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鼓风机集团申蓝机械有限公司、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锐维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申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锐维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街道营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集团申蓝机械有限公司、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锐维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辽0192民初2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集团申蓝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条款,且无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24年6月27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异议书,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作出裁定,只是对管辖异议方面作出了裁定。而上诉人并未提出此异议。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系沈阳鼓风机集团申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锐维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盖章也是这两方当事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集团申蓝机械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将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 被上诉人沈阳锐维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集团申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AF5000-10A型高压超精过滤器单元技术协议》《AF-4000-10A超高压超精过滤器单元联合研发AF-5000-10A高压超精过滤器单元联合研发合作协议》、装箱移交清单等为依据,要求二上诉人支付合同款及利息,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沈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属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