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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6民初117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437。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村民。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村民。 第三人:宁强县某镇九年制学校。住所地:宁强县某镇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726436060530M。 负责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学校会计。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陕西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某某、***、第三人宁强县某镇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某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771.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王某某挂靠某公司资质承包第三人某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负责现场管理。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王某某,双方协商后,原告承包该工程主体劳务部分,并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内容、承包价款单价485元/㎡,按照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原告和***签字确认。另注明:“如基础挖土中遇障碍基础加深,此工程量另行计算费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对合同之外的工程进行了测量,并制作了工程签证单,王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签证内容以最终竣工审计单价为准进行结算。截止目前,王某某和***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签证单内工程项目,经原告计算工程量,按照审计价格计算,工程量价款共计86771.1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催款,王某某一直以学校未付款为由一推再推,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程述的事实,本案争议是劳务费,不属于劳务工资。工程完工已七年之久,原告对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其没有资质,与个人订立劳务合同,是导致劳务费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对某公司的起诉存在恶意行为。王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了***,***承包给了原告,与某公司无关,原告与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同外的施工量、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签证,都无法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无法向建设单位及从承包方主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与和王某某是同学关系,2017年王某某让其去王某某某的工地负责一些事情。原告提交的合同是***签订的,出示的证据有***签字的都是属实的。其只是在工地负责施工,最后是原告和王某某结算。其这几年一直在找王某某,联系不上。 第三人某学校辩称,某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30由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建安投资总价443.126725万元,学校于2021年11月23日经校委会研究决定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3.622625万元(乙方出具有宁强县学校建设项目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截止2021年11月23日,共付工程款441.74935万元,未支付监理费1.377375万元,系审计价款超合同中标价款按3.8%计算监理费,未支付原因为乙方无法提供学校付款相关手续,学校派专人多次电话联系乙方代表王某某均未能取得联系。工程结束后进行了公示,公示了三个月才给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学校现在没有欠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中标第三人某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中标价388.83万元。被告王某某派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某某,双方协商由原告承包该工程主体劳务部分。2017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扩大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内容、承包价款为单价485元/㎡、付款结算方式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还完成了部分合同外项目。该工程于2017年5月7日开工,2018年11月30日竣工,并交由第三人某学校使用至今。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内约定项目的工程款,但未支付合同外项目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工程款未果,提起以上诉讼。 另查明,某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审定价款为4250767.25元。第三人某学校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已经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学校基本信息,《劳务扩大合同》,见证单、合同、收条,第三人某学校提供的收支明细表,承诺书,付款发票及会议记录,宁强县审计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又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徐某某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第三人使用至今,第三人未提出有质量不合格情况,应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徐某某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对于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未做确认,仅有部分王某某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单据,该单据内容亦无法与合同内工程内容严格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某学校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徐某某无合同关系,也并非发包人,徐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学校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三人某学校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已经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向某公司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4.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