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会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会、**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再审请求: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2、判令再审本案。事实理由:再审申请人在1998年**鼓风机厂发起设立**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时,按规定出资3000元认购了3000股公司股份。1999年获得**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发放的一份股权证,说是认购公司内部职工股的出资证明。2007年再审申请人到**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问**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的事,被告知内部职工股不合法被转为公司集资,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再审申请人拒绝。于2008年以股权确认纠纷起诉**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返还3000股内部职工股。**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驳回诉求。2018年再审申请人再次起诉**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因其下属**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将原告持有的6600股**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每股一元的价格转让给**鼓风机厂(现已更名为**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不合理,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请求返还6600股洗阳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经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市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股权证,是**市企业改革办公室监制的,该办公室**市政府的专业机构。该股权证记载有: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首次认购股数、出资金额及配股数。上面盖有负责**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发行的**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印章,和该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印章,还加盖了该公司财务复核员和经办员的印章。这是符合**市政府定制的书面股权买卖合同,是原始凭证,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要求返6600股的诉求主张合理合法。对这样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原一审、二审却置之不理,反而却去采信职工持股会章程第十八条,作为不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返6600股诉求的主张的证据。而忽略了该章程第十九条:持股会的股本总额由职工以增量投入的方式,投资掺股3320(实际是3370)万元的规定,这证明持股会作为股东持有3320(实际是3370)万股份不是持股会投资参股的,所以对其所持股本无处分权。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所采信都是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而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证据却置之不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返6600股诉求主张的理由是:再审申请人系**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并非公司股东。这种理由依据前面所诉事实,可知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股份公司股东并不一定就都是实际出资人。由于受《公司法》股份公司股东最多二百人以下的名额限制规定,所以可以由持股人选出代表行使股东权利。职工持股会就是如此获得股东权的。这有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条可以证明。今年的国有企业混改也是采用这样办法对待持股员工的。依照《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理应受到人民法院支持。(二)原一审、二审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2021)辽01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系**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并非**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二、***与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再审申请人并未上诉,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已经在一、二审中作为其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予以**,一、二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进行了审理。一、二审法院认定,根据**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十八条规定,**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系**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系**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并非**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并未直接持有**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有***在2008年曾就本案所涉职工股(其中3000股)提起诉讼,**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08)沈铁西民三初字第880号判决认定:“根据**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持股会章程及原告(即***)提供的股权证,可知原告的出资是向职工持股会出资,而非向公司出资。原告是持股会的会员;被告公司股东名册上、工商登记上均无原告的名字,其持有的股权证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因此原告并非被告股东,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返还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起诉**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宗 程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