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公平、**的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保护公民职工合法权利;3.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继续履行房产过户更名手续,对有意克扣职工工资偿还职工内债,有能力支付偿还.而不支付偿还追究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鼓风集团公司(现为**集团)在职员工,61周岁,没有依法养老金11年。2003年**集团企业在并轨时期,按着国家省市文件**集团文件留下,上诉人是不符合并轨人员。虽然**集团企业按着文件留下上诉人等几个员工不属于并轨,不属于下岗人员,仍然为**集团在岗工作。期间,**集团拖欠上诉人工资、社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后**集团领导班子决定由***解决上诉人的问题。2014年,终于经过长时间了解、核实、调查、劳资部、企业人力资源专家,多次多家聘请律师,多次与市劳动监察局局长***及劳动监察有关人员沟通协商解决,认定由***代表**集团承诺将“铁西南九东路一处房屋”给上诉人作为工资与补偿。后该房屋由上诉人一直居住至今,但**集团公司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房证,故要求**集团公司履行办证义务。
**集团公司辩称,案涉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一审中证据无法证明房产是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市铁西区4门房产过户给原告;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系被告单位员工,因被告拖欠其2003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资以及未来养老金增长差额不可估算的损失,被告同意将位于铁西区(4门)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作为补偿,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位于铁西区(4门)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原告自认上述房屋被锁着,无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于2018年8月9日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主张被告因拖欠其2003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资以及未来养老金增长差额不可估算的损失,同意将位于铁西区(4门)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作为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8.8.10公司领导与经办人及我和孩子之间的录音,证明案涉房屋领导同意先办到公司名下,再办到我名下;2.工资条、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一直给我开生活费,我一直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鼓风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录音内容听不清楚,没有纸质版,该证据发生在2018年不符合新证据规定;2.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条没有我方签字或**,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位于**市铁西区(4门)的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其前提应为双方须存在房屋买卖、赠与、分配等法律关系或其他合法事由,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法律关系或其他合法事由。庭审中,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拖欠其2003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资以及未来养老金增长差额不可估算的损失,同意将该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作为补偿,但因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待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其可就此问题再行告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赵 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