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2民初3098号
原告: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关镇大市场新村12排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子长市。
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1幢107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招商区桢州大街喆园小区临街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乾县。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0922661406862,票据金额为500000.00元,出票人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3年0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03月22日,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认为,在持有汇票被拒绝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述各被告依法行使追索权,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已经兑付,该票据由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线下兑付,其与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线下协议,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兑付。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辩称,票据显示已结清,其不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09226614068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3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4年3月22日,2025年4月10日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出票人为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3年9月22日。”同时该票据还注明该票据可再转让-不可拆包。
2023年9月28日,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同时注明票据可再转让。2023年11月8日,被告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东辰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同时注明票据可再转让。2023年11月9日,案外人陕西东辰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注明票据可再转让。2024年2月5日,案外人陕西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同时注明票据可再转让。2024年2月6日,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杰晟通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注明票据可再转让。同日,陕西杰晟通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陕西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明票据可再转让。2024年2月8日,陕西鼎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好兄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时注明票据可再转让。同日,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好兄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4年3月22日,原告通过票据支付系统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2024年3月26日,系统显示“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票据支付系统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提示付款,2024年4月23日,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万元,系统显示“付款”。
4、2023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商洛宝隆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24年2月8日,商洛宝隆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表示其委托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好兄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支付实际的运费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合法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最后持票人,在涉案票据被拒付后,向汇票债务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和出票人(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中,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已支付10万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剩余未付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剩余未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未向其前手通知被拒付事由,三被告作为背书人,依法应对未承兑的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对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4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澄城县邦瑞工贸有限公司承担880元,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华邦圣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