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4执异838号
申请执行人:国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3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本院在执行国电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7717号]过程中,国电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国电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19)京0114民初203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国电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248500元;二、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国电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03627.0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248
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国电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6元由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后国电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4执7717号。2019年11月5日,贵院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至今日,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全部未履行。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是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特申请追加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一、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均有各自的员工、各自独立的资产,财务体系完全独立,都是独立核算,经营业务方面完全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国电物流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二、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包括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现象。三、已有法院(包括贵院)有过此类裁决,确认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国电物流有限公司追加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国电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京0114民初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国电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248500元;二、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国电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03627.0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248
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国电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6元由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国电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4执7717号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7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不同主体,双方财产独立,国电物流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电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沈阳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