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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7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 负责人: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88840元及利息28016.55元,共计1616856.5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赵某和常某个人签字的“审核说明”认定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了2023年3月16日所谓“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审核说明纯属伪造,该说明上并未加盖某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仅有常某、赵某两人签字,在阎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4)陕0114民初1403号刘某诉某建筑有限公司、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刘某于庭审过程中自述赵某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该人与某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代表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结算及出具相应说明。根据双方《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绿化照明工程部分最终要以政府的财政审核为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审核说明代表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本案中被上诉人证据中仅提交了一份2023年3月16日的审核说明,对于所谓的2022年8月25日的“审核说明”系被上诉人代理人无意中拿出,后上诉人发现与其提交的证据中的审核说明数字不一致,上诉人才要求法庭当庭提取该证据,该证据也能够说明被上诉人与刘某及案外人赵某有作伪证的重大嫌疑,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定。 二、一审法院既已将(2023)陕0114民初1276号判决作为定案依据,就应该全面引用,而不是选择性地只引用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根据(2023)陕011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支付的1258848.72元中包含有绿化及安装部分,这一点在被上诉人举证的2022年9月20日有刘某、常某、赵某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中及2023年3月16日常某、赵某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中均明确载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起诉金额中包含有绿化部分,上诉人明确被上诉人系重复起诉后,就应当将(2023)陕0114民初1276号案中的绿化部分已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扣除,而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一味偏袒被上诉人。 三、在案涉工程价款存在诸多疑问的情况,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径直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对案件极度不负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赵某签字的“审核说明”与(2023)陕0114民初1276号案中所提交的审核说明系同一审核说明,两案都是基于相同合同的诉讼,被上诉人实无分开诉讼的必要,加之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意中拿出的另外一份数字不同的“审核说明”,及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份施工合同的结算造价核算报告,该两份合同真实造价应为3329551.71元,以此计算,截至上诉人上诉之日在两份合同实际工程价款外被上诉人额外获取工程款2824821.5元,如加上一审判罚的数字,总数高达4432761.5元。故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对本案的极度不负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2023年3月16日,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审核说明》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非伪造,一审判决将该《审核说明》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点不成立。案涉西安阎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工程包含园林绿化、景观照明及其他零星安装工程两大部分。2022年8月25日,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审核说明》,载明“特勤消防站后期安装上报3225836.98元,审核结果为1179278.72元,其中170万元的绿化照明按照审计结果下浮8个点计入,暂不计入造价,故在2022年9月20日,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审核说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确认了零星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179278.72元。2023年3月16日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出具《审核说明》,载明“特勤消防站后期安装上报3225836.98元,审核结果为1258848.72元,其中172.7万元的绿化照明按照审计结果下浮8个点计入,暂不计入造价。同日,双方按照该《审核说明》的内容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确认了零星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258848.72元。 由于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未支付零星安装工程款1258848.72元,被上诉人向阎良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23)陕0114民初1276号(以下简称“1276号案”)民事判决书,对上述2023年3月16日《工程结算单》及《审核说明》中确认的1258848.72元,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该判决上诉人并未上诉,且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另原审被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在1276号案庭审中明确确认“上述《审核说明》《工程结算单》涉及的签字人员刘某、赵某、常某几人代表某建筑有限公司”详见该案庭审笔录(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审核说明”系伪造,赵某等人不能代表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矛盾。一审法院采纳将2023年3月16日,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出具的《审核说明》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正确。 二、本案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不是重复起诉。1276号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是案涉工程中零星安装工程部分工程款1258848.72元;本案诉请的是案涉工程绿化、景观照明工程工程款172.7万元。在1276号案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过诉请金额组成部分及没有起诉绿化照明部分工程款的原因。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绿化及安装”系制式表格,《工程结算单》实际结算金额仅是零星安装部分工程款1258848.72元,这与《审核说明》中载明的“特勤消防站后期安装上报3225836.98元,审核结果为1258848.72元,其中172.7万元的绿化照明按照审计结果下浮8个点计入,暂不计入造价”内容一致,绿化照明部分在《工程结算单》并未计人造价。两份文件也与案涉合同约定“绿化照明工程部分最终以政府的财政审核为准,其他零星安装工程部分,综合单价按照双方签商确定的综合单价计”一致。因此,1276号案与本案诉请金额并无重复部分,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上诉人根本没有支付绿化部分工程款,其上诉状理由第二点不成立。 三、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价款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结合本案,争议部分工程款已由被上诉人提报上诉人审核通过,双方对《审核说明》中审核的绿化照明部分工程款已经按照所签合同予以确认,政府财政审核只是审批程序,并且被上诉人认可《审核说明》所载下浮8%计价的意见,故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没有必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允许鉴定来改变已有的判决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陈述,同意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述,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是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4856.5元及利息95562.22元(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202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本案律师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含维修费84856.5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安阎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本工程包含园林绿化、景观照明及其他零星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暂估合同价:1768155.26元(绿化、照明工程1152577.22元;安装及其他零星工程615578.0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经双方认可,工程款付款时间表如下: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12个月),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支付;工程结算:绿化照明工程部分最终以政府的财政审核为准;其他零星安装工程部分,综合单价按照双方签商确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量计算。变更增加项目及新增项目按双方确定的附件1的计价方式组价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将工程资料移交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8月25日,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审核说明”一份,载明:“特勤消防站后期安装上报3225836.98元,审核1179278.72元。其中170万的绿化和照明,按照合同约定绿化和室外照明按照审计结果下浮8个点计入,暂时不与计入造价”等内容。 2022年9月,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工程名称:特警消防站项目绿化及安装部分;施工单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日期:2022年8月25日;特警消防站项目绿化及安装部分已完工,现审核结果总计为:1179278.72元”等内容。 2023年3月16日,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出具“审核说明”一份,载明:“特勤消防站后期安装上报3225836.98元,审核结果为1258848.72元。其中172.7万的绿化和照明,按照合同约定绿化和室外照明按照审计结果下浮8个点计入,暂时不与计入造价”等内容。同日,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工程名称:特警消防站项目绿化及安装部分;施工单位: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日期:2023年3月16日;特警消防站项目绿化及安装部分已完工,现审核结果总计为:1258848.72元”等内容。 上述结算单及“审核说明”出具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未能付款。2023年4月10日,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23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3)陕011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2023年3月16日工程结算单及“审核说明”中确认的1258848.72元判决由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主张2023年3月16日“审核说明”中所载的“172.7万的绿化和照明”工程款。对于“审核说明”中所载“其中172.7万的绿化和照明,按照合同约定绿化和室外照明按照审计结果下浮8个点计入,暂时不与计入造价”,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下浮8个点计入”是指绿化和室外照明部分按照结算审计造价优惠8%计入,即172.7万可以优惠138160元(1727000*8%),计入造价1588840元。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对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结算单及“审核说明”均不予认可,其称系项目经理刘某联合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虚假材料,并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合同所涉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另,庭审中,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出具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主张确认单中的内容系其在工程维修期满后维修的内容,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维修费84856.5元。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该部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签订《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承包合同》后,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双方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结算单中并未有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绿化及照明工程”工程款的内容,但2022年8月25日及2023年3月16日的“审核说明”中均有该部分工程款的内容,且两份“审核说明”与两份结算单系同一时间、相同人员出具,而两份结算单已经本院生效的(2023)陕011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作为裁判依据,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所称“审核说明”系项目经理刘某联合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虚假材料的辩解缺乏依据,且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价款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故其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审核说明”所载:“其中172.7万的绿化和照明,按照合同约定绿化和室外照明按照审计结果下浮8个点计入”,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系按照结算审计造价优惠8%计入,即1727000元优惠138160元(1727000*8%),计入造价1588840元。 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88840元及利息[以158884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投资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无此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维修费84856.5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8840元及利息(以1588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7元,由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100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因该费用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100元。本院向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回84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2024年11月7日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就西安阎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园林绿化、景观照明及其他零星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报告。该工程结算报告是某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宣判后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单位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项目做出的工程结算报告,其中包含园林绿化、景观照明及其他零星安装工程。该鉴定报告鉴定出来的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是435612.73元,景观照明的工程造价是1134787.25元。 经质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该结算报告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结算报告是一审宣判后出具,系某建筑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制作。该结算报告没有编制单位、复核人员的身份信息、资质信息,形式不合法。报告中的结论零星安装工程金额780234.86元与(2023)陕0114民初1276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零星安装工程金额1258848.72元相互矛盾,故该结算报告园林绿化、景观照明的金额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某建筑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同意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举证目的。 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是否程序违法;2、某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884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某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同意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而根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案的诉讼请求及已生效的(2023)陕011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本案不属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复起诉。 就本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绿化和照明的工程款,在2022年8月25日及2023年3月16日的“审核说明”中均有该部分工程款的内容,结合已生效的另案(2023)陕011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无需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故对二审中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安阎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工程绿化、照明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至于某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就西安阎良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园林绿化、景观照明及其他零星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2元(某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