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14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郑家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工作人员。
第三人: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1幢107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南海镇政府)、第三人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11307.91元,并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2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挂靠的第三人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南海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小南海政府将小南海镇小坝移民安置点室外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鑫悦公司,合同价款为2563400元。该工程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8日经结算确认,原告承包工程总价为4211307.9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2811307.91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小南海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2811307.91元没有异议,现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陕西鑫悦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第三人鑫悦公司与被告小南海镇政府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小南海镇小坝移民安置点室外工程建设项目交由第三人承包施工,该合同约定总价为25634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主体施工至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主体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0%,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金额的99%;留1%保修金,按签订质保书约定的保修期时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与第三人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合同中所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及案外人***组织施工,原告向第三人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用为合同价的1.5%。原告及案外人***于2017年2月施工,同年12月18日竣工。2019年1月8日,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211307.91元,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在该定案表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9日向第三人公司支付3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2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9月16日支付350000元,已付款合计1400000元,剩余2811307.9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鑫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工程审定明细、审核定案表、中标通知书、已付款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小南海镇政府与第三人鑫悦公司系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小南海镇政府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最终审定总造价为4211307.91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工程款2811307.91元未支付,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8日完成审定,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对此签字**确认结算,被告自结算后已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自2022年9月17日之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利息应自2019年1月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与实际不符,本院确定自2022年9月17日起以2811307.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暂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后期利息续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1307.91元及利息162470.17元,合计2973778.08元(利息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65%暂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后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续计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小南海镇人民政府负担15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