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海华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街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华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4号22号楼1层102B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华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阳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华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海华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设备公司与和林电厂所签订合同项目并非海华阳公司代理的项目,与海华阳公司无关。与海华阳公司签订《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8月,其中包含和林电厂2×600MW项目。2010年2月,**集团中标名为“2×660MW超临界空冷机组工程第二批辅机设备及相关服务”的项目,项目金额为631.6万元。后该项目因甲方原因终止,**集团与和林电厂并未签订合同。2014年和林电厂又推出名为“北方联合电力和林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的新项目,项目金额为608万元。2014年7月,**设备公司与和林电厂就该新项目签订了买卖合同。该新项目无论是名称、主体、标的、金额与《代理合同》中包含的项目均不相同,且距离此前项目终止已过了四年的时间,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项目。**设备公司能与和林电厂成功签订买卖合同是**设备公司员工的不懈努力和积极工作的结果,与海华阳公司无任何关联。海华阳公司收取代理费的范围仅限于《代理合同》包含的项目,不能就未来所有和林电厂的项目收取代理费。 二、即使不考虑项目原因,海华阳公司也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对**设备公司与和林电厂签订合同作出任何支持与帮助,不应支付其代理费。海华阳公司要求**设备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前提应该是其为买卖合同的签订做出了具体的代理工作,而不是仅依据一份《代理合同》,否则该《代理合同》签订后,无论海华阳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咨询代理工作,只要**设备公司与和林电厂签订买卖合同,**设备公司就要向海华阳公司支付代理费,那么该《代理合同》实质上就成了具有赌博性质的涉幸合同,明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设备公司也显失公平。一审中海华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设备公司与和林电厂签订买卖合同做了任何工作或提供任何帮助,特别是2010-2014长达四年期间,海华阳公司不仅未对**设备公司与和林电厂签订买卖合同做出任何有益工作或提供任何帮助,甚至对和林电厂这四年期间的动态、重新立项、与**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都毫不知情,直至2019年突然提起诉讼就和林电厂项目索要代理费,此时距**设备公司履行完毕与和林电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过去将近五年之久。故一审法院判决**设备公司向海华阳公司支付代理费是错误的。 三、海华阳公司所诉内容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如前文所述,**设备公司不应向海华阳公司支付代理费。退一步讲,即便应当支付代理费,和林电厂向**设备公司付款时间为2014年,海华阳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海华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设备公司催要代理费。**设备公司一审中也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法院未将此答辩意见记入判决,在未作出合理解释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依法应驳回海华阳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设备公司所诉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一纸合同作出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充分考虑**设备公司的上诉意见,支持**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华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针对其第一条意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其第二条意见我们已经充分举证,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乙方应视为该项目咨询服务完成,海华阳公司无需对具体工作举证。针对第三条诉讼时效,一审**设备公司并未就此抗辩,2017年合同方履行完毕,海华阳公司2019年起诉未超过时效。 **集团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 **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集团对**设备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责任;2.海华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集团与**设备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进而判令**集团对**设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设备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且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设备公司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根据**设备公司的《审计报告》,**设备公司历年审计报告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及审计结果表明**设备公司的会计核算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表明**设备公司对发生的全部经济活动进行了账务记载。因此,**设备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表明**设备公司为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设备公司独立建账且其账簿由其自主聘请的财务人员自行保管,依据该账簿可以明确区分**集团与**设备公司之间的财产。 二、**集团与**设备公司均是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设备公司自主控制并实际占有使用其名下的财产。1.**集团与**设备公司的注册地址及房产等资产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办公场所不存在混同或者互用办公场所的情况。**集团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该注册地址为**集团自有房屋。**设备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实际办公地址为**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该处房产为**设备公司自有房产,且由**设备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2.**集团作为**设备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设备公司的《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集团作为**设备公司股东,已经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根据《验资报告》,**集团已经将用于出资的资产权属全部变更至**设备公司名下,由**设备公司享有相应的权益。 三、**集团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与**设备公司之间资产独立。**集团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为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该报告表明**集团的会计核算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依据该《审计报告》有效的区分**集团的资产范围,并进而识别**集团与**设备公司的资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集团仅提交2019年度审计报告为未完成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集团作为**设备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设备公司财产独立于**集团,并进而判令**集团对**设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集团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海华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集团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集团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家公司资产独立。2.主张两家公司混同更重要是因为两家公司是共同的合同履行的合同当事人。3.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对象是**集团,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鼓风设备公司,**集团没有相关业务。4.两家公司共同履行了和林电厂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一致行动人。 **设备公司述称,同意**集团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 海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团、**设备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18.24万元;2.判令**集团、**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集团、**设备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6日,**设备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乙方(代理方)的海华阳公司签订编号为HHY2007-27的《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都电厂2X600MW、和林电厂2X600MW等四个项目所需锅炉一次风机、送风机、引风机及配套电机产品等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在上述项目中做其独家咨询代理方;产品中标签订合同,甲方按照中标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甲方与厂家签订合同后收到超过10%的货款后,一周内以电汇的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额的咨询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发生的费用。合同期间,甲方不得委托除乙方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作为合同约定项目中约定产品的代理;甲方负责与客户直接签订商务合同,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保证产品质量,供货及时;甲方负责做好投标文件,合理报价,保证为乙方提供一切支持与帮助,合理协调并及时通报乙方有关工作进展;甲方中标后收到电厂中标通知书一周内,加盖公章后快递乙方一份;甲方与电厂签订的商务合同价款部分一周内,加盖公章后快递乙方一份;甲方收到电厂超过10%的货款后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做好投标的前期工作;乙方负责与电厂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助甲方办好新**技术交流会;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向业主推荐资质、业绩并做好向客户介绍、推荐甲方重组后新**、新面貌、新的管理模式的工作;乙方负责项目前期跟踪、调研、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状况并及时向甲方通报;乙方负责与电厂和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安排甲方技术人员赴电厂做技术交流;乙方负责在项目招标前期和招标过程中的联络协调工作;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咨询费前,应出具咨询费发票。在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乙方应视为该项目咨询服务工作完成。**设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该公司职员虢某签字。 另,海华阳公司与**设备公司、**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以(2019)京0105民初24319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海华阳公司申请朝阳区法院向和林电厂调取其与**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文档证据,经朝阳区法院发函,和林电厂提供与**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签订首页及末页、合同审批单及中标通知书。具体内容为:2010年2月11日,内蒙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集团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北方联合电力和林发电厂2*660MW超临界空冷机组工程第二批辅机设备及相关服务的招标(招标编号:0651-D0902088)评标工作现已结束,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并经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工作组确认,贵公司为该设备的招标人。设备名称为一次风机,数量4台,中标金额631.6万元。2014年9月5日,和林电厂与**设备公司签订《北方联合电力和林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一次风机买卖合同》,设备名称为一次风机,合同编号为×××。2014年9月,和林电厂内部合同审批单载明:合同名称为北方联合电力和林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一次风机买卖合同,甲方为和林电厂,乙方为**设备公司,金额为608万元。该审批单经多部门审批同意。 **设备公司在该案于2020年6月22日组织的谈话中明确称:**设备公司确实中标并与和林电厂签订了该买卖合同,可以提交收款记录,应该是收款超过10%,但该项目并非《代理合同》所约定项目,与海华阳公司无关。后,**设备公司未提供收款情况。 该案后因**设备公司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2019)京0105民初24319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庭审中,海华阳公司称其提供居间服务,如前期沟通协调、推荐等。**集团称其确实在2010年中标,但和林电厂因项目停止未和他们签订合同。**设备公司称因公司改制,其不清楚与和林电厂签订买卖合同前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机组型号不一致,不确定是否为《代理合同》所指向项目;于和林电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履行完毕。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设备公司和**集团财产独立,**集团提交其2019年度审计报告。 另查,**设备公司系组建于2001年,注册资本为1579万元,**集团的前身**鼓风机厂以固定资产出资1539万元,**中船军工制漆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20万元,**鼓风机厂自动控制系统工程公司以现金出资20万元;**鼓风机厂对新组建的子公司实行监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后**鼓风机厂改组为**集团。2009年,经**市铁西区国资委批准,**集团收购**中船军工制漆有限公司及**鼓风机厂自动控制系统工程公司的出资,成为**设备公司的唯一股东,**设备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华阳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时间点及事件有三:1.2007年,**设备公司与海华阳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为投标和林电厂2*600MW项目所需锅炉一次风机、送风机等事宜提供服务;2.2010年**集团收到和林发电厂2*660MW超临界空冷机组工程第二批辅机设备及相关服务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设备为4台一次风机;3.2014年,**设备公司与和林电厂签订《北方联合电力和林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一次风机买卖合同》,后该合同履行完毕。海华阳公司主张**设备公司销售的(2*660MW)的一次风机与《咨询及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的一次风机用于和林电厂的同一项目,规格不同是因为签订合同时的技术调整更新;**设备公司、认为售予和林电厂的(2*660MW)一次风机与《代理合同》约定的一次风机不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认为,**集团认可收到中标通知书,但称未能签订合同。但该《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了设备为2*660MW一次风机4台,**设备公司主张其签订的《北方联合电力和林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一次风机买卖合同》系新项目,但未提交招投标文件或中标通知书等文件,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中标通知书》和《北方联合电力和林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一次风机买卖合同》记载的项目及装机容量相同,均指向和林电厂同一项目。故**设备公司关于售予和林电厂的(2*660MW)一次风机与《代理合同》约定的一次风机不具有同一性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北方联合电力和林发电厂2*660MW机组新建工程一次风机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履行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设备公司应予付款,逾期未付应予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海华阳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依照相应规定予以调整。 关于**集团是否应当对**设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公司的唯一股东**集团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仅提交其2019年度审计报告,无**设备公司审计报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对**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如下:一、**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华阳公司销售咨询费18.24万元;二、**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华阳公司利息损失(以18.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集团对**设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集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集团工商信息、证据2.**设备公司工商信息,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集团与**设备公司为注册在**市不同行政区域的独立法人,双方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不存在混同。证据3.**集团土地证3份、证据4.**设备公司土地证2份及房产证2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上述土地等均登记在**集团与**设备公司各自名下,双方均有独立的办公及生产经营场所,不存在混同;2.上述证照表明**集团与**设备公司各自享有相应财产的法定权利,均各自独立地实际控制并使用相应生产经营资产,上述资产权属不存在混同。证据5.**集团2016-2020年审计报告、证据6.**设备公司2016-2020年审计报告(无2018年),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设备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了审计;2.上述审计报告的形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上述审计报告可以清楚明晰地辨别**集团与**设备公司各自所拥有及控制的财产及相关的资产权属;3.上述审计报告表明**集团与**设备公司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证据7.**设备公司工商档案,用以证明:1.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表明**集团作为**设备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验资报告表明**集团已经将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等权属转移给**设备公司,**设备公司控制、使用上述资产开展独立经营。证据8.**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决2份、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集团与**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这一事实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证据9.**设备公司工商变更情况、证据10.**设备公司2022年1月5日工商变更档案(股东变更),用以证明**设备公司于2022年1月5日作出工商变更,其股东已由**集团变更为**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集团并非**设备公司股东,据此**集团无需对**设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用以证明**集团与**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该事实已由生效裁判予以确认。 海华阳公司针对**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8,认为都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信,真实性均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海华阳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是**设备公司、**集团是买卖合同的共同体,应共同对海华阳公司的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9至证据10,真实性均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认为工商变更发生于一审之后,不能作为二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对证据1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 **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海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当事人陈述,用以证明海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人,对整个合作过程及履约义务的陈述,真实可信,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关于举行与时俱进的新沈泵活动的建议书》及技术交流会资料,用以证明海华阳公司为了帮助**集团扩大知名度,***能集团市场,提议召开了《关于与时俱进的新沈泵活动的建议书》,并邀请了很多专家出席这次推广大会。海华阳公司邀请了华能集团的九位专家参会,**集团、**设备公司的主要领导介绍**集团、**设备公司现在的新面貌,并参观考察了沈泵和**的两个工厂。这次会议是一次技术交流会,促使了华能的专家了解了**的技术,促进了**集团、**设备公司与和林电厂的合作。证据3.《委托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代理合同》引言部分显示本协议服务于四家电厂,即一次居间同时服务于四家电厂。**设备公司认可了海华阳公司对合同项下的上都电厂提供了居间服务,而对上都电厂的居间服务同时也是对本案和林电厂的居间服务。证据4.用以证明对方的工作人员同时具备**设备公司和**集团身份。 **设备公司对海华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海华阳公司自述,纯属一面之词,海华阳公司提供支持陈述内容的证据,若无辅证则陈述内容本身不足以作为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为当事人单方出具的打印稿,既没有通过网络或任何形式的官方公开公布组织会议的公示或通知,又没有我方任何有效印鉴,也没有手签的会议纪要或会议签到表,就海华阳公司目前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说,退一步讲,假设该组证据是真的,也仅能说明**集团组织召开过此次交流会,我方无论作为行业协议会员或是子公司身份参与了此次交流会,除此,不能说明或证明任何事宜。2.该组证据通篇没有体现出海华阳公司参与会议,也不能说明海华阳公司在该次交流会中做了何许工作、起了什么作用,更不能说明该交流会为海华阳公司发起或组织。3.该组证据的与会单位名单中,没有体现出**设备公司与海华阳公司签订合同中四个电厂参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仅能证明我方认可海华阳公司在上都电厂项目中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我方签订合同、拓展业务起到了关键作用,但该情况不足以证明海华阳公司在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项目中履行了应尽义务。2.根据我方与海华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2.乙方负责与电厂和有关部门……”、“5.乙方负责与……赴电厂技术交流”已明确海华阳公司义务是以电厂为单位进行,海华阳公司在上都电厂运作过程中提供履行义务,并不能说明其在其他3个电厂项目上履行义务。3.**设备公司与海华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列出的四个项目所属电厂或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电厂为内蒙古蒙电100%控股;上都电厂为内蒙古蒙电占股51%,北京京能电力占股49%;和林电厂为北方联合电力100%控股;丰泰发电厂为内蒙古蒙电占股45%,香港**控股占股35%,北方联合电力占股20%,显然,上述四个电厂并非隶属于同一公司,海华阳公司主张的对其中一家履行义务即是对四家履行义务,从逻辑上并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名片制作相对简单,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到任一家店铺进行设计制作,并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手续,无任何技术含量,也无防伪,而并非像印鉴制作需要提供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授权等一系列手续并拍照留影那般严格;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绝大部分公司的对外人员在印制名片时,为扩大影响力,均会采用将本集团公司全称或简称与本公司全称同时印在自己的名片上的方式,此种做法为市场内惯用,不足以证明持名片人员具备双重身份。 **集团针对海华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当事人自行草拟所得,其内容真实性需要海华阳公司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非仅以自述的形式予以确认事实;同时,其所述内容与**集团在本次诉讼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亦为海华阳公司自行制作,针对建议书中所述内容是否履行为海华阳公司与**设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集团无关;同时,其所述内容与**集团在本次诉讼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鉴于**集团不是该协议的相关方,**集团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真实,海华阳公司以此合同无法证明**集团需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名片的制作具有普遍性,**集团对名片的来源保留合理怀疑,同时,该名片亦无法证明**集团应当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集团认为,在本案中,**集团的主要上诉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1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集团对通风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责任。”。结合一审法院判决书内容,一审法院要求**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理由系**设备公司的唯一股东,海华阳公司在本次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均无法对**集团财产独立于**设备公司作出否定性证明。根据**集团提交的证据,**集团已证明如实出资、实际经营、依法接受审计等财产独立事项,**集团财产独立于**设备公司,无需对**设备公司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另外,海华阳公司多次陈述要求**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之一系其是合同共同体,鉴于**集团并非各合同的签署方,海华阳公司所述观点与事实不符,且结合一审判决内容,海华阳公司所述观点已超出二审审查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2022年1月5日,**设备公司的股东由**集团变更为**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设备公司应否向海华阳公司支付涉案销售咨询费;二、**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涉案《代理合同》的约定,就上都电厂、和林电厂等四家电厂项目所需锅炉一次风机等产品,**设备公司委托海华阳公司作为独家咨询代理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就上都电厂项目,海华阳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公司亦向海华阳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集团于2010年中标和林电厂项目;**设备公司于2014年与和林电厂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上述中标项目及买卖合同所涉设备型号均相同。**设备公司主张2010年中标项目与2014年买卖合同所涉项目并非同一项目,而**集团主张该两项目为同一项目,上述陈述存在矛盾之处;**集团主张2010年中标后并未实际履行,但就未实际履行的原因及相关事实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及举证;且**设备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招投标文件或中标通知书等文件,亦未举证证明与签订合同有关的沟通协商过程,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且不具合理性,故上述2010年中标项目和2014年买卖合同所涉项目应为同一项目。就上述2010年中标项目以及2014年买卖合同的签订,**设备公司、**集团均主张与海华阳公司无关,但**设备公司、**集团均未举证证明上述中标及买卖合同的签订系由其自身完成或委托其他公司服务所促成,亦未举证证明相关沟通协商的过程;且涉案《代理合同》并未解除,海华阳公司为独家咨询代理方,海华阳公司亦就《代理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与其后中标项目和买卖合同所涉产品型号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解释,故**设备公司、**集团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设备公司与和林电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履行完毕,故《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设备公司应向海华阳公司依约支付相应销售咨询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设备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应向海华阳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一审对此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设备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海华阳公司支付涉案销售咨询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华阳公司以**集团与**设备公司混同为由要求**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集团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根据(2014)朝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之外的其他项目中,**集团与**设备公司就已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构成人格混同。其次,在本案中,2010年中标项目与2014年买卖合同所涉项目为同一项目,在此情况下,2010年项目中标人为**集团,而2014年买卖合同却由**设备公司;且根据**集团的陈述,其并不负责生产具体设备,而涉案一次风机属于**设备公司的生产范围,故根据上述事实可见,**集团与**设备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再次,本案中,**集团为证明其与**设备公司不构成混同,提交了部分年份的审计报告,但涉案《代理合同》于2007年签订,和林电厂项目于2017年履行完毕,**集团仅提交部分年份的审计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设备公司;虽然**设备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诉讼中发生变更,但涉案债务产生于**集团作为**设备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故该项变更事实并不能免除**集团应负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集团应就**设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集团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诉讼时效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设备公司、**集团并未就此在一审中进行抗辩;且并无证据证明在2014年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时,**设备公司、**集团及时告知海华阳公司或海华阳公司应对此明知,故**设备公司主张海华阳公司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设备公司、**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8元(已交纳),由**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4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法 官 助 理   赵 铭