因图纸设计独立基础-1.1米,现依据电梯供货商提供的电梯坑为-1.5米。故需要破碎原砼坑基础并挖至-1.6米处。经几家破碎人员现场察看报价,五个电梯坑最深需要17000元,特此报告,希望贵公司尽快回复,使我项目部安排进行施工,该报告上有被告单位孟某某签名。 2016年5月30日的窗的做法,载明:1.中空玻璃:5+9A+5。2.55型断桥铝:五金配件为普通,材质为国标。3.幕墙为:中空玻璃:5+9A+5,材质为普通型材。钢化玻璃,上面有被告单位孟某某的签名。 2016年9月1日,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出具《工程报告》,内容,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乌海项目部承担贵公司,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项目,从2015年9月10日开工,我项目部根据建设方的要求,从技术方案,材料(模板九套,内架九套,增加630型塔吊两台,早强剂砼2520立方)于当年上冻前(11月20日)框架封顶。2016年4月10日(解冻)开始结构施工,5月、6月进度款甲方没有支付,造成中期停工,停电半月左右,经多方协商,于2016年7月30日主体砌体完成。现主体完成1月余,主体进度工程款还无法落实,导致下期:保温,抹灰,防水房面暂无法施工,现报告贵公司,如9月10日前进度款落实不了,以上剩余工程在本年度就无法完成,造成其经济损失,由贵方负责。该报告上被告单位孟某某签名。 2017年1月20日,孟某某,臧某某在《工程款初步结算》上签名,内容:一、1#2#厂房总价8753584.4元,4#办公楼总价5220419.7元,共计造价13974004.1元,二、未完成工程:3000000元(暂定),扣除未完成工程造价10974004元,三、进度款为8779203.3元。四、增加电梯井,卫生间30131元,围墙,平整场地119507元,五、进度款工程款:8928841元(不含鉴证费用)。 2016年9月20日,被告某某高科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本公司(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签字股东;针对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雅泰高科技产业园1#、2#、4#楼土建水电项目承包给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臧某某)就已完工的工程款结算及相关费用补偿作出以下几点承诺:1.不管此项目手续是否继续,按合同要求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臧某某土建及水电承包的工程款(具体以结算为准)。2.因未及时给付进度款,公司及股东愿承担1000000元2个月(9月20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60000元,和这2个月停工给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臧某某)带来的损失给予补偿费用80000元,共计壹拾肆万元整(如提前结款按结算日推算)。3.以上承诺真实有效,如期不能兑现愿承担一切责任,该承诺书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并有股东吴某某、赵某某,连某某,沈某某的签名。 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鉴于:甲方承建乙方发包的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雅泰高科技产业园的1#2#厂房以及4#办公楼,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项目中,乙方已支付工程款捌佰陆拾万元整(¥860万元),现仍欠甲方工程款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该款项不含签证工程量,围墙及其他补偿费用,双方另行结算)。以上款项到期以实际结算为准多退少补。二、乙方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则自愿以该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为基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全部付清为止。双方约定利息支付日为每年10月1日,利息比例以下分配:丁某某30%,赵某某15%,敖某某,连某某15%,吴某某15%,沈某某9.5%。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共壹拾肆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原告单位加盖了公章,被告单位处有丁某某,赵某某,连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的签名。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陆续签订了工程量签证单,2015年10月10日的签证单载明因雅泰高科技产业园1#、2#、4#原图设计中,在楼梯间内每层楼梯休息平台缺失外侧梯梁一道,应甲方和设计院要求,我单位在每栋楼层休息平台处其增加18道混凝土梯梁,现我单位已完成上述工作,特申请建设单位审核签批进入决算,该签证单加盖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公章。 2015年10月10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应甲方要求,在我单位承建的1#楼、2#楼、4#楼的一层1轴和8轴处各增加管道入口井1座,三栋楼共计为6座管道入口井,现我单位已完成上述工作,特申请建设单位审核签批进入决算,该签证单上加盖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公章。 2015年10月10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应甲方要求,雅泰高科技产业园4#楼每层增加挑梁2道,具体位置延4轴,5轴方向交C轴向外延伸1000mm,挑梁截面为300mm×400mm,挑梁标高分别为-0.3米;5.05米;9.55米;14.05米,总计增加8道挑梁,另外在14.05米增加现混凝土盖板一块,投影面积为8900mm×1000mm×120mm,板内配筋为三级螺纹钢Φ10@200双层双向布置。现我单位已完成上述工作,特申请建设单位审核签批进入决算。该签证单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及监理单位公章。 2015年10月10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应甲方要求,雅泰高科技产业园1#楼,2#楼取消原图中电梯井,卫生间,风井,电井结构,分别在1轴至3轴,6轴至8轴各增加了一套上述结构,由此增加的工程量我单位已按图完成,现申请建设单位审核签批进入决算。该签证单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及监理单位公章。 2015年10月10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应甲方要求,雅泰高科技产业园4#,延4轴,5轴方向交C轴向外延伸1000mm设置挑梁,挑梁顶标高为-0.3米处2道,一层标高5.05米处2道,二层标高9.55米处2道,三层标高14.05米处2道并用120mm厚混凝土板封盖。挑梁截面300mm×400mm,梁内配筋见附图,现我单位已完成上述工作,特申请建设单位审核签批进入决算。该签证单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及监理单位公章。 2015年11月10日的工程量签证单,应甲方要求,我单位承建的1#楼,2#楼取消原图中卫生间,电梯井,风井等设施,并在取消部位依据相邻两跨的KL9在该跨每层增加一道次梁,总计增加8道次梁,现我单位已完成上述工作,特申请建设单位审核签批进入决算。该签证单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及监理单位公章。 原告诉讼本院后,申请鉴定,1.对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2.对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以外的新增工程总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又委托了内蒙古百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出具了内百鉴字﹝2024﹞第0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本案委托范围,鉴定材料,质证意见,本次鉴定结论金额为10549662元(人民币大写:壹仟零伍拾肆万玖仟陆佰陆拾贰元),此鉴定总价中包含了两部分,第一部分造价包含办公楼,1#,2#厂房土建部分,金额为9694943元;第二存在争议部分造价包含安装工程造价29847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20624元,签证变更235624元,关于争议的情况见特别说明部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费用120000元。 再查明,2023年6月24日,乌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海自然收字﹝2022﹞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有偿收回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国土资海勃湾分国用(2016)0000007号土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查封上述土地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解封,并对补偿被告某某高科技公司的补偿款予以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造价清单》《窗的做法》《关于1#、2#、4#楼电梯基坑破砼及深挖报告》《工程报告》《工程款初步决算单》《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协议书,工程签证单,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原因,未能全部履行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对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告明确告知法庭,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项目已停工多年,土地已由政府收回,双方所签合同已处于事实上的解除状态,被告对此也未提任何意见,故法庭不再予以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及合同外的工程款,内蒙古百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有了明确的结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确定部分的造价9694943元,法庭按鉴定结论认定。对于安装工程部分的造价298471元,被告方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含该部分工程,并且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也没有的签证单,对原告主张此部分工程由其完成存疑。但法庭审核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建筑、结构、电、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只是造价部分未包含电、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工程,但实际工程中原告对该部分安装工程已完成,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320624元,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擅自停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结合本案的案件实际情况,由于被告单位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结论中签证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235624元中北围墙工程取沙坑田填土及平整支出工程价款119507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审核单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仅有相关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结合鉴定结论的表述及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可证实原告单位已进行了施工,并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认可,故该部分的工程款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中。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早强剂82440元,因早强剂是施工必不可缺少的部分,鉴定机构也是按照当时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故应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综上原告诉请的被告给付工程价款194966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对案涉被告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的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并由政府对收回的案涉土地和资产进行评估,且诉讼中原告已对保全被告单位的土地变更为保全政府收回后相应的补偿款项,判决生效后可申请执行相应的补偿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49662元; 2、被告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利息959883.59元(年利率12%,2019年2月4日-2023年3月13日) 3、被告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4、被告内蒙古某某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0元; 5、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6、上述一、二、四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8541.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80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05.48元,被告负担36296.36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